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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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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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1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4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 1998年3月13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李建邦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七項傳票控罪性質相同。傳票控罪內容指稱上訴人身為一輛電單車EV2872之登記車主,當該車輛在道路上出現時,未將有效車輛牌照正確顯示。而七項傳票控罪是從1997年4月3日至5月17日之一個半月期間內干犯。在上述期間,EV2872電單車是在三處不同地方出現。 3. 在上述期間,共有四位警員七次巡邏至興芳路附近,發現EV2872電單車在道路上停泊,警員亦發現電單車之車輛牌照已經在1996年6月6日到期。其中有四次,該輛電單車是停泊在同一地點,其餘三次是在不同地點出現。 4. 上訴人未有否認是上述電單車之登記車主,他亦承認在上述期間,有將電單車停泊在興芳路及榮芳路附近;他亦承認電單車當時展示之車輛牌照,是在1996年6月6日已經過期。所以,在事實上,本案爭論點的範圍非常狹窄。上訴人提出之論點是在上述期間,他實際上並未有使用該電單車,亦未有在道路上駕駛該電單車,因此不應被判有罪。雖然,案情顯示電單車在不同期間,是在三處不同地方出現,事實上是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上述時間是有使用或駕駛該輛電單車。但原審裁判法官是根據道路交通車輛證記及領牌之規例作出裁決。 5.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要解決 亦即本席要解決之問題是,當一輛電單車之牌照有效期已經屆滿後,而在路上出現時,註冊登記車主是否已經有違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之規例,或須在路上使用該電單車才算違法﹖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在第25條(車輛牌照的展示)中有下列之明確規定:(1)除非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是“正確地在車輛上面展示”。在《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條,所用之字句是非常之清晰。並非一定要汽車在路上使用時,才有需要展示有效之車輛牌照。規例明確指出只要任何車輛在任何道路上出現,就必須正確地展示有效之車輛牌照。 6. 在本案,上訴人指稱在犯案該段時間內未有使用該電單車,只是將電單車放在路上,所以不構成違例之說法,從法律觀點來看絕非正確。因為法例之用詞是清晰無誤,只要車輛在道路上出現,而車輛之牌照已過期或無正確展示,已屬違法。所以,原審裁判法官認定一輛車輛牌照過期之電單車,只要在道路上出現,例如停泊在道路上,登記車主已經違反了有關規例之決定,是一個絕對正確之決定。 7.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另外一點,就是在一個半月內,執法人員是否可以向他連續七次或多次發出同樣性質之定額罰款告票。法例上,無明確指出執法人員需要在發出定額罰款告票之後,隔某一段時間才能發出第二張定額罰款告票。理論上,在任何時間,有關違例之車輛被發現在馬路上,而當時車輛未有展示有效之車輛牌照,已構成違例,而執法人員亦有權立刻作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之行動。 8. 當然,在某程度,執法者是有酌情權。但如何行使酌情權並非法庭能干涉之事件。雖然,在一個半月之內,上訴人認為被連續發出七張或九張性質相同之定額罰款傳票是太多。但法例容許執法者作出該行動。而在個半月內發出七張定額罰款是否不合理或太多,亦屬見仁見智。但無論如何,這點不構成推翻對上訴人作出定罪之決定。 9. 本席對原審裁判法官之判決認同,否則,交通規例不能實施,令街上滿佈車牌已經過期之汽車,而警方亦不能採取行動,發出定額罰款告票。這樣亦未必對市民大眾有利。 10. 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而本席深信,原審裁判法官之決定是絕對正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 席:李建邦(無代表律師) 鄭詠榆(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