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好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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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不久以前已完成了這份 判詞 的英文版本,但要待判詞的中文版本準備妥當後,才可將判決宣佈。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7558Y/1996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HCA755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原告人

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被告人

丁鳳儀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

聆訊日期: 1998年3月27日,30日至31日及1998年4月1日至4月3日

宣判日期: 1998年4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

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不久以前已完成了這份判詞的英文版本,但要待判詞的中文版本準備妥當後,才可將判決宣佈。

2. 本訴訟涉及九龍營盤街146號二樓一個單位(“案中物業”)。

3. 原告人是一名寡婦,她的丈夫吳正鉡(“死者”)在1990年12月9日去世。吳正鉡在1986年3月27日購下案中物業,是該物業的唯一登記業主及實益擁有人。原告人則是死者在1990年12月5日所立的最後遺囑的唯一遺囑執行人,也是該遺囑唯一的遺產受益人。

4. 1995年本庭正式宣布確立這份遺囑。同年稍後,原告人領取了承辦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並獲指定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5. 1996年4月17日,她以唯一遺囑執行人的身分同意把案中物業轉歸予唯一的遺產受益人,即她自己本人。

6. 被告人的申訴答辯書稱,自從1980年始,她便與死者同居。最初,兩人在其他地方居住,直至最後遷往案中物業居住。被告人現仍居於該物業。

7. 原告人則指稱被告人只不過是憑可隨意終止的准用約佔用案中物業,而雙方均同意,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曾在1996年6月1日寫信給被告人,表示已終止她佔用案中物業的准用約,並要求她在發信當日起計算的一個公曆月內遷出該物業。

8. 原告人又稱被告人由1996年7月1起繼續佔用案中物業是一種侵犯行為。此外,原告人又指稱,自從死者在1990年12月9日去世後,被告人一直向住在案中物業內但非其本人所居部分的租客收取租金。證供又披露這些“租客”每人均付款租住一個床位。

9.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請求: -

“1.

命令被告人立即遷出案中物業。

2.

(a)被告人須就她自1990年12月9日以來向案中物業租客收取的全部租金製備賬目。

(b) 命令被告人在根據上述(a)小段之命令完成報賬後,須將該等已收取的租金的任何部份全部交付原告人。

(c)一切必要和相應的指示。

3.

(a)被告人非法佔用案中物業期間的中間收益。

(b)進一步要求基於侵犯行為的賠償,或以此代替(a)。

4.

利息。

5.

訟費。

6.

進一步及/或其他司法救助,或法庭可能認為適當的司法救助。”

10. 雖然被告人在訴訟進行初期曾聘用律師及大律師,但此案由本席審理時,被告人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11. 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理由是由當時代表她的大律師擬定,當中堅稱為事實的事項可見於該狀書內的以下各段:

“6.

自從1980年起,被告人與死者同居直至他最後在1990年12月病逝為止。

7.

(a)大約在1984年:-

(i) 被告人與死者共同購入九龍新填地街187號三樓單位連天台(以下簡稱為“該物業”),由被告人以她本人的積蓄支付部份首期。

(ii) “該物業”的三樓單位其後改建為男子公寓,由被告人與死者合夥經營,每人各佔一半股份。

(iii) 被告人與死者則居住在“該物業”的天台。

(b)經營男子公寓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作償還樓宇按揭貸款。

(c)“該物業”約在1989年被政府收回。

(d)因“該物業”被收回而獲法定賠償,其中主要包括597,000港元及賠償額的利息。

8.

大約在1988年,死者為說服被告人出錢購買案中物業用作經營另一所男子公寓,向被告人作出口頭承諾及陳述如下:-

(a)被告人應更加努力工作,好讓晚年生活有經濟上的保障;以及

(b)倘若他死後,男子公寓的生意以及案中物業將歸被告人所有。

9.

基於上述的承諾及陳述,被告人

(a) 動用她本人的積蓄支付部份首期,與死者共同購入案中物業。

(b) 花了一筆錢將案中物業改為男子公寓。

(c) 不但付出時間及勞力,而且主要由她獨力打理男子公寓的生意。

(d) 主要以上述業務的收入償還案中物業的按揭貸款。

(e) 由購入案中物業之日起五年後清還了按揭貸款。

(f) 自1986年,與死者一直用案中物業的部份地方作為他們的居所,而死者去世後,依然用案中物業作為她的居所。

10.

1990年,當死者拒絕原告人的要求,將案中物業轉移給她時,曾向被告人重申他的承諾,表示他去世後,案中物業將歸被告人所有。”

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理由部份接?辯稱,基於上述所稱的事實,便產生下列法律後果。

“11.

基於以上陳述的事項為理由,被告人堅稱:-

(a) 死者(及其業權繼承人和包括原告人在內的所有憑死者的關係而表示擁有業權的人士)不得否認他曾經作出上述承諾及陳述而向被告人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b)原告人身為死者的業權繼承人,不得:

(i) 拒絕讓被告人擁有案中物業的權利,利益以及權益。

(ii)向被告人收回案中物業的管有權。

(c) 原告人持有案中物業是受制於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權利,權益以及衡平法上的權益。

(d) 原告人是以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身份代被告人持有案中物業。

進一步堅稱或以下述替代上述論點:-

(e)     (i) 原告人清楚知道及察覺被告人實際居住在案中物業。

(ii)即使原告人在案中物業擁有權利,她的權利也是為被告人的權益所凌駕,並受其制約。

12.

