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長新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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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長新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申請人在1994年9月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陳瑞曠先生結婚,婚後持雙程證來港,在期滿後因為非法留港曾經被檢控,被判入獄四個月,緩期兩年執行。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14/1999 日期: 1999年7月21日<br>
Case No.HCAL 81/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pr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81/1998

HCAL 8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81號

黃長新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4月12日

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

1. 申請人黃長新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申請人在1994年9月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陳瑞曠先生結婚,婚後持雙程證來港,在期滿後因為非法留港曾經被檢控,被判入獄四個月,緩期兩年執行。

2. 入境事務處處長於1998年6月23日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推翻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決定,希望法庭可以容許她留在香港或准許她延期離開香港。

3. 申請人提出支持她申請的論據,是她胸部有硬塊要留在香港接受治療。申請人的醫療報告顯示她患有纖維性瘤腫病,需要接受治療。法庭就這方面的情況,已經將案件多次押後,在押後的過程中,要求處長就申請人的病況向有關醫院索取醫療報告書。最新的醫療報告書在1999年4月8日由屯門醫院外科部的醫生作出。醫生報告書內提及申請人的纖維性瘤腫病並非惡性,有關的病況亦可以在國內接受治療,她亦沒有急切的理由留在香港。

4. 就申請人的申請及情況,處長已經作出詳細的考慮,亦考慮過最新的醫療報告。處長認為較早前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不會修改。

5. 法庭不能夠因為一名非法入境者有病,而容許他逗留在香港。除非情況是非常嚴重,如任何形式的行走包括乘車,乘船或乘搭飛機都會影響病況,構成生命危險。如果法庭因一名人士身體有病而可以留在香港的話,必會鼓勵一批有病的人士偷渡到港或非法逗留香港。

6. 申請人是過期居留人士,無權留在香港,亦無合理的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在個別情況下是有酌情權,容許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基本上是由處長全權作出的。其他的權力機構,包括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都是無權干預。除非有資料顯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處長在作出決定過程中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的決定是完全不合常理,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關都不會作出的,只有在該等情況下,法庭才有權推翻或更改行政機關包括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7. 在本案,處長在作出決定時已經詳細考慮過申請人的健康狀況,處長亦根據法庭的指示多次向有關的醫院索取申請人的醫療報告書,而有關的醫療報告亦顯示申請人的情況並不構成足夠的理據令處長行使酌情權,以人道的理據,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無資料顯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亦無資料顯示處長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犯了任何錯誤,處長的決定亦非不合情理,更非一個任何合理的行政機關皆不會作出的決定。在這情況下,雖然法庭在某程度上同情申請人的境況,但職責所限,亦不能夠因為同情而干預處長的決定。

8. 在本案,申請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理據支持申請,所以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就訟費方面,法庭不作任何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長新(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潘敏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14/1999 日期: 1999年7月21日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14/1999 日期: 1999年7月21日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14/1999 日期: 1999年7月21日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14/1999 日期: 19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