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山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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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劉山青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為不檢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亦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罪名成立,每罪被判入獄十四天,同期執行。劉山青先生不服原判,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伍國雄先生對定罪及判刑均不服,現上訴要求推翻判罪或減刑。

Case No.HCMA 411/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11/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4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1997年第1898-190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劉山青 (第一上訴人)
伍國雄 (第二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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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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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劉山青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為不檢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亦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罪名成立,每罪被判入獄十四天,同期執行。劉山青先生不服原判,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伍國雄先生對定罪及判刑均不服,現上訴要求推翻判罪或減刑。

2. 案發現場是港灣道,會議展覽中心對面的港灣消防局外。案發日期是1996年12月11日。當時香港臨時立法會之推舉委員會,在會議展覽中心舉行第三次會議。參加者除了各有關人士外,並有副總理錢其琛先生及港澳辦公廳魯平主任。兩位上訴人及其他二、三十位反對成立臨時立法會人士,決定到場示威。

3. 證供顯示,當時示威人士帶同橫額、標語、示威牌及一個木製假墳墓到達現場以壯聲威。他們的行動在1996年12月10日晚上已經開始。根據證供顯示,警方在事前已經知悉有關行動,亦作出相應安排。根據警方說法,為了保障示威可以和平地進行而不影響到公眾安寧及其他人士之安全,警方在海灣道消防局門外設立了一個30呎乘6呎的示威區,四周用鐵馬圍堵。示威區兩旁亦留有記者區,方便記者採訪。

4. 案情顯示,當時到現場採訪記者人數亦不少,亦有眾多警員包圍示威區維持秩序。資料顯示,在當日上午8時左右,示威者曾經因不滿被局限於固定之示威位置及範圍,曾透過劉山青先生要求准許他們離開示威區到會展中心繼續示威。但當時負責的警方長官認為他們要求之行動會影響其他公眾人士、對公眾構成不便,所以示威者提出之要求被拒絕。曾經有一個階段,示威者試圖硬衝向會展中心,但行動被當時在場的藍帽子警員制止。

5. 上述背景引發本案,但和控罪並沒有直接關係。警方對兩位上訴人提出指控所涉及之行為,是當日約中午12時發生。根據雙方無爭議之證供,當時劉山青先生首先將一些報紙塞入了一個木製假墳墓內,然後將一些液體淋在報紙上,及用打火機點火。他的行為令致那個木製假墳墓起火。當時示威區內有眾多示威者及記者。當時劉先生的點火行為,令到當時在場警員認為有須要採取一些相應行動,他們拿了一些滅火筒將火焰噴熄。在點火及救火行動中,有短時期現場煙霧瀰漫,亦有一些混亂情況。事後警方要求劉先交出該桶液體時,有資料顯示劉先生拒絕合作,最後警方成功檢獲該桶液體,發現該桶液體有強烈火水氣味。

6. 控方對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的指控是在上述放火及救火過程中,他將手持之示威牌擲向在場控制情況的警員。他的行為首先令到其中一名警員54139號羅家勇(譯音)先生的嘴部受傷,其後他亦將另外一個示牌擲向另一警員54353梁自豪(譯音)先生。

7. 警方有錄影機將有關示威及案發過程攝錄,而有關之影帶亦在原審時在法庭播出。為了支持針對兩位上訴人的控罪,控方亦傳召超過10位證人作供。經過該10多證人作供完畢之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針對兩位上訴人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劉山青先生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伍國雄先生則選擇向法庭作供,道出案發經過。

8. 伍國雄先生承認事發時劉山青先生是有燒過該木製假墳墓。而在救火過程中,警員亦有用噴霧劑噴熄火焰。他指出,當時滅火筒噴出的噴霧,令他感覺非常不舒服,他指出,他的鼻子有毛病。原因他有鼻炎,亦曾做過鼻手術,所以對當時的噴霧特別敏感。由於滅火筒噴霧令他的鼻感覺不適,所以他將手持的示威牌擲出,因該行為,他事後被警方指控襲擊兩位警員。他指出,當時他雖然手持示威牌,但由於滅火筒噴霧及吸煙後引發鼻毛病,令他神智混亂,之後發生的事情他亦不太清楚。

