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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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劉立之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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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6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96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1997年第18291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 1998年1月24日 ---------- 判案書 ---------- 1. 本案上訴人劉立之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案發在花園道下行行車線,上訴人劉先生當時駕駛的士由上亞厘畢道左轉入花園道後,接著切入右線時和另一輛的士GT 2132號發生輕微碰撞。事發時天有微雨,路面濕滑。 3. 原審法庭作供之控方證人,包括上訴人的士內乘客,一位名叫關家娟(譯音)的女士,及的士GT 2132的司機。根據關女士之證言,當上訴人轉入花園道時,有打燈並且切線向右邊及落斜路,而上訴人是"一路打燈,一路慢慢切向右手邊"。在切線途中被後面駛來的車輛撞倒,但有關確實碰撞的時間、發生情況,關女士不太清楚,因為她作為乘客不能望到車後的情況。 4. 的士GT 2132的司機在作證時指稱,事發時他是從羅便臣道駛入花園道落山,車速約四十公里,突然間看見上訴人之的士從上亞厘畢道路口駛出,並由左駛向花園道的右邊,而兩車相距很近,距離只有兩個車位。雖然他立刻剎車,但仍然避免不到兩車的碰撞。 5. 原審裁判法官在結案陳述書內,指出關女士不清楚碰撞的原因,亦不清楚上訴人駕駛其的士的過程。原審裁判法官更指出,GT 2132號的司機指稱上訴人駛出上亞厘畢道時兩輛車距離只有兩個車位。而原審裁判法官亦重複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當時切入左一線,然後再切入左二線。他認定當時上訴人在駛出上亞厘畢道並駛入花園道時,未有清楚留意在花園道落斜的車輛,所以令到意外發生。 6. 上訴人提出支持其上訴的論點有二:(一) 他指出在被盤問時,對方的士司機承認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士時兩車距離是五十公尺。在上訴過程中,本席亦都清楚向上訴人解釋,該看法實非正確。經小心分析及適當理解證人的證供,顯示證人當時是在回答法官的問題。從他整體證供顯示他只是指出羅便臣道路口距離上亞厘畢道路口是五十公尺,而不是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士時兩車距離五十公尺。(二)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適當考慮關女士的證供。 7. 當然作為一個合理駕駛者,由上亞厘畢道駛出花園道必須確保駛出路口及過線時不會影響到花園道落斜的車輛,如果未有作出一個適當之駕駛行為,或突然間駛出路口及過線,而令到花園道上落斜的車輛時間不足以停車避免碰撞。這樣出路口的司機當然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但在本案,關女士的證供明顯指出,上訴人在兩車碰撞之前只是慢慢轉線,而並非GT 2132司機所指稱,他突然間及在兩車距離只有兩車位時急速駛出及轉線。如關女士的證言是正確,當上訴人駛出上亞厘畢道時,的士GT 2132距離上訴人之的士實比GT 2132的司機所指稱的距離為遠。 8. 這點明顯對上訴人有利,但原審裁判法官在其斷案陳述書內完全忽略了這一點,亦未有指出在這點他是否會接受關女士的說法。如不接受,為何不接受;如果接受該說法,他如何處理關女士的證供和GT 2132司機的證供所產生的分歧。這一點,本席認為是對上訴人有利。原審裁判法官未有仔細分析關女士的證供,而強調GT 2132司機以合法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而上訴人突然駛出路口,橫過行車線,令到GT 2132司機收掣不及,所以構成不小心駕駛。該說法是完全忽視了關女士對上訴人有利之證供。 9. 案件顯示,如果關女士的說法是正確,當上訴人的的士駛入花園道及轉線時,GT 2132之距離是超過指稱之兩個車位。可能當時天雨路滑,令GT 2132司機收掣不及而發生碰撞。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忽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供,本席認為有不妥之處,在該情況下,本席必須要將疑點之利益歸於上訴人,所以上訴得直,定罪推翻,改判無罪。已付之罰款及訟費歸還上訴人。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 席:劉立之(無代表律師) 陳雨舟先生(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