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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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薛衛國 ,於1997年1月23日在 荃灣 裁判署,經審訊後,被判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第"(2)"款的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600元及繳付堂費1,50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7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75/1997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27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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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薛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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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1997年11月1日,1998年2月13日

宣判日期 :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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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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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薛衛國,於1997年1月23日在荃灣裁判署,經審訊後,被判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第"(2)"款的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600元及繳付堂費1,50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2. 除上訴通知書上所列的四點理由外,上訴人另再列舉四點補充理由。

3. 第104A條原文照錄如下:

"(1) 在下列地方不得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 -

(a) .........

(b) 官地,除非獲得主管當局書面准許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下展示或張貼海報,即屬犯罪。"

4. 案情顯示,1996年5月10日約下午3時20分,一名當值區域市政總署職員(即控方第一証人)發現上訴人,在葵興地鐵站B出口附近,正把一張招貼貼到一塊懸掛在欄干上的木板去。他趨前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並向他查詢是否已向區域市政總署取得書面准許。上訴人答稱沒有。上訴人經警告後,仍然堅持要把另外兩張招貼張貼在木板上。於是,控方第一証人(以下簡稱為第一証人)便向上訴人提出檢控。

5. 在審訊過程中,上訴人承認他曾將三張招貼張貼在第一証人所述的木板上。

6. 控方第二証人高女士作証時聲稱,任何人如需要在新界區張貼告示,必須先取得區域市政總署的書面准許,該証人指出,就上訴人的個案而言,她從來沒有收到他的書面申請;還有,她的辦公室記錄顯示該辦公室從來沒有書面准許上訴人在該地鐵站出口張貼招貼。

7. 上訴人選擇自辯時聲稱,第一証人是沒有權力警告或檢控他的;再者,該塊木板不屬公共地方。上訴人認為該塊木板屬私人物件,故此無須事先向任何政府部門申請批准張貼招貼於上。

8. 上訴人的口述理由及長達數頁紙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對第104A條第(2)款的釋義是錯誤的;

(二) 裁判官不應該接納第一証人的口供,上訴人指稱第一証人當時既非執行職務,也沒有出示委任証,故此沒有權力檢控上訴人;

(三) 裁判官錯誤引用第104E條第(2)款的法例;

(四) 控方沒有文件呈堂証明上訴人當日張貼招貼時未獲當局書面批准;

(五) 裁判官的審案態度欠佳,以致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法例的釋義和引用

9. 就上述的第(一)點和第(三)點,其中第104A條第(2)款訂明,任何人除非獲得書面准許,否則不能在官地上張貼招貼或海報。第104E條第(1)(g)款訂明,“如有關的土地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 .......,則不論其為私人土地或官地,'主管當局'指區域市政局”。根據第104E條第(2)款的條文,土地的定義包括“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豎設物,不論豎設物是否固定附著物"。為了對上述木板和該木板附著的欄干是否為第104E條第(2)款所指的土地一事作出判斷,裁判官當然有責任和必須參考第104E條第(1)(g)款和第104E條第(2)款的法例條文;否則,他根本不能作出任何裁判。

10. 根據條例所載,欄干是豎設物,木板是豎設物的附著物。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判斷該木板是“土地”的理由正確。再者,上訴人張貼的紙張是招貼或海報已是不爭的事實。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一)點和第(三)點,便不能成立。

第一証人的口供和身份

11.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該接納第一証人的口供;還有,上訴人作証時聲稱,因為第一証人當時既沒有穿著制服,也不能出示有效委任証,所以就算上訴人是犯了被指控的罪名,第一証人亦沒有權力檢控他。就上訴理由第(二)點,根據法庭記錄顯示,裁判官是在充份考慮過第一証人和上訴人的証供後,才接納第一証人的解釋,認為他有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和就上訴人的行為向上訴人發出警告。至於委任証,裁判官判斷,事發時,第一證人曾出示他的委任証,因為當時他祇是區域市政總署的一名署理主任級人員,所以上訴人當時所見的委任証和後來呈堂的委任証上的資料略有分別。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証人的証供,認為他當時沒有假稱自己是便衣探員。

12. 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証人和上訴人作証時的神態舉止後才作出不接納上訴人証供的决定。在這層次方面除非有充分理由,本席無意﹑也不應該干擾他的决定。故此,本席裁定第(二)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書面准許

13. 就上訴理由第(四)點,上訴人的論點是控方不能証明上訴人當日是在未得當局書面准許下張貼招貼。在法律而言,第104A條第 (2)"款屬“否定的聲言”(negative averment) 類別的指控。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第(1)款 -

“(1) 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

(b) 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3) 本條適用於地方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許﹑許可證﹑證明書﹑授權﹑許可﹑合法或合理的權力依據﹑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類事宜。”

14. 根據上列法例,控方無須舉証去証明上訴人當時是沒有區域市政總署的書面准許;而這個舉証責任是在上訴人方面,也就是說,是由上訴人提出証據去証明他是在得到區域市政總署的書面准許下張貼本案的有關招貼。

15. 控方第二証人高女士的証供顯示,區域市政總署從來沒有批准上訴人張貼任何招貼。上訴人對她的証供沒有提出異議。再者,葵興地鐵站的所在範圍是由區域市政總署管轄的。高女士身為區域市政總署葵青區秘書,在她日常職務中,有權處理此等申請事項。因此,裁判官接納她的証供一事,並無不妥。基於高女士的証供,他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沒有該總署書面准許,這點完全正確。本席理解到上訴人在原審過程和上訴過程中都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上訴人不認識“否定的聲言”這個法律概念。本席重申本案有關的書面准許是必須由區域市政總署發出的方為有效,不能由其他政府部門替代;所以,這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審案態度

16. 上訴理由第(五)點。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審案態度欠佳,曾多次對他疾言厲色,“拍案訓斥”。基於裁判官的態度,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以致未能讓他得到公平審訊。上訴人更指出,他在審訊過程中 - 在盤問証人時和自己作證時 - 曾多次遭受裁判官干擾。審訊結束後,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再受控方之庭外加鹽加醋之影響下”而把他定罪。

17. 對此指責,本席經細心閱讀過法庭記錄謄本後,認為即使裁判官曾操詞嚴厲,態度強硬;但是,單憑這點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本席鑑於裁判官每日工作量繁重,因此偶然因工作壓力關係對法庭內人士有不禮貌之言行也可理解。唯本席絕不是鼓勵或同意司法人員對被告人不禮貌;反過來說,司法人員在工作時應該禮貌對待法庭內人士。

18. 就本案而言,本席要裁的問題是:如果上訴人的指責屬實,裁判官的判有否受到他個人心情和不禮貌態度影響,導致他的判有所偏差。

19. 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原審裁判官有可能因工作壓力引致他未能充份禮待法庭內所有人士,因而使到上訴人感覺審訊不公平。但是,本案記錄上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裁判官的判决有偏差。至於“加鹽加醋”的指控,亦同樣缺乏資料支持。因此,上訴理由第(五)點也不能成立。

20. 本席裁定上訴人全部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判令撒銷上訴並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1997年11月1日)

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1998年2月13日)

上訴人:薛衛國,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