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譚英好及另一人 訴 許世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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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申請人”)是北角春秧街明秀大廈91號C 4字樓的業主(“處所”)。申請人與答辯人於1984年簽訂為期二年的租約,將處所租予答辯人。自上述租約期滿後,與訟雙方便沒有再簽立新的租約。

Case No.LDNT 122/2001
Court
LDN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NT000122/2001

LDNT 12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新租賃申請編號2001年第122號

陳譚英好 第一申請人
陳玉蘭 第二申請人
許世羅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7月1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兩名申請人(“申請人”)是北角春秧街明秀大廈91號C 4字樓的業主(“處所”)。申請人與答辯人於1984年簽訂為期二年的租約,將處所租予答辯人。自上述租約期滿後,與訟雙方便沒有再簽立新的租約。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基於下述的理由,頒令她們得回處所的管有權 :

“業主於17/9/2000已發出CR101給租客,於2000年11月份亦已收到租客CR102,但在CR101限期已到,租客沒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約,所以業主現申請收回樓自住。”

3.在反對通知書內,答辯人提出以下的抗辯 :

“因我從來沒有碰到這种情況,所以我不知道收到R101后要向本處申請新租約所以希望法官對我一個愿諒為盼,可給我與業主重新立一新租約,給我對本座樓仍有居住權。”

4.2000年9月17日,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通知書”),通知答辯人處所的租約將於2001年3月21日終止。答辯人約於2000年9月17日收到該通知書。

5.2000年11月11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租客接獲業主終止租賃 通知書後的覆函”(CR102表格)。在該表格中答辯人表示他已接獲申請人於2000年9月17日發出的通知書,以及他不會在指明的租賃終止當日交還處所的管有;他並擬向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本案並無証據顯示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新租賃。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顯示他並不知道在收到通知書後要向審裁處申請新租約。

6.本席需要作出的決定,衹是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的規 定,裁決通知書是否為有效的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

7.《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條例”)第119(2) 條規定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必須是不早於租賃終止前7個月,亦不遲於租賃終止前6個月發給租客。申請人於2000年9月17日向答辯人發出通知書,而終止租賃期是2001年3月21日。這是符合第119(2)條的規定。

8.條例第119(4)條規定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必須指明“租客須在通知書發出後2個月內,以指明格式通知業主他是否願意在租賃終止當日交還 租賃所包含的處所的管有”。通知書載有這個通知。

9.條例第119(5)條規定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必須述明業主會否就根據本部向審裁處作出的授予新租賃的申請而提出反對,而如會提出反對,更須述明他根據第119E條所述的何種理由提出反對。申請人提出下述理由反對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 :

“業主合理地收回住所自住。”

10.通知書的背頁附註5列載業主反對授予新租賃可持的由(a)項至(f)項的6個理由。這6個理由脗合第119E條所指明業主對新租賃的申請可作出反對的6個理由。通知書背頁附註5的(b)項理由是 :

“業主合理地需要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供他本人、父、母或十八歲以上的子女佔用作住所。”

11.申請人於通知書內所述明反對新租賃的申請的理由是符合第119(5)條的規定。

12.申請人發出的通知書,符合條例第119條對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所定下的所有規定。本席裁定這是有效的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答辯人的答辯並非是有效的抗辯 理由,答辯人並無向審裁處提出新租賃的申請,故此處所的租賃已於2001年3月21日終止。

1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14.本席頒令申請人可得回處所的管有權。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由陳達榮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