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兆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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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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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42/2001 HCMA 1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9016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24日及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2.控方共傳召了二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陳玉珍女士,她供稱在2000年5月11日,約下午12時,她駕駛GD6333在界限街左起第3線以40公里時速行駛。當她過了勵德街路口,突然間在他左手面發出“嘭”一聲響,有一輛私家車後知是寶馬EV530撞到證人1的私家車,導致GD6333左邊前轆、鏡及兩隻車門被劃花,而EV530右車頭側鏡被撞爛。在這案中,上訴人駕駛EV530私家車司機的身份沒有爭議。 3.第一證人說在未發生碰撞前,她是在左3線中間行駛,當她聽到“嘭”一聲,她看見EV530右邊面鏡及車身好像碰撞到GD6333的車身。在盤問時,第一證人不同意當碰撞時,本身EV530是在GD6333的車前及越過了GD6333。 4.第二控方證人是警員59033,他是在意外發生後到場的警員。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供稱他在左二線行駛,到達勵德街口時,前面有一輛小巴落客,他於是想駛出第三線。他望過右鏡,打右燈,他見到有一紅色車在第三線正在駛來,他於是讓紅色車駛過,再看道路環境,然後他切入去第3線。當切入了大半個車身,突然間,有車影在他右手面迅速駛來,而他的私家車EV530右側鏡就被那車影的物件,即GD6333撞爛。 6.上訴人說他並不肯定第一證人是否一直在第3線行駛。當紅色車過後他切入第三線時,他並不見到在第三線有GD6333的存在,所以他肯定第三線是無車的,上訴人亦不肯定在第四線有沒有車輛。當他接受盤問時,上訴人說他在安全距離下都看不到有任何車輛在第三線,而所謂安全距離,他指出是50米。 7.裁判法官聽取了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裁判法官亦提出第一證人與警方供詞中及在庭上口供的差異並不影響第一證人之可信性,而至於究竟第一證人是聽到嘭一聲先還是看到EV530先,也不影響第一證人的供詞之可信性。 8.因此裁判法官就裁定上訴人由二線切入第三線時,並沒有給予在第三`線行駛中GD6333合適的關注及小心而導致是次交通意外。 9.在審訊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但在聆訊時上訴人有委託周大律師代表他。在申請推翻裁決的理由書中,上訴人提出六點理由;
10.本席聽取了上訴人大律師及答辯人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最重要一點就是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時,並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車輛的損毀情況。在這交通意外的情況下,這一點是很重要分析的證據,裁判法官必要考慮的證供。 11.控方第一證人作證供時說是上訴人從後面碰撞他的車身。上訴人的證供稱當他的車身已大半轉入第三線時,是控方證人1的車輛由後面迅速碰上他的車身。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要分析究竟這兩輛車的車身損毀程度,是否符合控方證人所說在意外發生時的情況。證據是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前輪的側鏡及兩個車門均有被劃花的痕跡,而被告人的車輛只有側鏡有被損毀(見控方證物2號6張相片)。從相片中明顯地看到第一證人車輛的側鏡是被撞至摺疊,而被告人車輛的側鏡則被撞至損毀。 12.本席同意理論上這情況下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其實是從後面駛向前面,而發生碰撞的。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的證供與其證人供詞有矛盾的地方,裁判法官沒有給予原因下認為這一點並沒有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13.這證供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提及他先見到上訴人車輛才聽到碰撞聲,然後又見到上訴人的車輛接觸其車輛的說法是與他的供詞有所矛盾。他的供詞指出他是聽見嘭一聲後,才見到上訴人的車輛。 14.裁判法官忽略說出這個矛盾,為什麼不會影響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罪時必需考慮及解決這個矛盾。單憑說這個矛盾沒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是不足夠的。 15.定罪後,當裁判法官得悉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後,應該對其定罪的裁決作出覆核,考慮是否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會影響其結論。 16.在此情況下,原有的定罪有潛在疑點,可能引致不公平的給果。本席感覺到有疑點,而推翻定罪,原有的定罪並不穩妥及令人滿意。所以本席判上訴得直,原有定罪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許林律師事務所委派周至偉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