悅海華庭業主立案法團 訴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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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1年5月30日,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收到一份日期為2001年5月24日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該備忘錄披露一位名為何勁光先生的人士意欲加入成為本案訴訟其中一方,而他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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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51A/2000 LDBM 151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5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2日 ______________ 裁 決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香港鴨利洲悅海華庭的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是該屋邨的經理人。2001年5月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將申請人所有申請撤銷,並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即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對該判決及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並無提出上訴或覆核的申請。 2.2001年5月30日,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收到一份日期為2001年5月24日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該備忘錄披露一位名為何勁光先生的人士意欲加入成為本案訴訟其中一方,而他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 3.審裁處於同日亦收到一份日期為2001年5月24日的“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該備忘錄披露法律援助署於2001年5月24日已拒絕為何勁光先生提供法律援助。 4.2001年6月8日,答辯人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7) 條的規 定,向審裁處提出以下的申請 :
5.支持是次傳票申請的誓章指出由於“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 錄”於2001年5月30日被存檔於審裁處 ,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的規定,所有本案的法律程序須在42天內暫停進行。誓章又指出於 2001年5月24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已拒絕何勁光的申請,上述法律程序的暫停已無存在的必要,況且該法律程序的暫停已使答辯人蒙受不利,因為雖然本案的法律程序已完結,但答辯人卻受阻而不能進行訟費評定的事 宜。 6.《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對本案有關的條文後列如下 :
7.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2)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本席已就訟費的判給予作裁決,但與訟費款額評定有關的法律程序仍有待進行。既然法律援助署已拒絕何勁光法律援助的申請,則由於該申請而引致本案法律程序暫停進行的時限無需再繼續,故此本席頒令該時限於本日結束。 8.申請人並不是申請上述法律援助的一方 ;它無需為何勁光的行為負責,故此本席頒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是次申請的訟費。
申請人:由趙烱成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