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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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署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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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32/1998 HCMA 43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4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23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8年8月6日 宣判日期: 1998年8月6日 ------------- 判 決 書 ------------- 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署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於1998年1月1日中午時份,事主夫婦二人在建榮街賽馬會場外投注站,排隊拿取投注表格。當時女事主身後另有一人,就是上訴人,而上訴人身後就是女事主的丈夫。正當快要輪到女事主之際,一名男子從她左後邊近肩膊位置伸手上來,好像去拿取表格,女事主不以為意便稍為退後。突然女事主聽見男事主大呼:「偷嘢」,於是回頭一看,發現上訴人已跌倒在地上,而男事主已將他制服。 3. 根據男事主在作供時聲稱,當時他在上訴人後邊,正在排隊之際,看見上訴人拿着報紙作掩護,用手拿取女事主掛在背囊外之手提電話,而當時手提電話已被提至電話套外一半的位置,於是男事主大喝一聲,並用手將上訴人壓在地上,同時詢問女事主有沒有失去任何東西。女事主檢查背囊後,發覺並無失物,其後男事主報警將上訴人拘捕。 4. 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証人,只是靠代表律師盤問男女事主。法官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全在控方,而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有罪。因此人訴人不出庭作供,並沒有影響裁判官的判決,正如裁判官所說,沒有上訴人的証供,後果只是辯方沒有提供証據能對男女事主的証供產生疑點之作用。 5. 裁判官經考慮証據後,認為証人誠實可靠,案中並無疑點,於是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出,根據男事主的口供,他根本沒有可能去偷取女事主的手提電話,因為男事主說,他們是站立在一個三角形的位置。如果他確實曾經伸手去拿取表格,而另一隻手又拿着報紙作掩護,那來第三隻手去拿取女事主的手提電話。 7. 根據案情,當時男事主確實看見一名男子,從女事主左邊伸手拿取表格。但是很明顯,無論男女事主及裁判官亦認為伸手拿取表格的是另一名男子而不是上訴人,所以並不構成有三隻手的情況。至於如何偷取或意圖偷取女事主的手提電話,裁判官亦很清楚地在裁斷陳述書中(謄本140頁)說明: 「此時被告人拿着一張摺成「A4」呎吋的報紙作掩護,試圖掩蓋自己的手,被告人用一隻手去拿取第一証人的手提電話,而該手提電話是掛在背囊外之手提電話套內。此時由於被告人的一隻手是放在另一隻手上面,所以第二証人分不出被告人是用哪一隻手去拿取第一証人之手提電話。況且拿着報紙的一隻手是給報紙遮着的,第二証人雖然看不見被告人的手指是怎樣接觸那手提電話,但他很清楚看見被告人用來偷取電話的那隻手之手背及其動作。並且當第二証人看見被告人把第一証人之手提電話拿至露出手提電話套外一半的位置時,他便向被告人大喝」。由此看來,當時男事主確實看見他身前的上訴人用手意圖接觸及拿取女事主背囊上之手提電話,而在過程中用報紙作遮掩。因此男事主看不清楚是那一隻手提取手提電話和那一隻手拿着報紙是合理的。 8. 裁判官亦曾經詳細考慮這一點,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看見男女事主作供,而男事主亦被上訴人的律師加以詳細盤問。所以裁判官能夠清楚評估男事主的証供,認為男事主誠實可靠。本席不能亦沒有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原判,因此駁回上訴。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鄺一青無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由溫淑芳律師 (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