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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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健被控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而留在香港的罪和一項意圖盜竊罪。

Case No.HCMA 24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49/1999

HCMA 24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24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5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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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楊健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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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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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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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健被控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而留在香港的罪和一項意圖盜竊罪。

2. 上訴人承認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而留在香港的罪名,被判入獄十八個月,而經過審訊後,上訴人亦被裁定意圖盜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六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需要服刑共二十四個月。就意圖盜竊罪,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3. 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供十分簡單,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零晨的時分,警員發現上訴人在香港南區壽辰山道國豐花園附近,正在搜尋一輛貨車上的物品。當時,貨車司機位的車門是打開的,而上訴人手上是戴有勞工手套的。警員指稱當他意圖拘捕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用手撥開警員,但終被制服,當時上訴人亦承認是偷渡入境,結果他被捕及被控有關的兩項罪名。

4. 上訴人指稱就意圖盜竊罪一事,他是被警員誣告的。他指出案發時他只是在壽辰山道向海洋公園方向走去,因為當時有朋友在海洋公園等他。但結果在中途被兩名警員截停和拘捕。

5. 上訴人否認曾經在貨車上搜尋東西,只是警員多次將他的手壓在車門的鎖上,目的是令他在車上留下指模。

6. 原審裁判官是經過考慮雙方有關的證供和雙方律師陳詞後,認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靠的,原審裁判官亦否定了上訴人向法庭作出的證供。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當時是意圖從有關的貨車內盜竊物件,因此將上訴人定罪。

7. 本案的裁決完全決定於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在法庭所作証詞的評估。原審裁判官在法庭上聆聽過雙方證人的供詞,亦有機會觀察到有關證人作証供時的表現。

8. 原審裁判官是有權接受控方證人的證言而否定上訴人的證言,而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將上訴人裁定意圖盜竊罪名成立,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9. 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無不安的感覺。所以就意圖盜竊罪一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就非法入境罪減刑的申請,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但是仍然被原審裁判官判處入獄十八個月。代表控方的謝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上訴人有兩次相同的犯罪紀錄,可能因為這樣,原審裁判官認為有需要從重量刑。

10. 就意圖盜竊罪,六個月監禁本身並非過重,亦無違背基本判刑原則,但是當法庭考慮整體刑期是否過重時,法庭是應該將被告人就有關事件涉及的犯罪行為,作出整體評估,來決定整體的刑期是否過重。

11. 上訴人承認非法入境罪,而次項的意圖盜竊罪,是屬於較輕微的違法行為,本席認為整體刑期二十四個月是屬於過重。為了適當地反映申請人的罪行,本席認為將意圖盜竊罪的六個月刑期和非法入境罪的十八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是一個較為適當的做法。 所以就意圖盜竊罪的六個月判刑維持不變, 但是法庭下令該六個月刑期和另外的十八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令申請人需要服刑的總刑期只是十八個月。

12. 就上訴減刑的申請,法庭批准上訴,減刑得直,並且頒令如上,即六個月判刑和十八個月的判刑,同期執行。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楊健(上訴 人)(無代表律師)

謝家樹(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