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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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1)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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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雜項訴訟1997年第9宗(刑事) (源自案件編號 CACC No.666/95的上訴許可申請)
聆訊日期:1998年1月13日 裁決日期:1998年1月13日 ---------- 裁 決 ---------- 常任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1)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2. 這項申請的背景如下:1995年8月22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9(1)(a)條,申請人被裁定偽造帳目罪名成立,並被判監三年。1996年10月18日上訴庭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一年後於1997年10月17日他要求上訴法庭證明有兩個法律論點須提交終審法院考慮,但這項申請亦遭撤銷。該兩個法律論點如下:
3. 申請人現向我等申請給予上訴許可。他根據第32(2)條所規定的兩方面作出這項申請。第一,前述兩個法律論點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我等應予以證明。第二,本案已證明曾發生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4. 申請人還申領了兩張傳票:(1)要求法院頒令入境事務處提交四位人士由1992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的出入境紀錄;(2)要求法院頒令檢控官提交種種文件,以作核對比較。 5. 在申領這些傳票時,申請人顯然已預期到,法庭一經給予上訴許可,則表示終審法院須就該宗偽造賬目罪進行局部重審。 6. 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引致其被定罪的案情如下:申請人與國內一間公司合資製鞋。他佔該合資公司的51%,而國內的公司佔其餘的49%。1992年9月申請人受委托為合資公司購買機器。他以港幣1,392,380元購入機器,但卻給予合資公司合伙人一份誇大了價格的假發票,結果導致該合伙人所支付的價錢,大大超出其應付的分額。 7. 申請人被定罪繫於主審法官所裁定的案件事實。申請人從未有在上訴庭上提過那些所謂法律問題,而該項定罪亦完全沒有引發那些問題。申請人於審訊後被依法定罪,其中並無出現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8. 至於申請人申領傳票,要求提交4位人士的出入境紀錄這方面,根據他今早提交的一封由律政司所發出的信件,其中兩名人士的出入境紀錄經已提交。對於一些雙方曾爭議過並已由主審法官裁定為對他不利的事實,申請人要求翻案,但我等必須加以拒絕。 9. 此等申請缺乏理據支持,現予以撤銷。
申請人張虹霓先生親自出席,沒有律師代表。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嘉弼先生代表答辯人/刑事檢控專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