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森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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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森潮先生,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立名成。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877/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77/1998

HCMA87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877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531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森潮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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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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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森潮先生,經過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立名成。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控上訴人的案情非常簡單。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將軍澳隧道近寶寧路行駛。控方指稱上訴人突然由第二線切入第一線,當時距離第一線行駛的車輛非常接近。有關警員曾經指出距離袛有一個車位,但後來說只有一點五米左右,令到在第一線行駛的車輛要緊急煞車及向左面駛去,避免兩車踫撞。

3. 當時在第一線行駛的車輛是由警員10978號陳偉佳駕駛的。事後,警員陳偉佳將上訴人截停,並詢問他為甚麼突然切線。根據警員陳偉佳的指稱,當時上訴人說是一時不識路,並且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上訴人指稱是受到警員陳偉佳的誣告,他指出他當時在左面第一線行駛。突然間,陳偉佳駕駛的車輛打燈要由第二線切入第一線,但是因為兩車的距離太接近,所以上訴人響號警告陳偉佳,而事後,警員陳偉佳向他指手劃腳,但他都不予理會。最後,警員陳偉佳突然駕車切線,並且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截停。雙方亦因為較早時讓路的問題而發生一些爭執。警員陳偉佳曾經查問上訴人為甚麼不對他相讓,但上訴人就指警員陳偉佳駕駛的車輛“污糟邋遢”,絕對不像警車。

4. 上訴人指稱是因為他在馬路上對警員陳偉佳駕駛的車輛不作相讓,被他公報私仇,對上訴人作出誣告。在這件案中,唯一指控上訴人的證供是來自一名警員,上訴人亦提出該名警員是有誣告他的動機。本席亦不能夠忽視在這類案件,對一名駕駛者作出一個不忠實的指控,亦是非常之容易。在處理這一類的案件,法庭必須確保控方的證人,特別是有關警員的證供,是絕對忠誠可靠。否則,不應該只憑該等證供,將一名被告人定罪。

5. 警員指稱案發時他駕駛警車的車牌是FR6239號。上訴人亦曾就該點向有關的警員作出查詢。上訴人指出事發後,他曾經將警員陳偉佳駕駛的車輛的車牌抄下,而他所抄下的車牌是FR3207號。陳偉佳同意FR3207號亦是警方車輛之一,但他堅持自己駕駛車輛的車牌是FR6239號。如果陳偉佳駕駛的車輛的車牌不是FR3207號,上訴人是無法得悉有關的車牌及將有關的車牌記錄。但原審裁判法官,完全沒有重視這一點,不但在上訴人盤問警員時未有容許上訴人就車牌一點作出仔細的盤問;而在他的裁決陳述書,對這一點亦是隻字不提。如果上訴人就車牌一點所說的屬實,就表示警員陳偉佳在這一點方面所作的證供,並非真確,或是不可靠的。

6. 在這問題上,雙方都不會有機會因為疏忽而弄錯。代表律政司的謝大律師指出,當時可能有另外有一個車牌FR3207號,放在警車的另一個位置,而令到上訴人有機會察覺到該車牌而編造這件事出來。但是本席亦想不到上訴人有甚麼動機會作出這樣的指控,因為他要紀錄下來的車牌一定是當時警員駕駛車輛的車牌,而不是在警車上面其他地方所擺放或顯示的車牌。無論如何,如果這一點控方是有懷疑,亦應該提出證據,作出澄清。但控方未有向法庭提出這一方面的資料,作為上訴法庭,本席不應該就該點作任何揣測。

7. 本席亦不想揣測有關警員在車牌的問題上面,有甚麼是需要隱瞞或是在甚麼情況下弄錯。但是在這一點上有証據顯示有關警員的證供可能並非絕對忠誠或是絕對可靠。如果依靠該唯一的一個證人警員10978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本席認為是不妥當,亦不是一個正確的做法。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有不安的感覺,亦信納上訴人指稱的情況有可能是屬實。在這情況之下,上訴人被定罪的決定,必須被推翻。所以上訴得直,有關定罪撤銷,罰款如已繳付,則須發還給上訴人。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陳森潮(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謝家樹(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