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才 訴 永聯環球洗衣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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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 審裁官 之 判決理由書 ,上訴人是六位申索人中最先申索(1) 終止合約的代通知金 及(2) 遣散費 。申索人的案指出,申索人自1988年10月開始,曾在與訟人工廠任職 輪值領班 ;到了1997年2月,他和其他申索人才得到通知說不再有工作派給他們。兩項申索在進行整過審訊後都給撤銷了,但與訟人公司卻沒有出席審訊。勞資審裁處裁定:上訴人與與訟人之間無 僱主與僱員關係 。勞資 審裁官 處理這項 爭議 時,說明曾加考慮“《 Lee Tin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一案及《 Leung Kam Fat v. Jonathan Fashion Manufacturing Limited , LTA 14 of 1988》一案等權威 案例 。第一申索人要肩負 舉證責任 ,把僱主與僱員關係證明出來。雙方使用甚麼稱號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實質意義。單一證據不足以 構成定論 ”。她更把“所有書面證據及雙方從頭至尾的關係”列入考慮之內。除了 舉證責任 那問題外,本席毫不懷疑,確信 審裁官 所採用的 處理方式 ,是正確無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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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LA000046/1997 HCLA 46 of 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997年第4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8年8月4日 宣判日期:1998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8月6日 --------------------- 判案書 --------------------- 此宗上訴案原有兩名上訴人。第一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時是第一申索人,而第二上訴人則是第五申索人。記錄顯示第二上訴人在上訴許可發出後,便已撤回上訴申請;因此,他的個案不用再加關注。餘下的就祇有第一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時,是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公司當時並無代表,並因此而放棄了其代表權利。 2.根據審裁官之判決理由書,上訴人是六位申索人中最先申索(1)終止合約的代通知金及(2)遣散費。申索人的案指出,申索人自1988年10月開始,曾在與訟人工廠任職輪值領班;到了1997年2月,他和其他申索人才得到通知說不再有工作派給他們。兩項申索在進行整過審訊後都給撤銷了,但與訟人公司卻沒有出席審訊。勞資審裁處裁定:上訴人與與訟人之間無僱主與僱員關係。勞資審裁官處理這項爭議時,說明曾加考慮“《Lee Tin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一案及《Leung Kam Fat v. Jonathan Fashion Manufacturing Limited, LTA 14 of 1988》一案等權威案例。第一申索人要肩負舉證責任,把僱主與僱員關係證明出來。雙方使用甚麼稱號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實質意義。單一證據不足以構成定論”。她更把“所有書面證據及雙方從頭至尾的關係”列入考慮之內。除了舉證責任那問題外,本席毫不懷疑,確信審裁官所採用的處理方式,是正確無誤的。 3.審裁處所作之裁決理由書,繼而識別指出上訴人與與訴人之間那種僱主與僱員關係的9項指標。這些指標與分包合約關係的4項指標卻是互相對立的。審裁官認為就上訴人究竟是僱員還是次承判商而言,兩種可能性都機會均等。由於舉證準則是衡量相對可能性之故,審裁處便順理成章斷定:上訴人所稱的僱員身分未能證明出來。基於所述各點,上訴人不能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而享有終止合約的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等權益,這是不言而喻的。 4.無論本席或上訴人,俱不會反對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所引稱的那些僱主與僱員關係的指標。最基本的指標是:
5.上訴人理所當然不肯承認那些分包合約指標是有實效的。這些指標是:
6.本席當會認為第(i)項是一個強而有力的示標,但這個示標多會因為與訟人報稅表指明上訴人份屬僱員之故而消除。第(ii)項會否收到作為指出次承判商身分的可靠示標效果,則要視乎協議的實質而定—即第(iii)項及第(iv)項。至於第(iii)項方面,祇要把上訴人因為錯製產品而要作出賠償這種責任,與一個僱員因為損壞僱主貨品和物料而要作出賠償那種一般責任拿來比較,如果認為是截然不同的,則第(iii)項便真正可以作為一種否定上訴人申索的示標。而本席感到不能安心的就正是第(iv)項。上訴人除了工作應得的工資外,還有的那筆3,000元款項,相信是屬於他的商業回報。無論怎樣,都不應掉以輕心即把這樣一種固定津貼視為商業利潤。 7.在《Wong Sai-yee v. Kong Kwan (1988) 1 H.K.L.R 367》一案中,該名上訴人是一間木廠的生產部主管,負責為生產部招聘工人,同時亦可將他們解僱。他是與其工人一起工作的。該案上訴人及各工人俱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而且像其他工人一樣,是以計件工資率來計算支付工資的;然而,他卻可以每日額外多收10元。上訴人在每個糧期尾段,總會把帳目提交給木廠的管理層,而管理層便會簽發一張支票給他,然後他會按照工人的個別工作量付款給他們。當上訴人因為工作受傷而申索要求僱員補償時,地方法院卻裁定他是一名獨立承判商。上訴法院大法官柏嘉在一份較短的判案書中列出案中事實,聲明控制祇是一項重要因素,但非是主要因素;隨後在第369頁說: . “上訴人當時為與訟人組織內的一部分。
“The appellant was part of the respondent’s organization.
