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翁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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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翁光成被控三項盜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則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指上訴人於1999年12月6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香港新界打鼓嶺虎地坳村35號海天堂龜苓膏公司("海天堂")的貨倉外,偷竊現金港幣800元。最後,上訴人被判入獄3個月,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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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38/2001 HCMA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176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5日 宣判日期:2001年4月25日 ______ 判案書 ______ 1.上訴人翁光成被控三項盜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則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指上訴人於1999年12月6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香港新界打鼓嶺虎地坳村35號海天堂龜苓膏公司("海天堂")的貨倉外,偷竊現金港幣800元。最後,上訴人被判入獄3個月,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海天堂僱用的貨車司機,第一控方証人是海天堂的經理趙佩玲,而第二控方証人是百祥汽車冷氣工程公司("百祥")的賬務文員李美英。百祥曾替上訴人的貨車進行維修工作。 3.在裁決時,鑑於裁判官沒有接納或依賴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本席認為這樣便沒有足夠証據証明上訴人曾經收取海天堂給他800元作為支付貨車的維修費用。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中並不承認曾經收取過海天堂800元以支付百祥的發票("P2"),只承認他曾用了公司給他的"上路費"中的800元來結了該票的賬。 4.本席又認為裁判官應該對第二控方証人証供的信納性有所保留。根據第二控方証人指稱,百祥所發出的發票是一式兩份的。在一般情況下,如發票是已收訖的話,百祥會在面單上蓋上“已收”的印,並將面單給予該名顧客。如顧客未付款的話,底單會存放於公司的另一個未收賬檔案中。但是,第二控方証人所呈堂的只是兩張面單(P1和P2),她沒有解釋何以該兩張面單仍保留在公司內,且沒有將底單呈堂。 5.最重要的是裁判官質疑第二控方証人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將仍未付款的P1蓋上「已收」的印鑑這一點,故此將這個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雖然P2沒有蓋印,但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証人根本不能解釋何以在其供詞中堅持P2仍沒有結賬,因為她亦承認她只是其中一位負責收錢的職員,另一位則是她的上司,但是上司卻沒有被傳召作為控方証人。同時,在審訊期間,由其上司所保存的有關會計紀錄也沒有呈上法庭。因此,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証人聲稱P2是仍未付款的証供應屬傳聞証供。 6.上訴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就他的警誡証供內所提及的P2已經用了公司的上路費來結賬這一點作出裁決。裁判官只在其裁斷陳述書內提及上訴人在其警誡口供中所提出的三個問題,並作出事實的裁斷。當中雖提及被告人稱「他在僱主托[託]付給他的公款中用了800元結了發票P2的賬」,但裁判官沒有對是否接納該理據作出裁決。 7.至於最後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所指,在初審時,當時的辯方大律師曾盤問第二控方証人,並得悉上訴人曾向她表示如果是賒數,上訴人會在底單上簽名,但他在盤問第二控方証人時卻沒有以這點來質疑她的証供。這點對本案十分重要,故此,本席認為當時的辯方大律師有失職之嫌。 8.最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先3個月的監禁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政府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