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新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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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新禧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940/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4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940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1997年第15235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張新禧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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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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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新禧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案發現場在九龍彌敦道及加士居道交界。當時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FE6578號,沿彌敦道北行線由尖沙咀向旺角方向駛去。抵達加士居道口時,上訴人右轉入加士居道,而在右轉入加士居道過程中,和兩輛沿彌敦道南行駛向尖沙咀方向的私家車GP7975及GW9615相撞。控方指稱上訴人在右轉入加士居道時,未有留意到燈號,亦未有留意到彌敦道向南由旺角駛向尖沙咀的車輛,而貿然轉彎造成意外。這點是控方就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

3. 兩輛私家車的司機,及GW9615私家車上的乘客都指出,當他們沿彌敦道駛向加士居道口及駛至路口時,燈號是綠色,所以他們的車都以正常速度駛過路口。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曾向三位證人指出,他們案發時衝紅燈,但三位控方證人都不同意。上訴人在原審作供時指出,當他駛近加士居道口時,右轉的箭咀還未亮起,所以他要停在右轉的路袋內。等了一段短時間,然後當轉右的箭咀轉了綠色後,他才開始右轉駛入加士居道;但駛到黃色格中間時,突然被兩輛由旺角駛向尖沙咀方向的私家車以高速撞到,造成意外。

4. 根據運輸署工程師就有關彌敦道及加士居道交界一組交通燈運作所作之證供:如彌敦道南北行線燈號都是綠色時,車輛如要由彌敦道北行線轉右入加士居道行車線,是要等候直至到彌敦道南行線都沒有車輛駛至才能右轉。這個十分容易理解,因為轉線之車輛一定要確保大路口沒有車輛駛至才能轉線。工程師亦指出,如果彌敦道指揮南行線之燈號是紅色時,指揮北行線右轉之燈號會是綠色,在該情況下,彌敦道北行線之車輛就可以根據綠色箭咀右轉入加士居道。根據運輸部工程師之證供,造成有關意外原因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上訴人右轉時箭咀並非綠燈,在轉入加士居道時,沒有留意到彌敦道南行線兩輛私家車駛至,造成意外;另一種情況,就是和上訴人的士相撞的兩部私家車都衝紅燈,在衝過加士居道口時和上訴人的士相撞。

5. 原審裁判法官就上述兩點已經考慮過控方及辯方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分晰過雙方證供後,認定兩輛私家車GP7975及GN9615的司機及乘客都是誠實、可靠,所以接受他們的證供。換句話說,當他們駛近彌敦道近加士居道時路口交通燈是綠色。原審裁判法官亦不接受上訴人的指稱,說當他轉右時右轉箭咀是綠色。如果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此裁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決是絕對正確。因為如果上訴人需由彌敦道右轉入加士居道,而右轉箭咀不是綠色時,他必須確保彌敦道南行線沒有車輛駛至才可以轉入加士居道,因為他要打橫駛過彌敦道。

6.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幾點,其中之一是指出控方證人在作供時就車速、距離各方面都有差異。在考慮這點時,本席不能忽視在緊急情況下發生事故時,證人就距離、車速作出估計有差異,絕不為奇。基本上沒有可能要求證人就速度及位置這一方面的證供,作出準確及一致的估計,原審裁判法官亦有考慮該差異。

7. 原審裁判法官根據證供,認定上訴人在右轉時,右轉燈號不是綠色,所以他必須確保彌敦道上南行行車線沒有車輛駛至才可以轉彎。他認定上訴人沒有做到這一點,所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8.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有關案情,及原審裁判法官就案情所作之分晰,本席確信原審裁判法官之裁決是有事實根據。原審裁判法官是考慮過雙方證人之證供,作出一個事實之裁決。本席不認為作為上訴法庭,本席應該更改原審裁判法官就一個基本事實所作裁決之決定。

9. 根據原審裁判法官就事實之裁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對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名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傅昶生先生(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上訴人

羅君偉先生(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