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榮駒 訴 陳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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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月13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將申索人所提出的兩宗申索(SCTC 77809/2002和77810/2002)撤銷。2003年2月7日,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申索人不服,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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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18/2003 HCSA 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778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及 HCSA 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778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5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2003年1月13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將申索人所提出的兩宗申索(SCTC 77809/2002和77810/2002)撤銷。2003年2月7日,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申索人不服,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為卑路乍街一物業4樓A單位的業主。被告人之一(廖玉娣)為該大廈5樓A單位之業主。另一名被告人陳運權曾於1999年底替申索人及廖女士之兩個單位進行清拆僭建物及裝修工程。 3.其後,申索人就在兩個單位內僭建物相連的部份的清拆費用,向廖女士提出申索(SCTC 25746/2000)。申索人聲稱他本人已完全支付相連部份的清拆費用予陳運權,而廖女士則未依約分擔一半的費用。在上述案件中,廖女士找來陳運權作證,支持其已完全清付5樓A單位僭建物清拆費用的說法。審裁處接納廖女士及陳運權之證供,拒絕接納申索人之說法,故裁定申索人敗訴。 4.2001年2月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申索人就敗訴判決所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HCSA 41/2000)。 5.此外,申索人亦就陳運權替其單位裝修之工程費用向陳運權提出申索,追討部份據稱不應支付之費用(SCTC 8061/2001)。審裁處在聆聽雙方證供後,選擇接納陳運權之證供,不接納申索人之證供,遂判申索人敗訴。 6.2002年1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申索人就其敗訴所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HCSA 63/2001)。 7.雖然如此,申索人又再向陳運權重新提出申索,追討他聲稱多付之工程費用(SCTC 18236/2002)。再者,申索人亦向廖女士及陳運權就兩個單位內僭建物相連部份之清拆的費用再提出申索(SCTC 18237/2002),指廖女士未依約負擔清拆僭建物相連部份的費用,又或陳運權向兩個單位業主「雙重收費」。2002年6月4日,審裁處一併審理該兩宗案件,並認為申索人藉着兩宗新的案件重提舊事,企圖替以往敗訴的案件翻案,故將兩宗新的案件撤銷。 8.2002年8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申索人就審裁處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HCSA 23/2002及24/2002)。 9.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所牽涉的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申索人(在SCTC 77809/2002一案中)指陳運權在SCTC 25746/2000一案中「揑造證章、誤導法庭」,引致法庭誤信廖女士已清付所有關於其單位內拆除僭建物之費用,致使他不能向廖女士追討(據申索人聲稱)她曾答應支付的一半清拆費用。在聆訊陳詞時,申索人亦提出陳運權向兩個單位業主「雙重收費」的交替案情。 10.本席認為,這明顯是申索人舊事重提,企圖替SCTC 25746/2000,HCSA 41/2000,SCTC 18237/2002及HCSA 24/2002翻案,是法律上不容許的。而申索人指陳運權揑造證章、誤導法庭云云等指稱,亦沒有拿出甚麼真憑實據;基本上只是指審裁處在當初審訊時,誤信陳運權(及廖女士)之證供,沒有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不是提出翻案的理由。審裁處將SCTC 77809/2002一案撤銷,完全合理及正確。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1.至於申索人向廖女士提出的新申索(SCTC 77810/2002),是指廖女士在SCTC 8061/2001一案中「揑造證章、誤導法庭」,引致法庭誤信陳運權在清拆及裝修申索人單位時,對申索人指稱未有完成之項目,曾與申索人有口頭協議,故毋須負責,以致申索人向陳運權追討其聲稱多付之工程費用敗訴。本席認為,首先,廖女士根本沒有在SCTC 8061/2001一案中出庭,替陳運權作證。第二,審裁官在其判案書中,亦並沒有依賴任何廖女士所作之證供或提供之文件,作為接納陳運權之證供,拒絕接納申索人及其證人之證供的理由,或作為判決申索人敗訴之原因。 12.申索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陳詞,若非廖女士就5樓A單位之工程費用上與陳運權勾結作出假證供,他與陳運權就4樓A單位工程費用方面之糾紛亦不會敗訴。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牽強無理;而且這個說法亦不能與審裁處及原訟法庭在先前申索人與廖女士之官司內的判決脗合(SCTC 25746/2000,HCSA 41/2000,SCTC 18237/2002,HCSA 24/2002)。換句話說,這個論點牽涉廖女士與陳運權所協議的工程價格問題,及廖女士是否需要負責申索人所聲稱的僭建物相連部份之清拆費用的一半的問題。這些舊題目,先前已有判決。申索人如今的論點,是重提舊事,企圖推翻以前的判決,這是法律原則所不容許的。而且,申索人指廖女士揑造證章、誤導法庭等,並沒有甚麼真憑實據;基本上只是指當初審裁處錯信廖女士,不接納他的證供。這不是提出翻案的理由。 13.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審裁處撤銷申索人向廖女士提出之最新的申索(SCTC 77810/2002)完全合理正確。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4.最後一提,審裁處的訟費命令方面,是審裁處行使酌情權的問題,當中毫無提出上訴的理由。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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