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美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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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易美壽 被控於1998年6月16日,下午10時於粉嶺公路里程33.8近康樂園,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FT731的私家車。

Case No.HCMA 39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5/1999

HCMA39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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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易美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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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8年7月8日

裁決日期: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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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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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易美壽被控於1998年6月16日,下午10時於粉嶺公路里程33.8近康樂園,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FT731的私家車。

2. 於1999年4月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及堂費1,000元。

3. 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4. 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該次事件是一宗意外,他不應為此付上不小心駕駛之責任。

5. 其實就如原審裁判法官指出,這件案是一件典型的交通意外,結果是上訴人的尾隨車剎車不及撞到前面的車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裏也有小心分析過控方的案情。

6. 但在審訊時,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告知上訴人,他可以作出陳詞。上訴人就說出他認為這件案涉及的是一件交通意外而並非他不小心所至。他所說的其實是辯方的案情而不是一個正確的中途陳詞。

7. 後來,裁判法官指出,因為確實有一意外發生,所以表面證供就成立。

8. 這說法實有商確之餘地。雖有意外,但並不一定導至有表面證供成立。要確定的問題應為是否有表面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有不心之處。

9. 無論如何,裁判法官除後就告知上訴人的選擇權,但卻沒有清楚解釋到陳詞和宣誓下的證供之分別。上訴人當時有此回應:「我要講嘅我頭先講晒嘞。」之後,裁判法官就詢問主控有沒有陳詞,沒有再問及被告是否有証人要傳召。當然,裁判法官可能認為不雖要再問,因為上訴人曾說到他的乘客替他寫了封信及要求把信件呈堂。裁判法官在否決申請後,可能就推斷上訴人當天並沒有傳召証人到庭。

10. 上訴人當時的回應,即「我要說的都已說了」,使人覺得上訴人以為陳詞及作供是有相同效用。如果當時裁判法官有作進一步的解釋或澄清,而上訴人都是決定不上証人台的話,那是他知情下的選擇。但在本案的情况下,可能上訴人會有所誤解。

11. 與訟人代表極力指出裁判法官沒有錯漏,而在事件中,上訴人是明顯地犯了不小心駕駛。在這方面,本席並非在質疑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決定。但就該程序之問題上,如剛才所說,上訴人可能對他的權利及陳詞的意義有所誤解,所以沒有上証人台說出辯方的案情,以供裁判法官考慮。當然,裁判法官最後怎樣決定就自當別論。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宣判如下:

13. 判罪擱置,罰款及堂費撤消。又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決定將案件發還沙田裁判法庭交由另一位裁判法官擇日重審此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易美壽先生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