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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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 現就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 終審法院 條例》第32(2)條而提出的 上訴許可 申請作出 裁決 ,申請人以在 下屬法庭 的聆訊中曾有 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出現為理由提出是項申請。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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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C000009Y/1998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MC 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9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刑事上訴1997年第558號)
聆訊日期:1998年7月13日 裁決日期:1998年7月13日 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 常任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申請人以在下屬法庭的聆訊中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出現為理由提出是項申請。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如下: 2. 申請人被控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在一銀行紀錄内促致記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1)條,於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1998年5月14日,上訴法庭駁回了申請人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 現簡述致使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事實如下: 1996年10月期間,申請人是騰龍(國際)機械設備公司唯一的東主。公司在集友銀行北角分行開立了一個外幣帳戶。1996年10月9日,一筆為數406,225.28英鎊的巨款記入了該帳戶的貸方。由於將這筆款項從海外轉賬過來的指示是虛假的,有關方面於是停止轉移這筆資金。集友銀行於10月10日早上收到有關消息後,把款項凍結在騰龍的帳戶裏。於同日下午約4時30分,申請人來到銀行指示一銀行出納員把那筆錢轉賬至公司名下的一個港元帳戶。申請人填妥了轉賬表格,並在表格上簽署和蓋上公司的印鑑。可是,當出納員透過電腦處理轉賬指示時,電腦拒絕處理轉賬交易。最後,申請人帶着已填妥的轉賬表格離開了銀行。 4. 1996年12月30日,警方就這宗交易首次與申請人會晤。他承認知道這筆錢是不應該記入騰龍的帳戶的貸方的。但申請人聲稱已簽署一封銀行職員交給他的信,授權退回該筆款項。本案審訊時的最主要爭論點是,申請人曾否如控方所指稱般企圖將款項從公司的外幣帳戶轉往港元帳戶。關於這一點,兩個銀行職員在庭上的證供為關鍵之所在。 5. 申請人於1996年10月10日跟那兩個職員交談時所在的銀行大堂有保安攝錄機監察。攝錄機可能將當日下午發生的那些事情攝錄下來。但銀行只保存錄像帶三個月,之後便將錄像帶銷毀。開審前數天,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經查詢銀行錄像帶的下落,得悉那些錄像帶早已銷毀了。辯方代表律師認爲他無法再跟進這件事,事情到此亦告一段落。 6. 申請人針對定罪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時,所持理由主要是本案證據缺少了那盒錄像帶。辯方代表律師爭辯說,這種情況導致定罪既不穩妥亦難以令人滿意。上訴法庭經審慎論證後作出裁決,不接納這個理由。 7. 現在,申請人其實是在我等席前重複同一論調,爭辯說在下屬法庭的聆訊中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出現。他說那盒錄像帶本來可以證明他是無罪的。由於根本沒有人看過那盒錄像帶,這論點顯然不能成立。 8. 申請人所持的另一理由是,控方未能在審訊中將經他簽署的轉賬表格呈堂(對此兩位證人都說申請人拿走了那張表格),卻把一張轉賬表格的樣本呈了堂作爲證物。申請人說這樣做有誤導性。我等不能接納這個説法。主審法官半點也沒有被誤導。 9. 申請人提出的其他論點均微不足道。 10. 根據撮錄如上的事實,我等裁定申請人遠離可逾越法院給予上訴許可的門檻。我等駁回此項申請。
申請人張煒親自出席,沒有律師代表 律政司委派資深律師兼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布思義先生及高級政府律師韋政安先生代表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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