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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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經營食肆而使用厠所後巷貯存用以配製食物的用具,違反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制訂的食物業規例第13(1)、第35(1)(a)及第35(3)(b)條。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違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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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28/2001 HCMA 42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0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經營食肆而使用厠所後巷貯存用以配製食物的用具,違反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制訂的食物業規例第13(1)、第35(1)(a)及第35(3)(b)條。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違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控方證據指於2000年11月27日約下午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為食物環境衞生署督察,跟隨下屬到白加士街77-83號的後巷巡查。他發現不同的用具,包括三個塑篩、兩個塑桶、四個鋁煲、三個不銹鋼盤、六個鋁盤,分別作配製和盛載食物之用。它們雖濕而整潔。這名督察上前查看時見到一名身穿工人服裝的人從上訴人經營的食肆出來,匆忙將該等擺放在店舖後巷出口的用具搬回舖內。他後來找到身為該店舖持牌人即上訴人查問。上訴人歸咎他的伙計一時大意,並承諾趕快收回該等用具。 3.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時指出他當時在店舖內工作,他的廚房廚師通知他有督察正在後巷巡查,上訴人於是到後巷察看。在外面,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人提醒他不可將煲擺放在後巷,否則會受檢控並扣分。上訴人說他向證人說他的工人將燒焦了的煲放進水裏浸透後才洗去乾化的渣滓,並承諾立刻取回那個煲,但證人不允。他稱只是一個煲,但證人謂正執行任務,囑他無需多言。上訴人否認他有將證人所指的用具置于後巷。上訴人亦指稱他的工人將用具搬回店舖內,這亦並無其事。上訴人同意他所提及的那個煲是用以配製食物。 4.本案的主要點是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席已經聽過上訴人今早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在聆訊時是無律師代表。上訴人有三個上訴理由: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本案無任何證據可以指出罪行的用具是用以準備製造及提供食物給顧客的器具或附件,而上訴人指當時是沒有食物在用具內,但第13(1)條不是指一定要有食物在用具內,只要那些用具是用來配製食物就已經足夠。 5.第二個上訴理由是關於清除食物渣滓是在露天地方進行,完全並沒有任何關於食物方面的事情。上訴人稱他當時的口供是他將煲浸在水中,擺放在後巷,但他不是在後巷清潔,而是將煲取回店舖內清潔。當時並沒有用來盛載食物。取回店舖後清潔完畢才用來配製食物,上訴人覺得他並沒有違例。 6.最後一個上訴理由是他稱裁判法官在判決時犯錯。他沒有清楚指出當時他的煲在後巷燒焦了,他們當時不是在後巷清潔,亦不是擺放在後巷一段長時間,因為他們是待那個煲浸透後才取回店舖內清潔。這個條例不是關於防止經營食肆的人擺放用以配製食物的工具在後巷,而是關於衞生的問題。最終裁判法官亦沒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稱他只是擺放一個浸在水中的煲在後巷。所以最主要的問題就是裁判法官在他考慮了全部證供後,接納了控方的證據。 7.本席經小心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很小心地分析案中的主要點及證人的口供,而最後才接納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在程序上及法律上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犯錯。本席亦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由廖遠明,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曾建雄,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