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楊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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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審訊過程中,申請人放棄要求本庭頒令答辯人在天台進行防漏工程的申請,故此本席祇需就天台僭建屋宇的問題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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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21/2000 LDBM 221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22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判案日期:2001年6月2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九龍柯士甸道105號百安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自1997年4月4日起便是百安大廈A座10字樓1-2室及天台的業 主。2000年7月10日,申請人提出本案下述的申請 :
2.在審訊過程中,申請人放棄要求本庭頒令答辯人在天台進行防漏工程的申請,故此本席祇需就天台僭建屋宇的問題作出裁決。 3.百安大廈公契的第21(i)條有以下的條款 :
4.《建築物條例》第14(1)條有下述的規定:
任何人進行僭建工程,都是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 5.1998年9月17日,答辯人簽署下列有關拆除天台僭建物的協議書 :
協議書反映在上述的日期,百安大廈的天台已有僭建物。 6.2000年7月25日,答辯人向法庭提交反對通知書。在通知書內答辯人聲稱“僭建物已拆了”。那是不確實的陳述,因為申請人呈堂的証物(証物第A2號及A3號)顯示於2000年9月12日及10月18日天台仍有僭建物,而在11月24日,答辯人告知本席另一個厠所將會在當日被拆除,故此在2000年7月25日天台仍有僭建物。 7.代表申請人的高潔儀女士指答辯人將天台間為10間房間出租予別人。呈堂作為証物的照片(証物“A3”)顯示僭建物內有兩個厠所的設備。本席接納她的証供。答辯人如果不是將天台租予別人作住所之 用,她何需建造多間房子,而僭建物內又有厠所的設備? 答辯人的行為,是有違公契第24(i)條的規定。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8.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申請人:由高潔儀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