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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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錦榮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872/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72/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87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1997年第1177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李錦榮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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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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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錦榮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案發現場是環角道下斜坡線,案發前上訴人將他駕駛之貨車由山邊行人路駛出,意圖駛過下斜坡線及橫過馬路中間之雙白線,然後向上斜坡線前進。當上訴人之貨車駛離山邊行人路後,當時在下斜坡線向相反方向之行車線,有一輛電單車以高速駛至,結果兩車相撞,造成電單車司機受傷。原審裁判法官認定電單車司機之車速比他自己在作供時承認之車速為高。但原審裁判法官考慮到道路使用權的問題,及路面兩行車線中間有雙白線,認定上訴人不應該橫過雙白線向上駛或向下駛,因為需要顧及可能有車駛落山。如果有必要,亦應該觀察清楚交通情況,以適當速度駛離下山車線。原審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所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3. 對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不應駛過雙白線向上駛,或向下駛之說法,本席並不贊同。

4. 上訴人當時泊車在下山線山邊之行人路上。如要開車,就必須駛離山邊,如車輛車頭是向落山,他需駛落下山線;如車頭是向上山方向,他亦必須駛過下山之行車線,橫過雙白線,然後向上山線行駛。在該情況下,只要上訴人能確保駛出時不會影響到下山線的車輛,就不應該構成不小心駕駛。如果原審裁判法官之分析是正確的話,上訴人犯錯誤不在駕駛方面,而是錯在將車輛停泊在山邊之行人路上。

5. 當然,本席同意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山邊及駛過下行車線時,必須觀察馬路上之情況、確保沒有車輛駛至、亦要以適當速度駛離,確保不會在合理情況下影響到在路上駛至的其他車輛。證供顯示離兩車相撞地方不遠之處有一個彎位,該彎位是會妨礙到駕駛者向上望的視線。當上訴人將車開啟及駛離山邊時,就算特別小心、留意,亦未必能觀察到在彎位後向下山駛來之車輛,尤其是向下山駛之車輛非常高的速度駛至。

6.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裁定電單車司機之車速是非常之高;案中亦未有詳細資料顯示兩車相撞點和該彎位的確實距離。雖然有證供顯示距離約十一、二個私家車位,但原審裁判法官沒有作出針對上訴人之裁決,指出他駛離山邊時是應該觀察到下山線是有車駛到,但未有採取適當行動避免影響在下山線駛至之車輛。

7. 根據案情,當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山邊,駛過下山行車線時,就算是小心、留意,亦未必可以察覺到彎位後有電單車駛至。在該情況之下,無論上訴人如何小心,意外都不能避免。可能上訴人基本上在當時的路面情況下,不應該將車輛停泊在路邊,因為將車輛停泊在路邊,本身可能已構成某程度之危險性;但本案件之重點並非上訴人泊車之行為是否正確,控罪涉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法庭要決定究竟他將車輛駛離山邊時是否有不小心行為?

8. 本席已考慮過雙方證供,及原審裁判法官之裁決理由,包括電單車駕駛者之速度過高。本席認為當上訴人將其貨車駛離山邊時,就算小心、留意,亦未必能夠察覺到該電單車從彎位後駛至。在該情況下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是不正確。所以上訴得值,原判撤銷,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罰款及訴訟費發還上訴人。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梁鴻谷先生(黃建勳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羅君偉先生(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