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金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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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社團條例》第20條第2段,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原判。第二上訴人還有一項控罪,就是非法集結,但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

Case No.HCMA 25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0/1999

HCMA25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250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3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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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張金城
第二上訴人 鄧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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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 19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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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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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社團條例》第20條第2段,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原判。第二上訴人還有一項控罪,就是非法集結,但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

2. 控方証據大部份依賴第二及第三証人。第二証人的身分為警員,為了滲入黑社會圈子裏,於1997年11月在一間卡拉OK當侍應。在那裏認識了第一上訴人及其他和合圖黑社會份子,其中包括第二上訴人(即本案的第四被告)。於1998年1月11日,第二証人經第一上訴人介紹成為和合圖會員。根據証人聲稱當時沒有任何儀式,只是第一上訴人介紹同案的第二被告給他認識。第二被告對第二証人說以後第二証人可以跟隨他並稱呼他為「大佬」(即所謂保家),第二被告並告訴第二証人說誰是「亞公」(即是第二被告的上司或保家)。當時第二証人願意跟隨第二被告,並相信自己已被接受為和合圖黑社會一份子,而第二被告亦答應這一安排。

3. 其後於1998年4月4日晚上8時許,第二上訴人約第二証人吃飯,飯後一同到灣仔一間酒吧飲酒。在那裏遇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他們在酒吧內逗留到1時15分左右,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及大約十名同黨離開酒吧,第二証人及其他人等則留下。當時第二上訴人亦與第二証人一齊。其後有人告訴他們說第一上訴人的「馬仔」在銅鑼灣區「吹雞」,顯示該「馬仔」被另一黑社會的一些份子包圍,叫他們前往支援。於是第二証人和其他人等一同到維多利亞公園與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等集合。當時大約40多人,不過並沒有發現第一上訴人所稱的「馬仔」,稍後全部離去。

4. 根據第二証人的口供,他身為卧底,經常在日記中記下所發生的事情,並盡量在事發當天記錄以便將來出庭作供時可根據事實向法庭敍述。在接受盤時,第二証人曾多次就該日記的詳細情況,其有效性及可信性被質疑。但他亦一一加以解釋。在審訊時控方還傳召黑社會專家(即第三証人)出庭作証。該專家認為根據第二証人的証供,他已可被認為是和合圖黑社會的成員,而且所謂「吹雞」行動是黑社會的行動,目的是要向敵對的黑社會人馬顯示實力及在有需要時與他們打鬥。

5. 裁判官接受黑社會專家的証供,認為如果第二証人的口供屬實,則當時第二証人及其他人等包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屬黑社會成員。裁判官更接受如果第二証人所說的証供屬實,當時所參與的行為,即全體出發到維多利亞公園集合以顯示實力,就是所謂「吹雞」行動,足以構成為黑社會的行動。

6.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出庭作供。在上訴聆訊時,第一上訴人聲稱當時他到公園時只是逗留十分鐘,並沒有參與任何事情,而其他人等到達現場時,他亦不認識其中很多到場的人士。第二上訴人陳詞時指出,第二証人的口供有矛盾的地方,而且他的記憶並不良好,因此當晚所發生的事實與証人的供詞不符。第二上訴人聲稱他當晚根本並沒有前往維多利亞公園與其他人等集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亦堅稱當晚第二証人是已經喝了不止半杯或一杯酒,因此他的記憶力可能有偏差而將第二上訴人誤作其他有份出發行動的人。

7. 本庭考慮過所有証供、裁判官在聆訊後的判決理由及裁斷陳述書。如果法官接納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他是有充份的証據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及同黨確實有黑社會的背景,而且他們的「吹雞」行動,無論在行為上或在意念上都是為了達成黑社會講數、對抗或打鬥的目的。在參考過上訴謄本後,本庭不接受當晚第二証人神智不清或記憶不正確。事實上他有日記記下當時有份參與的人等,因此出錯的機會不大。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與其他在場的一些同黨是否認識並不重要,他們是否一同到達現場亦不重要,因為整個行動就是要從各方面集合同一個黑社會的份子一同顯示實力。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認識其他的一些同黨並不值得驚奇。至於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參與,第二証人在庭上作供時數度提出第二上訴人當天晚上是有份一同前往維多利亞公園集合。本席認為當晚的行為確實已經構成了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作出行動,裁判官是有足夠証據及理由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並不充份,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第一上訴人: 張金城 - 自辯

第二上訴人: 鄧卓煒 - 自辯

答辯人 : 由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