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榮駒 訴 廖玉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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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申索的申索人,他是 香港卑路乍街 44A至46號 建裕大廈 四樓A座(“上訴人單位”)的其中一個聯名登記業主,而被告人是同一幢大廈五樓A座(“被告人單位”)的唯一業主。上訴人單位部份天花和被告人單位的地板相連,但連接之處是僭建的,建築事務監督於是在1994年12月30日命令與訟雙方,將該僭建物拆卸及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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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41/2000 HCSA 4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HCSA41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2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拒絕上訴許可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是本申索的申索人,他是香港卑路乍街44A至46號建裕大廈四樓A座(“上訴人單位”)的其中一個聯名登記業主,而被告人是同一幢大廈五樓A座(“被告人單位”)的唯一業主。上訴人單位部份天花和被告人單位的地板相連,但連接之處是僭建的,建築事務監督於是在1994年12月30日命令與訟雙方,將該僭建物拆卸及移去。 2. 與訟雙方聘用同一名裝修工人清拆該僭建物,但對如何分擔費用發生爭議。 3. 上訴人聲稱他本打算聘用他親戚陳永興先生清拆僭建物,費用為$24,000.00,但其後陳永興先生介紹了陳運權先生進行清拆工程。工程大約在1999年12月21日完工,上訴人已支付了總數$24,000.00工程費用予陳運權先生。上訴人稱雖然該僭建物原是被告人所建,但為了安全着想,他願意支付清拆費的一半,而被告人也向他承諾負擔一半的清拆費用。根據陳永興的報價,清拆被告人單位那部份的僭建物是$5,400.00。上訴人訴稱他只是願意支付$5,400.00的一半,所以現向被告人索償$2,700.00。 4. 被告人否認上訴人各付一半的說法。被告人辯稱她起初已找陳運權替其單位進行清拆僭建物,由於其中的僭建物連接上訴人及被告人的單位,於是在報價前,陳運權察看了兩個單位的僭建物才作出報價。陳運權主張他們分別付款,於是便向上訴人和被告人報價,分別為$17,000.000,作為清拆該僭建物的費用。在完工後,被告人已全數支付了$20,000.00予陳運權,其中$3,000.00是後加工程的費用。被告人也傳召了陳運權作證人。 5. 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上訴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上訴人不滿裁決,於是申請覆核。於覆核聆訊中,上訴人申請將案件重開,並傳召陳永興作供。此外,上訴人更稱陳運權的供詞虛構,無中生有;被告人與陳運權佈下了圈套,以圖使上訴人津貼被告人本應全部負責的清拆工程費用。經聆聽後,審裁官拒絕覆核,維持原判。 6. 上訴人現申請上訴許可,以對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7.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指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輆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以批准。 8. 本申索所涉及的是與訟雙方案情上的爭議。上訴人向本席陳述的案情和理據,在原審和覆核時,他已向審裁官指出。 9. 經小心聆聽上訴人陳述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審裁官違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審裁官並無適當地就有關事實上的爭議予以調查,或審裁官事實上之裁斷並無證據支持。當審裁官撤消上訴人申索及拒絕覆核申請時,她已清楚考慮過所有證供,包括上訴人的案情,他自己和其證人的證供。她拒絕信納上訴人,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曾提及調解時候所發生的事情,但這和審訊並無關係。 10. 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理據,故拒絕上訴許何的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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