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Hing Factory Building v. Tung Yao Chu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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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荃灣灰窰角街 36-40號荃興工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 團;兩名答辯人是該大廈A座四樓(“處所”)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兩名答辯人繳交由1999年1月1日至 2001年5月31日的管理費,款額為每月2,266元。

Case No.LDBM 216/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216/2001

LDBM 216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216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Hing Factory Building 申請人
Tung Yao Chu,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ung Van Fong, deceased 第一答辯人
Lau Suet Mui Joyce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8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荃灣灰窰角街 36-40號荃興工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 團;兩名答辯人是該大廈A座四樓(“處所”)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兩名答辯人繳交由1999年1月1日至 2001年5月31日的管理費,款額為每月2,266元。

2.根據荃興工業大廈公契第18條的規定,該大廈的業主每月須 繳交管理費,但自1999年1月起兩名答辯人便沒有為處所繳交每月 2,266元的管理費。

3.2000年8月11日,申請人通過律師向兩名答辯人追討自 1999年1月份至2000年8月份的管理費,但兩名答辯人並無繳付該筆款項。

4.第一答辯人承認從1999年1月到審訊之時,他並無為處所繳交管理費。在2000年9月他與大廈法團的職員以電話聯絡。他說 2000年6月之前處所的管理費是由處所的租客(?利染廠有限公司)繳付,因為租約訂明此點。當時該租客已“破產”。他叫該職員前往破產管理處追討欠繳的管理費。該職員同意他不用繳交2000年6月1日之前的管理費。第一答辯人呈交日期為2000年10月31日的月結單 (証物“R2”)作為証物。該月結單印有下列資料 :

“ 發票號碼
Invoice No.
日期
Date
金額
Amount
557 01 Jun 00 $2,266.00
578 05 Jul 00 $2,266.00
596 03 Aug 00 $2,266.00
614 01 Sep 00 $2,266.00
633 03 Oct 00 $2,266.00

合共:

$11,330.00”
===========

月結單上寫有以下數字 :

“董先生
請清付上述所欠管理費。謝謝。

管理處”

5.上述文件顯示在2000年10月31日,申請人衹追討2000年 6月1日起計算的欠交管理費,但它應追討自1999年1月1日起計算的管理費;本席相信第一答辯人與法團職員在電話交談的內容是事實的真 相,但第一答辯人當時的說法是不對的。繳交管理費是答辯人的責 任。雖然在租約條款之下他的租客有責任繳交管理費,但那是他與該租客之間的事;這與第一答辯人本身需要履行公契的責任(即繳交管理 費)是互不相干的事。法團的職員之所以同意他不用繳交6月以前的管理費,必定是由於他的說法而導致的。無論如何,基於缺乏代價的因 素,該段談話並不構成具有法律効力的協議,故此第一答辯人不能因為該職員的允諾而不需繳付管理費。

6.第二答辯人在審訊時並無出席。

7.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8.本席作出下列的命令 :

1. 申請人的申請得直;兩名答辯人須於21天內向申請人繳付由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的管理費,款額為每月2,266元,共銀為65,714元;

2. 兩名答辯人須支付上述管理費每月的利息,利息由該有 關月份的第1日起計算,直至該月份的管理費清償為 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 算;

3.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兩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訂定。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缺席。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