9. 原審裁判法官不接受伍國雄先生的指稱,謂因感到不舒服,才將手持的示威牌擲出之說法。原審裁判法官在考慮過證供後,認定伍國雄先生是故意將示威牌擲向警員,所以裁定伍國雄先生兩項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的罪名成立。原審裁判法官亦認定劉山青先生將火水淋在一個木製的假墳墓上,而該墳墓當時是塞有報紙,接着點火將假墳墓焚燒之行為,在有關情況下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所以原審裁判法官亦判定第一訴人劉山青先生行為足以構成行為不檢。所以亦將劉山青先生判處罪名成立。

10. 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原審裁判法官在考慮及處理有關案情時,未有兼顧到整體情況,包括案發時人數眾多,及情況混亂。而某個程度來說,混亂情況是由警方用滅火筒救火之行動所產生。黃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到當時示威者之行動是一致的,所以劉山青先生放火行動不會對其他示威者構成不安。黃大律師指稱就本案所引發起之問題,無論是法律上之問題或事實上之問題,原審裁判法官未有作出深入理解及分析。

11. 根據案件紀錄,原審裁判法官有考慮過有關證人之供詞及各有關證據包括錄影帶紀錄。原審裁判法官認定劉山青先生在一個非常狹窄及有眾多人等結集的地方,將一些報紙塞入一個木製假墳墓內,然後用火水淋在假墳墓上,接着點火引起假墳墓燃燒,會令在場人士需要走避,構成公眾不安。該行為在法律上來說,已經構成行為不檢罪,這點是原審裁判法官的基本裁決。

12. 當然香港居民有結社、示威之權利及自由。但在行使該權利時,有關人士必須守法,避免過激烈之行為影響公眾安寧。在當時情況,警方認為有需要用滅火筒噴熄火焰,是合理及正確的,亦是容易理解的。不能指稱警方的行為是造成混亂的原因。

13. 劉先生有權示威;但本席確信其放火行為並非是一個在合理、正常示威過程中所應採取之行動;該行動亦非是一個達到他們目的所必須採取之行動。本席相信在當時情況下,以一客觀角度觀之點火放火之行為會令到其他人士有不安感覺,而他的行為在某程度上,亦會有一定之危險性,可能會造成在場人士受傷,或財物破壞或損失。

14. 處理這類案件,法庭需要以一個客觀、合理之態度來決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會令一個合理人士感覺不安,會否感到個人健康或財物受到威脅。本席從該個角度分析劉山青先生當時之行為,本席的結論是確定的。

15. 對劉山青先生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席相信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案情及證供作出定罪之裁決,是一個正確的決定。對有關裁決,本席亦沒有任何不安的感覺,所以劉山青先生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之申請被駁回,維持原判。

16. 作為任何一個合理審裁機構,為了彰顯司法公義,在作出裁決時,必須對有關證供作一個適當及合理的分析和評估。但何為適當合適之分析及評估,是要根據有關案情及雙方分歧之處作出考慮。

17. 本案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將示威牌擲向在場警員之行為,已經是一個不爭事實。他只是指出因為受到當時滅火筒噴出之煙霧或氣味所襲擊而感到不舒適,所以在無意間將示威牌擲向警員,該說法不獲原審裁判法官接受。在拒絕接納該說法時,原審裁判法官對該說法,已作出一個詳細及小心之分析。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分析有關證供後,認定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之指稱是在無意間將示威牌擲向警員之說法是不切實際。原審裁判法官有考慮過有關警員之證供,亦有觀察錄影帶紀錄,其結論是伍國雄先生故意將示威牌擲向在場的警員。當然每個人在法庭都可以從錄影看到當時情況,亦不難理解事發時會有混亂。在場的人士,無論其觀察之位置、觀察到之事件或人物、觀察過程的心情,都會有一種緊張感覺,尤其是要在場維持秩序的警員。他們一方面要維持秩序,另外一方面又要保障個人安全,亦要保障其他人士安全。當一班警員需要就他們所見所聞向法庭作出陳述時,他們的陳述有出入或不脗合時,實不難理解。

