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濮鎮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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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濮鎮旺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140/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4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114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1997年第10057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濮鎮旺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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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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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濮鎮旺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駕駛一輛的士由東頭村道右轉入鳳舞街時,未有留意到迎面而來的一輛電單車,結果兩車發生相撞。電單車司機指出,當時他沿東頭村道向黃大仙方向行駛,約離鳳舞街四、五個車位時,當時交通燈是綠色;而上訴人駕駛的士在相反方向之快線,上訴人在路口交界處袋口稍為停車,隨即右轉入鳳舞街,而在轉彎時兩車發生相撞。

3. 除了電單車司機作供之外,上訴人的士內乘客亦在原審時在法庭作供,該位乘客亦證實意外是在的士由東頭村道右轉入鳳舞街時發生。他不能確實的士在袋口有沒有停車,但當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右轉時,他首次發現該輛電單車時,該輛電單車只是離開的士三、四個電單車位。他亦指出在較早時,當的士未轉入袋口時,他向前望,能望到之距離約三十公尺,但在視線範圍內未有發現在對面行車線有任何車輛駛至。

4. 在原審時上訴人未有作供,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當然作為一個合理、正常的駕駛者,當轉彎及需要橫跨越另外一個行車線時,一定要確保轉彎之行動不會影響到在對面行車線行駛之車輛,否則會構成不小心駕駛。

5. 在本案,無爭議之事實是上訴人由東頭村道右轉入鳳舞街時,他必須確定他的車輛不會影響到對面行車線行駛的車。在傅大律師陳述過程中,本席亦指出,在此情況下兩車發生相撞,轉彎之車輛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洗脫不小心駕駛之指控,即駕駛者已經向前方觀察但不能發現有車輛駛至,或就算發現有車駛至,當時兩車之距離是足夠他安全地駛過路口。

6. 在本案,唯一可以支持這說法,是電單車司機以一個不能預計的高速向路口駛近,令到上訴人轉彎時未能看見他或就算見到,兩車之距離都遠到他可以認為自己能安全地轉彎而不會影響到駛近之電單車。但電單車司機作供時,辯方未有向電單車司機作出上述指控。而上訴人亦沒有就這一方面提出任何證供,法庭基本上沒有證據支持上述說法。原審裁判法官只能根據控方證據決定上訴人由東頭村道右轉入鳳舞街時之行為是否一個正常、小心的司機所應有。

7. 雖然的士乘客作供時指出只能看到一個三十呎內之距離。及在該距離內未見到對方的電單車,但沒有爭議的就是電單車必定是由東頭村道駛至。而上訴人在駛過對面行車線之前,必須要確保不會影響對面行車線行駛之車輛。

8. 在本案,明顯地上訴人是未有小心觀察,所以未能夠察覺到電單車駛近;或他雖然見到電單車駛近,仍然冒險駛過路口,令到兩車發生相撞。無論是那一種情況,都已經清楚顯示上訴人在轉彎時,是有不小心之行為。所以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傅昶生先生(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上訴人

鄭詠榆小姐(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