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莫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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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為按摩院之持牌人,並未能確保在按摩院內不會進行賣淫或不道德的活動。違反按摩院牌照之條款,即第13(2)及14條,Cap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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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60/2001 HCMA 4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05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按摩院之持牌人,並未能確保在按摩院內不會進行賣淫或不道德的活動。違反按摩院牌照之條款,即第13(2)及14條,Cap 266。 2.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3.控方的証人是一位喬裝為顧客的一名警員。他光顧上訴人之按摩院。當他進入按摩房內,一位女按摩技師替他按摩。在按摩期間,這位按摩技師表示1,200.00元是「包晒」。其後,她套弄警員之陽具,又表示1,200.00元是包括那些服務。她並將房間之燈光熄滅,用舌頭舔警員的乳頭,套弄他之陽具替他手淫,為期約一分鐘。在結帳時,收銀員表示向收取按摩費及小費總共1,208.00元。 4.在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在事發時他不在按摩院,所以並不知在按摩場內發生何事。 5.他也指出他之公司主動地自行訂立一些防禦步驟,超於牌照當局的規定,以確保按摩院內無色情或不道德的事情發生。 6.裁判法官經過小心分析及評估証供及証據後裁定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及有效之措施,以確保在按摩院內不會進行賣淫或不道德之活動。 7.因為上訴人依賴「按摩院條例」內第13(a)及(b)條之法定辯解理由,所以裁判官再次分析及考慮証供,最終裁定上訴人並未能以平衡可能性之標準下,令裁判官信納他已成功地依賴法例第13(a)及(b)條。 8.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以下三點主要理由,要求推翻原判:
9.本席認為裁判官好小心的分析過証據及証供後判上訴人沒有成功的依賴法例第13(2)(a)及(b)條。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及陳述書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小心分析過案中的主要點及証據,本席認為在程序上及法律上,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犯錯。 10.至於法例所講的《確保》及英文版本的 "shall ensure",本席不同意林律師之陳詞,這兩個字的定義好明顯不是絕對保証以裁判官沒有須要在他的判詞裏特別提出這一點。 11.本席在反覆考慮過上訴人代表律師之陳詞後,認為裁決並無不妥。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了辯方的理據及觀點,本席認為他的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12.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林炳昌律師事務所委託林炳昌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