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建明 訴 房屋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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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1年5月28日,捷利行測量師有限公司致函告知上訴人以下的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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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HA000002/2001 LDHA 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房屋條例上訴申請編號2001年第2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8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屯門新圍苑D座14樓3室(“處所”)的前業主。 2.2001年5月28日,捷利行測量師有限公司致函告知上訴人以下的事項 : “物業:新圍苑D座14字樓3室
3.2001年6月5日,上訴人就上述的估價,提出上訴。他指稱上述物業的現行巿價650,000元評估過高;該物業實際成交價只有 530,000元。 4.2001年5月5日,上訴人通過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地產”)將處所放盤。因為處所有漏水的情況,他恐怕賣不出處所,故此他把售價定於55萬元,而實際的成交價是53萬元。 5.中原地產曾提議售價為60萬元,但上訴人拒絕接受此建議。他說中原地產將價錢提高至60萬元是有它本身的誘因,因為它可賺取較高的佣金;他恐怕以這價錢他會售不出處所,但中原地產是專業經營樓宇買賣的公司。如果它把處所的售價定得太高,便會售不出處所,因而賺不到佣金。本席相信它會訂出一個可以售出處所,但同時又可以賺取高額佣金的售價,所以60萬元的建議價必定是接近巿價或是巿價範圍內的價錢。上訴人急於出售處所,故此他訂出的售價偏低,而實際售出處所的價錢更偏離巿價,本席裁定該售價(53萬元)並不是巿價範圍的價錢。 6.上訴人又指處所的現行巿值(65萬元)無理由會較 D座13樓 3室的56萬元售價為高。在捷利行的譚紹匡先生所撰寫的報告,對 13樓3室有以下的評言 :
7.上述的報告對處所則有以下的評言 :
8.從上述的評語來看,處所的狀況遠較13樓3室的處所為佳,故此處所的售價應高於56萬元的售價。 9.上訴人所呈堂的証物只載有10個處所的售價資料,但該些資 料並無顯示該10個處所的實體狀況;他又無對該些售價作出相應的調 整,故此本席不採納該些資料以求出處所的現行巿值。 10.在他的報告中,答辯人的專家譚紹匡先生說 :
11.報告的附錄E載有有關 12個處所的可比較數據和估值的分 析。在“備註”一欄,譚先生對每個處所的狀況都有作出詳細的記錄,但是他沒有就他怎樣達致65萬元的估值列出計算的詳情,故此除了上述他提述的因素外,本席無從知道65萬元的估值是否準確。本席衹好按照附錄E的資料對處所於2001年6月6日的估值重新計算。附錄E所載 12個處所“經調整”的每平米的平均價格是16,408元 [(17,900元 + 17,300元 + 16,700元 + 15,900元 + 17,500元 + 15,800元 + 17,100元 + 17,100元 + 17,300元 + 14,300元 + 17,000元 + 13,000元)÷12]。以16,408元為基準,上述12個處所經調整後的每平方米價格是此16,408元的109%,105.4%,101.7%,96%,106.6%,96.2% ,104.2%,104.2%,105.4%,87%,103.6% 及 77.2% 。本席認為在16,408元的105%或95%範圍的價格,是較為接近16,408元;超越此上下限的價格,是較為不適合用以計算處所的現行巿值。在16,408元的105% 和95% 的範圍之內的,共有8個價格,即 17,300元,16,700元,15,900元,15,800元,17,100元,17,100元, 17,300元,17,000元。這8個價格的平均數目是16,775元 (134,200元 ÷ 8)。處所的面積是 37.3平方米,故此處所的現行巿值是625,707元 (37.3 x 16,775元)。以整數計算,625,707元是625,700元。上訴人需要支付的補價是194,092元 [625,700元 (358,800元- 247,500元) ÷ 358,800元]。 12.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13.訟費 本席所裁定有關處所的現行巿值,並不是答辯人所評估的現行巿值,但本席又不接納上訴人的証據,故此本席認為與訟雙方應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提出反對的申請,則此命令作 實。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黃貴慧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