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楚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42/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ne 2001.
1. 上訴人莊楚雄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
HCMA000442/2001 HCMA 4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4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4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莊楚雄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2.控方指稱上訴人未得到控方第一證人李貞(譯音)小姐的同意,從其公事包內拿走一張支票後,冒充李貞小姐的簽名,然後從李貞小姐銀行戶口內提取了10,500元。 3.在原審時上訴人對控方指證他的證供重點未有提出任何異議。他亦同意案發時,利用有關支票,前往銀行,從李貞小姐戶口提取涉案之10,500元。 4.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5.原審裁判法官經考慮過有關案情後,認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及在李貞小姐不知情下取去支票,亦在李貞小姐不同意下,從其銀行戶口提取了10,500元,因此將上訴人定罪。 6.雖然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在審訊過程,特別是在中途陳述時,他曾向原審裁判法官表示跟李貞小姐有某種關係,而事件亦涉及兩個人的糾紛。當時他是這樣說:-「只不過喺呢4年間就各自雙方有啲矛盾,如果我照講,我承認我做錯嘢,但係我估唔到,如果畀枕邊人用呢個case去上法庭告我,我覺得係一種--好失望。其實我都打算認罪,只不過我對於佢話我盜竊呢個支票,我覺得嚟得唔係好適當,所以--其實由警察一路控告我到尾我都唔想講--作啲嘢嚟答辯。喺呢半年嚟,其實我都suffer得好厲害。」 7.雖然上訴人在中途陳述時表示他和李貞是有某種關係,及在案件開審時,亦有向法庭表示他和李貞曾經同居一段時間,但他在盤問李貞小姐時,從未有向李貞小姐提出過該點。在其陳述之內容,他亦沒有清楚表明他對控罪的答辯理據,他亦沒有說明他和李貞的關係和控罪的重要性何在。 8.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時表示,原審裁判法官未有適當協助上訴人在原審時就控罪作出答辯。吳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法官不單未有就控罪的要素(包括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削等等)向上訴人作出詳細解釋,亦沒有協助上訴人就他指稱和李貞小姐的關係向李貞提出質詢,以考驗李貞小姐所作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9.當然,一名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有責任協助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需要向他解釋他在法律上及程序上的權利。本案謄本顯示,而吳大律師亦同意,原審裁判法官已經清楚地向上訴人解釋了審訊涉及之舉證責任、陳詞審訊程序及上訴人的權利,包括可以選擇作供及傳召證人等等事項。 10.一名裁判法官是否有責任就控罪每一個要素詳細向一名被告人解釋,令被告人就控罪或針對控罪之要素提出其答辯理據?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之下答案是否定的,裁判法官不須,亦不應該替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提出辯護理由。法庭亦不能從一名被告人身上獲取指示,替被告人從各方面考慮被告人能夠提出之可能答辯理據,令一名被告人能夠洗脫控罪,該做法從一個實際角度來看是行不通的,亦違反了在敵對訴訟制度之下法庭應該採取之中立態度。 11.當然,在可能情況下,裁判法官應該理解一名被告人之立場,並根據被告人之立場,盡可能協助一名被告人向控方證人提出適當之盤問,希望能夠削弱控方證人的證供。但裁判法官協助被告人之程度要視乎每宗案件個別情況,特別是要根據被告人能夠提出或已經提出的理據,及該等理據是否構成答辯之理據。 12.在原審時,上訴人在盤問李貞小姐過程時完全沒有表露他答辯之理據,他問的問題亦可謂無關痛癢,他亦沒有直接向李貞小姐表明兩人之關係,及兩人之關係對他被指稱的不法行為之重要性。事實上,在原審過程,上訴人並未沒有否認他從李貞小姐公事包及未得其同意下拿走了支票,而控方更指控他其後在支票上冒簽李貞的簽名,及將冒簽後的支票拿去銀行提取現金。 13.在控方提供指控上訴人之案情時,及上訴人就有關指控之反應,實在沒有任何資料令原審裁判法官認為有需要向上訴人解釋控罪之要素,亦沒有資料令原審裁判法官有需要就上訴人指和同李貞之關係,協助上訴人向李貞作出盤問,上訴人沒有指出他和李貞的關係和案件之重要性何在。 14.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案件之整體情況,及吳大律師向法庭作出之陳述。本席不信服原審裁判法官在處理本案審訊過程之方法有任何不妥善的地方,本席亦不信服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審裁判法官處理審訊過程之方法對上訴人有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5.事實上,直至到今天,只是在吳大律師陳述過程時,才首次指出有關支票並非上訴人冒簽李貞的名字,拿去銀行提取現款。上訴人透過吳大律師,今天首次指稱支票之簽名是李貞本人的簽名。如該個指稱屬實,在原審時,上訴人必定會向法庭提出。 16.在該情況下,單純以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將控罪要素向上訴人詳細解釋,或未有協助上訴人就他和李貞之關係向李貞提出質疑,而強稱審訊過程不公平,並非一個合情合理之說法。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亦沒有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7.有關判刑,雖然案件只涉及10,500元,但控罪本身屬嚴重之控罪。但本席亦不能忽視事件背景顯示上訴人和李貞小姐有某些特殊關係。有關關係當然不足以令上訴人洗脫其不誠實之行為,但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現年40歲,從未犯事,所以本案實屬個別例外情況。而即時監禁會對上訴人的家庭,特別是他年幼子女,造成極大之傷害。 18.原審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內指出上訴人沒有悔意,從案件整體情況觀之,原審裁判法官作出該結論其實是根據感化官報告的內容而作出。在這一點,本席亦考慮過有關感化官報告書的內容,整體內容顯示,感化官指稱上訴人無悔意只是指他和其他女性關係上沒有悔意,並非指他對其犯罪行為沒有悔意。在這一點,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太過重視。 19.本席亦考慮過社會服務令報告書及感化官報告書之整體內容,本席認為在本案,考慮到本席提及之各個因素,可以對上訴人網開一面,亦希望上訴人能謹記今次教訓,以後謹言慎行,不再行差踏錯。 20.原判之2個月監禁維持,但本席下令監禁緩期2年。上訴減刑得直,判刑2個月緩刑2年執行。
出席:吳政煌先生,由鄭楊律師行委派,代表上訴人 張維新先生,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