黃偉倫 訴 Yau King Kau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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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梁國華先生要求法庭許可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由鄺卓宏審裁官在2000年10月13日作出,梁先生被裁定敗訴, 需要賠償申索人黃偉倫先生HK$5,945.00、利息及訟費HK$2,330.00。

Case No.HCSA 3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32/2000

HCSA 3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20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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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黃偉倫
第一被告人 YAU KING KAU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梁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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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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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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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梁國華先生要求法庭許可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由鄺卓宏審裁官在2000年10月13日作出,梁先生被裁定敗訴, 需要賠償申索人黃偉倫先生HK$5,945.00、利息及訟費HK$2,330.00。

2. 本案案情可簡述如下。

3. 申索人是私家車DZ3342的車主,他借了車輛給他的弟弟黃偉龍(簡稱「黃先生」)使用,黃先生在意外發生時駕駛該車輛。梁先生則是一輛計程車的司機。

4. 在1999年4月15日零時15分,黃先生駕着私家車沿九龍的柯士甸道東行,在白加士道交界與梁先生的計程車相撞,當時計程車由白加士道南行左轉出柯士甸道,而在白加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處,有讓路標誌。審裁官裁定梁先生沒有遵守讓路標誌,讓大路(即柯士甸道)的車輛駛過後,才把計程車從小路(即白加士道)駛出大路。由於梁先生是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從小路駛出大路,黃先生未能及時停車或閃避,私家車遂撞向計程車右邊尾部沙板,造成私家車頗為嚴重的損毀。審裁官認為這次意外歸咎於梁先生的疏忽,因此梁先生要賠償申索人的汽車毀壞的損失。

5. 至於意外發生的經過,黃先生的陳述與梁先生的陳述有很大的分歧,這都在審裁官的裁斷理由書有詳細說明,本席不在此覆述。審裁官經過仔細考慮證供及呈堂證據後,決定接納黃先生的證供,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梁先生的證供,則不被接納,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也有充份解釋他不相信梁先生的證供的原因。

6. 根據審裁官所接納的證據,他作出了判斷,認為梁先生確有疏忽,造成兩車相撞。本席不認為這推斷及結論,在法論上有任何錯誤。

7. 關於申請上訴許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有如下的規定:

"(1)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 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 本案的癥結,在於審裁官接納哪一方面對意外發生過程所作的證供。審裁官權衡證據的輕重,從不同角度加以分析考慮,最後下定結論,認為梁先生的證供有可疑之處,及與他向警方作出的證人供詞有矛盾衝突,因此決定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不認為這裁決「涉及法律問題」。根據以上引述的條例,梁先生對事實裁決的質疑,並不能構成上訴的理由。

9. 至於梁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書陳述的理由,本席經過詳細考慮,並不認為梁先生有任何符合上述條例所規定的理由,以進行上訴。梁先生指稱調查意外的交通警員,沒有正確量度剎車痕跡,又沒有在警方的草圖如實劃上這痕跡,並且在梁先生簽署草圖後加以竄改,在路口加上不準停留的黃格標誌。據梁先生指稱,意外發生時路口並沒有黃格的交通標誌。梁先生對警員的指稱,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也有提及。審裁官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不認為警方的草圖有不正確之處。審裁官也否定了梁先生的指稱,不相信私家車留下了一條長達四至五個車位的剎車痕。以上的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決,正如本席解釋,這並不能構成上訴的理由。

10. 由於梁先生未能符合第338章第28(1)條的規定,本席遂拒絕他的申請,不准許他就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梁國華先生,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