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蘭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訴 司徒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158/2000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油麻地碧街 41-49號名為碧蘭大樓的業主立案法團。2000年5月3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下令答辯人於14天內把屬於法團的全部文件及任何動產移交秘書及其他委員。
|
LDBM000158/2000 LDBM 15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00年第158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油麻地碧街 41-49號名為碧蘭大樓的業主立案法團。2000年5月3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下令答辯人於14天內把屬於法團的全部文件及任何動產移交秘書及其他委員。 2. 1998年2月28日,答辯人以法團主席的身份從前屆法團主席余啟華先生接收法團的各種文件。 3. 於1999年申請人在審裁處對答辯人提出同樣性質的申請(申請編號1999年第LDBM199宗)。1999年11月19日,本席基於下述的理由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4. 上述7月16日的大會通告的議程後列如下:
5. 在7月16日的大會上,大會一致通過第四項決議,即罷免上一屆管理委員會。 6. 1999年11月25日,申請人發出召開全體業主大會的通告:
7. 上述的業主大會於1999年12月10日舉行,並對第一項議程通過以下的決議:
8. 1999年12月10日通過的決議,是確認7月16日的決議。1999年7月16日的決議既是無效的決議,則1999年12月10日所通過的決議,亦祗不過是一個無效的決議而已。 9. 12月10日通過的決議,是具有追溯力的決議。碧蘭大廈的大廈公契和《建築物管理條例》並沒有賦予法團通過具有追溯力的權力,故此12月10日所通過的決議是無效的。上訴法庭在蘇振文及其他人訴置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00]1HKC一案的裁決,完全適用於本案。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有相同的本質。 10. 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說,在1999年12月10日舉行的大會中業主的意向是十分清楚的,“ 雖然在用字中,不適當地用了「 確認」,但事實上是一個新的議案”。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說法。1999年11月25日的第一項議程的第一句是“確認1999年7月16日星期五業主大會之決議”,而1999年12月10日的業主大會會議記錄第一項決議的第一句是“重新表決及確認1999年7月16日業主大會之決議”。上述議程的第一句以及決議的第一句清楚表明1999年12月10日的其中一項議決,就是要確認1999年7月16日業主大會之決議。如果這是一項新的議案,則為何它要確認一個以往的業主大會的決議?這決不是一項新的議案。 11.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說答辯人的主席職位過了兩年的期限。答辯人是在1998年2月18日開始正式成為法團的主席,故此申請人在2000年5月3日提出本案的申請時,答辯人的任期已過了兩年的任期期限,所以申請人的申請應獲批准。他引述附表2第5(1)段及附表3第1(1)(b)段以支持他的論點。該2段有下列的內容:
12. 申請人的申請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5A段而提出的。第5A段有下列的規定:
13. 第4(2) 段有以下的規定:
14. 即使答辯人主職席一職在2000年2月17日屆滿,第5(1) 段的要素是管理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在按照附表3第1(1)(b) 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後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均須退職,但該要素在本案並不存在,故此該段並不適用。第4(2)段的每一節亦全部不適用。既然第4(2)及第5(1) 段均不適用,故此第5A段並不適用於本案,而申請人的申請是按第5A段而提出的,故此申請人的申請失敗。 15.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6.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 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若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反對,則此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M/S Anthony M.F. Ko & Co., Solicitors代表。 答辯人:由M/S Chan & Cheng, Solicitors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