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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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葉佳 ,在1998年11月2日在 新蒲崗裁判法院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被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117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72/1998

HCMA117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7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6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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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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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4月17日

裁決日期:19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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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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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葉佳,在1998年11月2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被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有關之控罪指出,上訴人於1998年1月26日,下午4時06分於馬頭角道炮仗街牛頭角嘉和園,身為登記號碼FT9448之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

3.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也沒有口頭陳詞。他說因為他緊張,要求以書面提出上訴的理據,控方沒有反對。綜合其書面陳詞之內容,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老實,捏造事實,主審裁判官實不應接納他的證供。

4. 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乘客賴國輝,他是貨車司機。他指出當時他與家人,包括妻子和子女共四人,在馬頭角道炮仗街,截到上訴人駕駛之的士,準傋前往牛頭角道嘉和園。當該的士上了太子道天橋後,證人留意到車速很快,在觀塘道彩石里左右,車速差不多有90公里,及的士在沿路有左穿右插。由於恐怕會發生意外,他就向上訴人要求減慢車速。但上訴人卻以粗言穢語回罵證人。後來,證人見到警員,就向他投訴落案。

5. 上訴人也選擇了作證。他指出在接載了第一證人及其家人後,便以50公里以下的速度,沿馬頭角道的快綫行車。在經過新蒲崗裁判法院時,他才加速至約65公里,及於左方行駛。在駛近彩石里時,他減慢車速,並駛進慢綫。當時有一輛貨車在第三綫行車。上訴人覺得該貨車可能會切過三條車綫,進入其行車綫,於是便響號以作警告。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辱罵上訴人,指他應讓路與貨車。就此相方發生了爭論。上訴人說他並沒有超速。在最後陳詞中,他對主審裁判官提出了證人捏造事實之目的,是要搏取不用繳付車資。

6. 本案的判案關鍵,在乎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審裁官對事實方面的裁斷。

7. 本席留意到,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常有親自提問及打斷證人或被告的證供和盤問。但整體看來,原審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超越其為客觀、持平之審判者的身份,也沒有特意針對任何一方。從記錄看來,他的著眼點,在於促使審訊能依程序進行,及澄清雙方的說法,從而可以互相對質。

8. 裁判官親自聽過了雙方證人的證供及見過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而最後作出裁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及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之證人,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雖然在裁斷陳述書裡,他沒有直接說明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定上訴人之罪, 但在其即時判詞中,他有明確提醒自己這項重要的判案原則。

9. 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事實裁決方面,並沒有足夠理據去干預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基於庭上的證供作出定罪之決定,在法律上及審訊程上並無犯錯。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原判。

10. 但有一點,本席要特別提到,雖然用中文審訊時,審判官要顧及所用的語言要淺白易明,但也不能過份粗俗。主審裁判官在審理這案時,有多處以頗為巿井的俗語來表達,例如「衰都行遠啲衰」等字眼。本席認為該種表達方式,會損及法庭的莊重性。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葉佳,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