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張維新經營廣成建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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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答辯人索償港幣15,000元被審裁官裁定敗訴。其後,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法官聆訊後,撤銷上訴。申請人對該裁定感到受屈,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規定如下:

Case No.HCMP 28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286/1998

雜項法律程序1998年第286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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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順鏞 上訴申請人
張維新經營廣成建築公司 上訴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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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19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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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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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1. 申請人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答辯人索償港幣15,000元被審裁官裁定敗訴。其後,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法官聆訊後,撤銷上訴。申請人對該裁定感到受屈,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規定如下:

「高等法院聆訊經根據第28條給予許可向上訴及作決定後,對該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院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2. 換句話說,申請人必須能就上訴提出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法律問題,方可獲得許可。

3. 事緣是這樣:申請人聘請答辯人進行裝修申請人租用的樓宇。合約訂明涉及的工程和單價,又列出分期付款的辦法。即第一期在簽署合約時支付;第二期在「材料到達地盤進行施工」時支付;第三期在「完成間隔工程」時支付;第四期在「全部工程完成」時支付。申請人只於3月13日簽署合約時付給答辯人第一期款項港幣8,500元。其後,雖然答辯人於3月14、15和17日分別將兩批材料送達地盤準備施工,同時亦曾數次要求申請人支付第二期款項,申請人仍然拒絕付款。因此,答辯人以申請人未能依照合約付款為理由,單方面終止合約。

4. 申請人於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已支付的第一期款項和其他賠償。答辯人則提出反索償。審裁官聆訊後,裁定在施工材料已送達地盤後,申請人拒絕支付第二期款項是屬違約行為。答辯人可以單方面終止合約。

5. 申請人稱除明文列出的條件外,合約還包括默示條款。他所指的 默示條款是:

(一) 第二期款項是要在全部工程所需的主要建築材料送達後才須支付。

(二) 防火磚必須有認可的証明書。

(三) 工程合約是承包性質的,即工程未完成前,申請人是無責任支付款項。不付款並不構成違反條件,只能當作是違反條款,可以賠償解決,但不能當作拒絕履行合約,令答辯人可以單方面終止合約。申訴人指審裁官因此犯錯。

6. 原訟法庭楊法官認為並無理據支持申請人所稱應加插默示條款。原因是那些條款不可能給予合約商業效力,沒有該條款,合約仍然有效。楊法官亦否定了申請人所指稱的承包合約,因為不論是明文或是隱含的條款都不能顯示出承包合約是雙方達成的協議。同時,亦無其他証據可以支持申請人的說法。案件背景亦不支持他的說法。至於答辯人是否己履行第二期付款的先決條件,楊法官裁定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而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決,即答辯人已實際上履行了該先決條件,是正確的。

7. 申請人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歸納來說有兩點:第一是審裁官並沒有裁定申請人拒付第二期款項是嚴重不履行合約的行為,但楊法官則在沒有依據下裁定是嚴重不履行合約,更而推論申請人不會支付其餘各期的款項。如此決定是錯誤的。第二點是:楊法官不應把違反條款,當作嚴重不履行合約論。法律上,對於違反合約條款,以金錢賠償,已足夠補償無辜者的損失。在此情況,答辯人是不能終止合約,反而應繼續履行責任,進行裝修工程。申請人稱這點是涉及對公眾有重要性法律問題。

8. 申請人在二月九日,再以書面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指楊法官在這方面的決定,是推翻審裁官就事實的決定。在闡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犯錯。他認為如何闡釋法例是涉及與公眾有關的法律問題。

9. 楊法官撤銷申請人的上訴是基於兩點:

(一) 申請人所指需要插入的默示條款,並非合約效力所需。合約內第二期付款條件中所指的「材料」,雙方不可能同意是指「全部工程所需的材料」。

(二) 申請人認為須插入由習俗形成的默示條款,即合約是承包方式的說法,是沒有任何証據支持。

10. 因為合約沒有這些條款,楊法官認為申請人在材料送達後,仍然不付第二期款項,是違反合約。又因為申請人不斷的拒絕履行付款責任,可以推論申請人是蓄意不付款,無意願繼續履行合約上他的其他責任。所以,楊法官認為不能祈望申請人會支付第三和第四期款項。這樣推論於法於理,沒有不正確的地方,也沒有不穩妥之處。楊法官認為由於合約的性質和工程規模細小,以及答辯人經濟能力有限,答辯人須要利用合約款項支付材料費用和工資。如果答辯人按期收不到款項,他會就履行合約責任面臨經濟困難,所以裁定申請人拒絕支付材料款項是嚴重不履行合約。這項應用法律於本案事實的裁決,並不涉及法例闡釋,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涉及對公眾有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所以,申請人未能提出符合第29條的基本要求,申請上訴許可拒絕。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周順鏞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