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功成 訴 鹽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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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申請由羅功成先生提出,根據《破產規則》第47條,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償債書由鹽業銀行發出,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5702號在2001年2月27日的判決。聆案官在該案裁定,羅先生需要向銀行支付HK$4,835,633.64、US$790,232.40、利息及訴訟費用,並且要將抵押物業交與銀行,判決是在羅先生缺席情況下作出。

Case No.HCSD 8/2001
Court
HCSD
Date20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D000008/2001

HCSD 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1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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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功成 申請人
鹽業銀行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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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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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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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申請由羅功成先生提出,根據《破產規則》第47條,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償債書由鹽業銀行發出,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5702號在2001年2月27日的判決。聆案官在該案裁定,羅先生需要向銀行支付HK$4,835,633.64、US$790,232.40、利息及訴訟費用,並且要將抵押物業交與銀行,判決是在羅先生缺席情況下作出。

2.羅先生要求將償債書作廢,主要理由是所欠債項有重大和實質的爭議。據羅先生的誓章所稱,抵押的物業位於馬鞍山雅典居第5座26樓D室。他不是真正的業主,物業的業權是屬於他的弟弟羅建國先生,而購買物業的首期付款、以後的供款、出租所收的租金、差餉繳交,全部由羅建國處理。以物業作抵押向銀行獲取的借貸,亦由羅建國作為担保人。

3.本席參閱過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5702/2000的文件,銀行向法庭呈交的文件證據,包括兩份按揭,都是羅先生作為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以按揭人身份簽署。第一份按揭日期是1995年4月29日,借貸人是羅建國。第二份按揭日期是1997年6月17日,借貸人是匯原有限公司(Allied Source Ltd)。兩份按揭都有條文訂明,羅先生及借貸人共同和個別向銀行承担,一旦銀行作出書面付款要求,羅先生及借貸人需要向銀行償還借貸人所有的借貸。該兩份按揭由羅先生簽署,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羅先生是否擁有抵押物業的業權,並不影響他在按揭裏所承担的法律責任。

4.本席不認為羅先生生對於債項所提出的爭議,是具有實質的爭議。

5.再者,償債書是基於高等法院得直的判決。根據該判決,羅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法庭裁定應付的款項。羅先生需要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得直判決,如果他的申請成功,他才可以免除法律責任,毋需向銀行清還債項。在要求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如果償債書是基於法庭得直判決,一般情況下,法庭是不會質疑該得直判決是正確與否。在破產呈請階段,如果債務人提出質疑,法庭裁定他支付的債項並不正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可以重新處理得直判決是正確與否的爭議。

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羅先生要求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本席命令債權人可以在7日內,向羅先生提出破產呈請。由於代表銀行的律師並無出席今天的聆訊,本席毋需就羅先生的申請作出任何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羅功成先生,無律師代表

債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