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45/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rch 1998.
1. 上訴人陳小雅小姐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陳小姐否認控罪。在審訊時控方傳召有關證人作供。當控方將所有證供及證據提交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無須就控罪作出答辯,因為控方提出之證供未能支持一個表面證供。原審裁判法官將原本控罪撤銷。但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控方證據,認定上訴人及另外一位被告人認識,而雙方有積怨,加上雙方將來亦會有機會見面,及在見面時會發生爭執,加上雙方會向對方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所以原審裁判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1條,下令上訴人須要接受簽保守行為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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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4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11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448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5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小雅小姐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陳小姐否認控罪。在審訊時控方傳召有關證人作供。當控方將所有證供及證據提交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無須就控罪作出答辯,因為控方提出之證供未能支持一個表面證供。原審裁判法官將原本控罪撤銷。但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控方證據,認定上訴人及另外一位被告人認識,而雙方有積怨,加上雙方將來亦會有機會見面,及在見面時會發生爭執,加上雙方會向對方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所以原審裁判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1條,下令上訴人須要接受簽保守行為12個月。 2. 除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1條外,上述之命令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條作出。當時上訴人陳女士反對有關之簽保令。雖然上訴人反對,原審裁判法官仍然作出上述簽保令。上訴人不滿,現上訴要求推翻上述之簽保令。 3. 原審裁判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內清楚、及詳細地分析有關法例、及有關之判例。原審裁判法官認定根據《裁判官條例》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一名裁判官在被告人反對下,仍然有權作出針對一名被告人之簽保令。原審裁判法官是根據下列幾點作出上述決定: 4. 第一,裁判法官指出有關之法例,即《刑事訴訟條例》第109 (I)條,及《裁判官條例》第61條沒有列明法庭須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才可以頒佈簽保令。 5. 第二,《裁判官條例》第61條列出裁判官在作出簽保令前有關之程序,包括聽取證人證供及盤問證人等。有關判例亦指出,法庭在作出命令前,須給予當事人陳詞機會。倘若法庭只可在當事人同意下才可頒佈簽保令,上列之程序就變得多餘及沒有意思。但如果法庭可以在當事人不同意下作出命令,必須有以上之措施來保障當事人。 6. 第三,《裁判官條例》第61條列出,裁判官有權判決某人簽保、遵守法紀,假若法庭只可在當事人同意下才可作出命令,法庭就會失去這個判決的權利。 7. 第四,根據兩條有關法例,法庭有權力判決不遵守簽保令的人入獄。很明顯,這是一項強制性及懲罰性的措施。假若法庭須要在當事人同意下才作出此懲罰性措施,該等措施會失去其應有功效。 8. 第五,相反判例之權威性是有懷疑的地方。在英國最新之判例,Ex parte Jude (David Andrew),一案已經指出法庭在聽取有關證供後,有權在沒有當事人同意下頒佈簽保令。在那件案件中,兩位法官已經詳細考慮過與他們觀點不同的Ex parte Ankerson一案之案例,最後亦裁定當事人的同意不是簽保令的先決條件。 9.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原審裁判法官之判決理由書,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就法律上之分析是非常之清,及正確。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裁判法官根據法例是有權在被告人反對下對被告人作出一個簽保令,以保證被告人以後會遵守法紀。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出簽保令之前,除了要聽取控方就針對被告人之指控所提出之證據之外,亦必須容許被告人就針對她的指控提出申辯。 10. 《裁判官條例》第61條清楚列出,在法庭作出命令之前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詞之機會。陳詞包括在有需要時提出被告方面之證供。要達到公平審訊及維護自然公正原則,法庭或任何審裁機構都不應該在未經聽取一方申辯之前,對他作出任何遣責或判罰之措施。 11. 《裁判官條例》第61條有下列明確規定:「裁判法官應任何人的申訴、判決某人須作出擔保及覓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或對申訴人保持行為良好的權利,須將一項應申訴而作出的命令行使,而本例條文亦據此而適用;上訴人、被告人或證人可被傳召接受訊問及盤問,並且一如其他申訴案中,申請人及被告人可被判另付訟費。」 12. 在作出簽保令之前,正確之做法是裁判法官除了要聽取控方之證據外,亦必須給予被告人就控方針對他的證供或證據提出申辯,包括作供、傳召證人或提交證物。當裁判法官聆聽完雙方證據及陳述後,如果在毫無疑點之下確信被告人在未來會有機會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破壞安寧,則在被告人反對下,仍然有權命令要求被告人作出簽保守行為。 13.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在聆聽完控方證據,及作出上訴人對原本之控罪無須答辯的決定後,便立刻下令上訴人須簽保守行為。在作出判令之前,原審裁判法官未有聽取上訴人就控方針對她的指控作出申辯。裁判法官亦沒有指出上訴人是有權利對控方之指控作出申辯。在該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之決定實有違公平審訊原則,亦有違自然公正原則。所以原審裁判法官所頒之簽保令須被撤銷,上訴得直,針對上訴人的簽保令取消。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陳小雅小姐(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單偉琛先生(高級政府律師)及高寶翠小姐(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