基於上述的事項為理由:-

(a) 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收回案中物業的管有權。

(b) 原告人無權取得她在申索陳述書中要求的司法救助或其他司法救助。

13.

除前文有明確的相反說明之處外,被告人在此否認申索陳述書中的每一項指稱,恰如已在此逐一提出反駁。

以及透過反申索:-

14.

被告人重申她在此提出的抗辯理由。

15.

基於前文所稱的事項為理由,

(a) 在衡平法方面,被告人已取得案中物業的權利及權益。

(b) 被告人有權享有案中物業的管有權。

(c) 被告人有權獲得屬於她的一半的,與“該物業”有關的法定賠償。

16.

進一步堅稱,但若有需要時以下述替代上述論點︰即使原告人擁有案中物業的權利,她的權利也為被告人的權益所凌駕,並受其制約,因為被告人不但在死者去世前實際居住在案中物業,而且在他死後仍然繼續以此為家。

最後,被告人在反申索陳述中提出下列請求:-

¨1. 聲明被告人有權獲得屬於她的一半的,與“該物業”有關的法定賠償。

2. 聲明被告人有權享有案中物業的管有權。

3. 聲明原告人以信託形式代被告人持有案中物業。

或:-

4. 聲明原告人持有案中物業是受制於被告人在其中的權利,權益以及衡平法上的權益。

5. 法庭認為公正或公平的進一步命令或其他命令或司法救助。

6. 訟費。”

12. 被告人出庭作供,提出證據支持她的抗辯及反申索。她沒有傳召證人作證,也沒有出示文件證明她不僅僅打理案中物業,和向住在該樓宇床位並為此付出金錢的男子,收取無論是以“租金”或其他稱謂為名的款項。其實被告人在這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受爭議的。

13. 受爭議的是她提出的其他說法:關於她曾與死者同居;關於她合資購買新填地街的物業;關於她與死者在該物業合夥經營業務;關於死者曾向她作出承諾及陳述;關於這些承諾和所涉及的案中物業;關於她因這些承諾和陳述而付出金錢及勞力;以及關於死者向她重申這些承諾等等。

14. 所有這些事項,被告人均須以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加以證明。她未能以此標準令本席信納她所稱的任何事項。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在本質上不大可能,但卻並非完全沒有可能。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但極之用心,而且以更寬容的態度聆聽她的證詞,但聽後卻不得不認為她未能令本席覺得她是個可信的證人。

15. 至於受爭議的事實倘若一如被告人所稱,則法律上會產生何種後果,這點無須說明,因本席裁斷實情並非如被告人所稱。

16. 餘下需要考慮的問題是,一旦被告人的指稱不成立(而事實上亦不成立),那麼原告人根據雙方已承認或無爭議的事實可獲得那些法律上應得的權利。

17. 本席認為給予可令本訴訟在此即時告終的司法救助較可取。然而,本訴訟的處理方式令本席不得不斷定,作出下列判令才是對雙方公平的最佳做法: -

(1) 命令: 被告人須在1998年5月30日或之前遷出案中物業。

(2)聲明: 原告人(1990年12月9日至1996年4月1日這段期間以死者遺產的唯一執行人身份以及之後以案中物業的唯一業主身份)有權要被告人將自從1990年12月9日以來從(i)居住在案中物業或其中任何部份的租客及/或(ii)其他居住在案中物業或其中任何部份,並為此付出金錢的人士所收取的全部租金及/或其他款項向原告人報賬。

(3) 命令: 報賬須在聆案官席前進行。

(4) 命令: 負責處理報賬的聆案官就有關報賬事宜,可視乎情況發出公正和恰當的指示,或如較方便的話,則在任何情況下皆可由其他聆案官發出指示。

(5) 命令: 審理報賬的聆案官可處理任何經報賬後審定為應付款項的利息事宜。

(6) 命令: 審理報賬的聆案官可處理報賬之訟費及其他附帶之費用事宜。

(7) 命令: 被告人須將經報賬審定為應付的全部款項連同利息,以及審理報賬的聆案官可能會判給之訟費支付予擁有上列各身份的原告人。

(8) 命令: 被告人須將他由1996年7月1日起佔用案中物業至遷出為止這段期間,經聆案官評估為佔用案中物業的中間收益連同利息,以及該聆案官可能判給之訟費支付予身為案中物業唯一業主的原告人。

(9) 命令: 就有關評估事宜,所有可能適用的指示皆由負責評估的聆案官發出,或如較方便的話,則在任何情況下皆可由其他聆案官發出指示。

(10) 指示: 報賬和評估中間收益須由同一聆案官處理,除非實際上不可行才作別論。

(11) 命令: 撤銷反申索。

(12) 發出暫准命令,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申索及反申索之訟費。倘若雙方不同意訟費之數額,則須按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評定。

18. 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在此告知被告人,《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規則訂明,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今,“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

原告人委托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葉瑞紅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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