18. 黃大律師曾經詳細地分析有關警員就證供方面不脗合的地方,本席亦感謝黃大律師之幫助,亦考慮過他提出不?合證供各點。但本席不認為黃大律師所指出不脗合之證供,在本案是屬於重要一環。正如本席較早時提及,伍國雄先生亦承認有將示威牌擲向在場警員。在該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只要考慮一個問題,就是究竟他的行動是故意抑或無意的?這點是原審裁判法官唯一要考慮的重點。他沒有將警員之證供內提及當時各方位置、事件發生時的細微情況及其他不脗合之處作出仔細分析,是可以理解。原審裁判法官要解決之問題是一個可以狹窄的問題。

19. 原審裁判法官在其判決理由內指出,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是無意將示威牌擲向警員是不可信。除了有關警員之口供之外,從錄影帶上面看到,有關之示威牌,是被人在某程度上用力向外擲出,這點和第二上訴人伍先生指稱因為受到當時滅火筒噴出之氣體引致不適,而不自覺或無意地將示威牌拋離雙手之說法是不?合的,本席同意該觀點。

20. 根據有關證供,原審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據認定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是故意將示威牌先後擲向兩名警員,而在過程中令到其中一名警員受傷。雖然警員所受傷勢是非常輕微,但案情足以令原審裁判法官認定針對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之兩項襲擊警員罪名成立。本席亦同意第二上訴人當時用兩個示威牌擲向警員時,是否以該兩位被擊中警員為目標並不重要,只要上訴人目的是將有關示威牌擲向警員群中,而該行動是故意的。結果該示威牌是否確實打到警員,或令任何一位警員受傷是無關重要。

21. 根據所有證供,本席認定原審裁判法官是可以根據法庭上之證供,作出罪名成立之裁決,而有關之裁決亦是正確的裁決。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上訴推翻兩項襲擊在執行職務時間警員的定罪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22. 有關第二上訴人伍國雄先生判刑問題,案件屬特殊案件。本席必須指出,毫無疑問,伍國雄先生原是品行良好之人,不單沒有任何犯案前科,雙方亦同意他曾經為社會各方面作出義務工作及努力,亦有各方面人士支持他,指出他是一個熱心公益及品行良好的年青人。對一名有上述背景的年青人作出一個即時判監判刑決定,可以說是一個非常嚴重之懲罰。

23. 本席考慮到第二上訴人伍先生示威是有感於香港民主前途會因為臨時立法會之成立而受到影響,而示威之目的,只是表白他們對臨時立法會成立不滿之情緒。而當時因為該件事,和警方對峙,某程度亦可能是一時未能夠適當控制情緒。本席理解在有關情況之下,就算一個正常、及品行良好的人,亦很容易在行為上失去應有之控制力,而做出一些不合理或不恰當之行為。在本案考慮到本席所指出之特殊情況,本席認為是可以就判刑方面作出一些適當更改。

24. 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並非一個適合之判刑。所以上訴得直,本席將原本判刑取消,處予罰款。就兩項襲擊執行職務警員罪行,第二上訴人每罪被判罰款1,000元,總數2,000元。

25. 希望兩位上訴人理解,行使公民權利作出示威行動時,他們必須顧及大眾利益,避免破壞法律,影響公眾安寧。他們亦必須理解,警員是有職責在身,他們和示威者並無仇恨。他們只是執行職務,實不應該受到示威者暴力對待。無論如何,伍國雄先生上訴減刑獲得批准,14日監禁撤銷,改為每罪罰款1,000元。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軒利先生及蘇國良先生(張永賢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單偉琛先生(高級政府律師)及高寶翠小姐(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