8.若把本案的所有因素及情況拿來與《Wong Sai–yee v. Kong Kwan》案中的對比一下,則不難看出本案上訴人較之《Wong Sai–yee v. Kong Kwan》案中的工頭,若聲明祇屬一名僱員,則此聲明甚至更強而有力、令人入信。本席當會全無困難即可斷定本案上訴人為與訟人公司的一名僱員。 9.儘管如此,這是一宗來自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規定,祇可以就法律論點或司法管轄權方面提出上訴。《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5(2)(b)條明文規定,本席不得就事實問題或因為收取其他證據之故來推翻或更改審裁處所作的任何裁決。大法官MacKenna在《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 East) Pty 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lnsurance [1968] 2 Q.B. 497)案中第512頁中說:
事實上,類似的評析皆可從香港及英國的無數權威案例中找到。誠然,於《Lee Tin-Sang v. Chung Chi-keung & another [1990] 1 HKLR 764》一案中——那是一宗要求僱員補償的案件,及後交由樞密院處理,大法官Griffiths在第768頁說:
大法官Griffiths在第769頁繼續說:
10.基於此項前提,若原審法院正如本案一樣採納了一個正確的處理方式,而且也把證據全面衡量過來,則上訴法院即使對相同證據得出不同結論,亦不應把本身所作的裁決強加施行。由於大部份對僱員身分具爭議的案件,差不多常常都總有某些指標把承判商身分顯示出來,所以真正能夠自由選擇以缺乏證據支持原來判決為理由加以干預的情況,實屬罕見。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卻身負重任,對下屬法院儘管不去糾正錯誤,也要提供指引,並要確保公正對待訟案各方。猶如本案一樣,若上訴法院相信下屬法院假如得到一些過往判決的啟示便可能會用不同角度審理案件,則上訴法院理應給予下屬法院任何一個可以再三考慮案件的機會。 11.本席在本案所面對的其他問題是,即使本席敢胆以自己認定上訴人為與訟人公司僱員的結論來取代審裁官的裁決,但始終判決理由書並未有說明審訊後作出了甚麼事實裁斷。由於缺少了基本事實之故,所以本席便不可以依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5(2)(a)條來對事實加以推斷。因此,即使上訴判決得直,此宗事項亦須交還審裁處來斷定終止合約的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的數額多大。 12.第35(1)條規定,上訴法院可判決上訴得直、駁回上訴、把事項連同指示發還審裁處處理。既然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尋求就其所稱僱員身分一事來一個裁定或來一個裁斷,所以實不宜由本席判決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因此之故,本席必須取消審裁處之判決並把上訴人的申索連同指示發還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毋容置疑,審裁處定會按照本席所提述的啟示看法,再三考慮所有的證據。本席鑑於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中對有關訟費事宜,不作命令。 日期:
上訴人(申索人)潘文才(無律師代表)(出席) 與訟人(被告)永聯環球洗水廠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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