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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586/2001
HCA 358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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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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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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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在2001年8月10日提出此訴訟。依“申索陳述書”所言,原告是荃灣中心第二期的其中一位業主。原告聲稱被告身為荃灣中心第二期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不顧半數人的意願,决定在本年8月下旬,進行荃灣中心第二期大厦外牆的維修工程。原告要求法庭頒令暫停有關工程,以便重新商討有關事項。
2.原告並在2001年8月13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臨時禁制令,給予六個月的“冷靜期”。被告則在2001年8月2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撤銷“申索陳述書”及本訴訟。
3.本席現就上述兩項申請,作出以下的裁决。
被告的申請
4.被告在2001年8月22日,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陳述了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其內容可簡述如下:-
(1) 荃灣中心第二期業主立案法團在1996年10月28日成立;
(2) 荃灣中心第二期(簡稱“有關物業”)共有9座住宅大厦,約於1980年(即20多年前)建成;
(3) 自1995年起,有關物業的外牆開始出現失修現象,外牆時有混凝土碎塊墜下;
(4) 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為避免做成人命傷害或財物損失,在1998年年中通過,委托認可人士對有關物業的公共地方(尤其外牆)的狀況,進行檢驗及提供檢驗報告;
(5) 有關的檢驗報告,在1999年初提交管理委員會。有關報告指,外牆必須進行維修保養;
(6) 為協助有關物業的業主負擔有關費用,管理委員會在1999年7月6日至12月23日期間,數次向建築署提交上述的檢驗報告,要求建築署考慮給予有關業主免息或低息貸款;
(7) 此外,管理委員會亦在2000年9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就維修工程問題,作出討論及表决;
(8) 業主大會在2000年9月22日議决,委任承判商進行維修,而有關業主須分擔維修費用;
(9) 但有關物業的部份業主反對上述的决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去信建築署,詢問是否可將維修工程擱置;
(10) 建築署在2000年11月30日覆信,認為外牆有不少損壞,其中部份頗為嚴重,所以維修工程應盡快進行;
(11) 管理委員會在2001年3月10日再召開業主大會,以議决有關事項;
(12) 業主大會在2001年3月27日議决,决定進行有關的維修工程;
(13) 有關物業的部份業主(包括原告)仍反對進行維修,並拒絕分擔有關的費用;
(14) 在缺乏足夠資金的情況下,有關的工程未能如期進行,而建築署亦在2001年6月18日催促被告,應促使有關物業的業主,盡早展開有關工程。
被告並在其誓章中,提供了有關的文件證據。
5.原告在本訴訟中所呈交存檔的兩份誓章,日期分別為2001年8月10日及8月22日,其內容分別為:-
(a) “要求緊急‘禁制令’冷靜期六個月”;
(b) “要求緊急‘禁制令’冷靜期6個月,並提出[被告]不能用‘公家’的錢請律師,要自己出錢請律師”。
6.而原告呈交存檔的傳訊令狀,除“申索陳述書”外,亦包括以下幾份文件:-
(1) 一份日期為2001年6月20日的函件,內容大意為反對維修工程,並對有關物業的環境改善,作出建議,例如:建做室內游泳館、真雪溜冰塲、苗圃、足球塲、跑步用的跑道、運動館、音樂廳;
(2) 一份日期為2000年10月15日的函件,內容涉及原告如何發展電動車;
(3) 一份日期為1999年10月9日而標題為“國旗事件有感”的文章;
(4) 一份日期為2000年10月6日致電台節目主持人黃毓民先生的函件,內容涉及原告對社會事件的看法;
(5) 一份日期為2001年8月7日的通告,通知有關物業的業主,有關物業將於8月下旬進行外牆維修。
7.原告在聆訊時就被告的誓章作出以下的回應:-
(1) 有關物業的大業主持有商塲部份的業權,但不知為何卻不用分擔維修工程的費用;
(2) 原告認為,業主大會議决的維修工程實為裝修工程,故原告及其他業主,不應負擔有關的費用;
(3) 原告認為業主大會議决的維修工程費用太高(約達四千六百萬元),該工程應可以約一千五百萬元完成;
(4) 當原告在2000年9月及2001年3月的業主大會上試圖提出上述的意見時,卻被包括被告在內的管理委員會制止;
(5) 原告及其他業權共佔總業權超過5%的業主,在過去幾天數次試圖相約管理委員會見面商討,但卻為管理委員會拒絕。
8.被告代表律師認為,即使原告上述所提的各點屬實,有關的决議,已在2000年9月及2001年3月的業主大會上,依合法的程序决定。此外,該决定乃業主立案法團的决定,及將由業主立案法團執行,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提出訴訟。
9.基於下述的理由,本席同意被告的論據,而不同意原告的論據。
10.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5(1)條:-
“[土地]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决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第10附表中的事項包括:-
“2. 與公契條款及條文... 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 與建築物的公用部份或業主有共用權益的其他部份的使用、佔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4. 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
(a) 根據公契...應付或看來應付的任何款項;
.... 。
5. 與涉及 -
(a) 法團;
(b)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
...
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
因此,原告實應在土地審裁處,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此訴訟。
11.此外,即使原告可在原訟法庭提出此訴訟,本席亦同意被告指,依雙方呈交的可信納證據顯示,有關的維修工程,明顯地乃由有關物業的業主立案法團提出及執行。
12.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第8條:-
“8. 法團的成立
(1)土地註冊處處長如信納第3、3A、4或40C條以及第7(2)及(3)條的條文已獲遵守,即須以主管當局不時指明的表格發出註冊證書。
(2)由根據第(1)款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
(a) 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註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猶如法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13.本席同意,即使原告對有關工程有提出訴訟的理據,亦應起訴業主立案法團而非本訴訟的被告。
1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本訴訟因為:-
(a)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狀書可能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而應被撤銷。此外,由於原告在聆訊時,已能對此申請作出充份回應,故本席認為,被告申請縮短有關申請的送達時間,不會對原告做成損害或不公平。
原告的申請
15.至於原告提出要求法庭頒令暫時禁制令的申請,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為:-
(a) 原告需確立,有關的訴訟涉及一應被審訊的重大(或嚴肅)問題("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b) 法庭在權衡該訴訟涉及的各事項後,認為適宜頒令有關的暫時禁制令("balance of convenience")。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中第29/1/8至29/1/18段)。
16.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認為原告並未能確立上述的(a)點。但即使原告能確立上述(a)點,本席認為,由於証據顯示,有關物業極需盡早進行維修工程,法庭亦不應頒令暫時禁制令。
17.因此,原告的申請亦應被撤銷。
訟費判令
18.有關訟費的一般判令,乃由有關訴訟的負方支付該訴訟的訟費予勝方。在本訴訟中並無任何充份的例外理由或情況。故此,本訴訟(包括原告提出的申請)的訟費,應由原告付予被告。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應交由聆案官判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何譚律師事務所指派何伯明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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