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鍇安 訴 朱鈞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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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全憑事實來判斷,可以用頗為簡結的手法處理,而本席正打算這樣做。這是一宗家庭糾紛。本席相信,無論法庭說些甚麼,都無法減輕雙方之間的怨恨。相反,愈說得多,愈有增強怨恨的危險。本席認為,惟有時間才能修補案中涉及的人際關係。法庭可以做到的,就只有根據案中所 援引 的證據正確地裁斷事實,並憑着這些事實判斷出法律關係,然後盡量簡潔地把判決宣告。

Case No.HCA 10546/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0546Y/1996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HCA10546/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原告人 朱鍇安
第一被告人 朱鈞安
第二被告人 王曉秋

主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鍾倩薇女士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6至8日及11至13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10日

___________

判 決

___________

1. 本案全憑事實來判斷,可以用頗為簡結的手法處理,而本席正打算這樣做。這是一宗家庭糾紛。本席相信,無論法庭說些甚麼,都無法減輕雙方之間的怨恨。相反,愈說得多,愈有增強怨恨的危險。本席認為,惟有時間才能修補案中涉及的人際關係。法庭可以做到的,就只有根據案中所援引的證據正確地裁斷事實,並憑着這些事實判斷出法律關係,然後盡量簡潔地把判決宣告。

2. 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兩兄弟,後者是兄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丈夫和妻子,在1989年結婚。

3. 今次訴訟的標的是一個位於新界沙田愉田苑銀城街19號(愉和閣)B座22字樓7室的單位(下稱“該單位”)。

4. 簡單來說,原告人要求收回該單位的管有和收取中間利益,數額由聆案官釐定。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他是該單位的登記業主。該單位是房屋委員會以一份日期為1983年2月3日的轉讓契把單位轉讓給他的。

(2) 兩被告現正佔用該單位,並在本訴訟開始之前,已經佔用該處。

(3) 他在本訴訟開始之前,已經要求過兩位被告遷出,之後仍不斷提出這要求,但遭被告拒絕,至今被告仍拒絕照辦。

5. 如果這些都是實情,而案中又沒有其他情況影響着在法律方面的形勢的話,那麼,明顯地,原告人定必勝訴。被告反對原告人的申索,並不是基於那些都不是實情,而是基於(他們認為)有其他情況存在影響着在法律方面的形勢。

6. 被告提出的案情及原告人的回應,主要有以下各點:

(1) 被告的案情

原告人並不是該單位的唯一實益擁有人。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書中說,他和原告人共同擁有該單位。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亦重覆了這一點。但他說該單位是屬於全家人的,包括︰作為大哥的自己、二哥的原告人、三弟和排行最小的弟弟,以及父母。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他們的母親已於1988年去世。

原告人的回應

原告人是該單位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也是該單位的登記業主。

(2) 被告的案情

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實行了一個計劃,就是他們各自申請購買居者有其屋的單位,倘若他們兩人其中之一申請成功的話,那麼根據雙方所理解,這人便會以家庭代表的身份而非以其個人的身份購置該物業。他們按照這個做法一共申請了三次。第一次由原告人申請,結果失敗。第二次由他申請,亦失敗。第三次申請成功,購得該單位。

原告人的回應

從來沒有這種做法,亦沒有如此理解。

(3) 被告的案情

在大家還未知道這次申請成功之前,有關該單位的付款問題,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唯一的協議乃口頭作出的。他們協議會“共同”支付該單位的10%首期。

原告人的回應

他與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就該單位定下這個協議或任何其他協議。

(4) 被告的案情

申請成功後,第一被告人把現金12,000元交給原告人。這筆款項是第一被告人分擔10%首期(即17,600.00元)的一半所須付的,餘數則用以支付第一期按揭供款、律師費及其他費用。(他沒有說明其他費用是其麼。)

原告人的回應

第一被告人從沒有交給原告人任何現金。

(5) 被告們的案情

第一被告人安排該單位的裝修,並支付裝修費。(第一被告人在此出示一張裝修商發給他的,日期為1983年4月15日的收據。收據上面寫着裝修該單位的每項物料和人工,總數為11,330元,亦記錄了在1983年5月18日收到一張11,380元的支票,也就是比所列的總數多出50元。)

原告人的回應

安排該單位的裝修及支付裝修費的是原告人。第一被告人既沒有作出安排,也沒有支付裝修費。(至於那張收據,原告人既不接納它是準確的,也不接納它是真實的。他進一步說,只有收據上的首三項工程和物料是有完成和供應。餘下項目的工程和物料均沒有進行或供應。他記不起做這些工程的裝修商是否就是收據上所寫的那一個。)

(6) 被告的案情

後來,1983年5月,第一被告人自己搬進該單位。他與原告人口頭商定,各自會依照以下安排去做: 原告人每月支付約1,700元作為按揭供款。他(即第一被告人)每月支付母親約1,700元以分擔家用;每逢大節日,便會多給一些。這個安排持續了若干年。

原告人的回應

第一被告人在1989年10月搬進該單位(他與他當時的女朋友,即現在的妻子,亦即第二被告人,一起搬進去)。大家從沒有就按揭供款或者分擔家用方面有過任何安排。原告人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給母親多少錢(如有的話)。但在這方面,沒有任何安排。

(7) 被告的案情

他們的母親在1988年初去世後,第一被告人再與原告人商定另一個安排。在這個安排下,第一被告人將停止支付家用,取而代之的是會接手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這個安排由1988年5月開始一直持續至1996年6月。

原告人的回應

事實並非如此。由1990年約12月開始,他(即原告人)便不斷要求兩被告遷出該單位,但他們總是拒絕遷出。有一次,第一被告人向原告索取按揭貸款編號,以便供款,(月供約1,600元左右)。由於原告人不能說服被告人離開,在無計可施下,惟有把編號告知第一被告人。從約1991年1月開始,供款多數由第一被告人負責,但卻不是全部,有部份是由原告人自己支付。這個時候該單位市值租金為每月4,000元至5,000元。與此同時,他一直都有催促被告們離開。第一被告人總是推搪說他還未準備好搬出。情況繼續如此;按揭供款有時由原告人負責,有時由被告人負責,直至1996年6月,第一被告人停止支付任何按揭供款為止。

7. 本席認為,從展現在本席面前的整件事的來龍去脈和整體情況來看,原告人所述在本質上較為可信。雙方呈堂的文件不能證明甚麼,甚至不怎麼有用。最終,本席只好基本上憑着本席對案中唯一的兩個證人 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 的評估來裁斷實情。而本席經評估後,認為可信的證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人令本席相信他是可靠的,第一被告人則不能令本席相信他可靠。凡於他們的證詞中有矛盾之處,本席都認為原告人所說的是事實,而被告人所說的則不是。

8. 因此,本席認為從本席所裁斷的事實來看,被告人用以反對原告人的申索所提出的案情毫無根據,所以,原告人勝訴。

9. 本席判令,被告須遷出,交回空置單位予原告人管有,判令暫緩執行直至並包括1998年7月10日。另本席判被告須向原告人支付該單位的中間收益,由1996年9月15日起計直至交回該單位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為止,金額將由聆案官釐定。

10. 此外,本席作出暫准判令,被告須向原告人支付今次申索的訟費。被告若不同意金額,則訟費會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定。由於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現告知他們,《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第(6)項規定,就法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包鍾倩薇女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順超先生代表(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

第一被告人朱鈞安先生親自出庭,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王曉秋女士親自出庭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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