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乃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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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停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元兼繳付堂費2,000元。

Case No.HCMA 123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8/2000

HCMA123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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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蘇乃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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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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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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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停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元兼繳付堂費2,0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3.於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出席。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的問題在於各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4.控方傳召兩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為一名的士司機,他於事發時正駕著的士在尖沙咀海防道一個過海隧道的士站等候乘客。該的士站可容納4至5輛的士單行等候,而於的士站前端為一個綠色專綫小巴站。

5.當證人之的士輪候到第一個的士位時,他等候約10分鐘左右,看見上訴人之的士駛來,停泊在證人的車前。證人見該的士停了大約3分鐘,仍然未有動態,所以他亮著車頭燈,示意該的士離開。但該的士未加理會,證人當時見到該的士的「租用旗」升起,表示可供租用。證人稱他有響號數聲,示意該的士司機駕車離開,但該的士司機仍然不加理會。

6.及後,有一名乘客登上該的士,的士司機把「租用旗」放下,開車離開。正在此時,證人亦接獲一名乘客,所以他尾隨該的士駛離的士站,往紅磡過海隧道方面駛去。沿途直至紅磡過海隧道收費亭,證人的的士距離該的士大約一個車位,該的士並沒有在任何階段離開證人的視綫範圍。整段時間從該的士停泊在證人之的士前,連同沿途尾隨該的士約10分鐘,證人有近25分鐘的機會觀察該的士,所以這位證人肯定該的士登記號碼為GX2118。證人直至過隧道及乘客下車後,距離最後見該的士約10分鐘左右,證人才把車牌記下,然後報警。

7.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負責調查該宗投訴的警員。他有一份由上訴人填寫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即控方證物P1),才得悉上訴人為事發時駕駛該的士之司機。

8.當第二控方證人給口供接受盤問時,上訴人於盤問第二證人時指出他曾告訴第二證人他的的士有“快易通”設備,但第二證人否定上訴人曾經在任何階段有提及此事,否則,他一定會將有關事情記錄下來。

9.上訴人選擇作供時表示沒有印象他究竟是否在該地點出現,但上訴人聲稱他當時曾告訴第二控方證人他的的士有“快易通”設備,並於庭上呈交一張上訴人名下的“快易通”2000年1月的月結單(即辯方證物D1)。剛才本席已提及這證物上顯示上訴人於10時41分,由香港過九龍,之後於10時58分,由九龍往返香港。

10.上訴人以書面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在辯方證物D1快易通月結單上顯示他在10時41分由香港過九龍,而案發時間為10時45分,他稱他的的士是沒有可能在4分鐘內到達海防道。

第一控方證人又說上訴人在10時35分在他車前等候,根據辯方證物D1,這是沒有可能的。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稱他是在10時35分看見上訴人,審判法官在他的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

(2) 上訴人說他用3天時間由紅磡隧道到案發地點,他的結論是需用8至9分鐘時間,他的論點是他沒有可能於10時35分便在案發地點。

11.審判官在陳述書中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有近25分鐘”的機會觀察上訴人的的士。控罪指案件發生在10時45分,裁判法官又說第一控方證人是沿途尾隨上訴人的的士有10分鐘,很明顯在10時58分由九龍過隧道往返香港,所以10時58分扣起25分之後,應是10時33分左右。

12.本席在錄音謄本及陳述書內看不到裁判法官有考慮過這一點。很明顯,這一點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的可靠性是有一定的影響。

1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定並不穩妥及令人滿意,所以判上訴得直,推翻原有的判罪。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