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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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曾沛霖被區域法院張慧玲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控罪是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在香港九龍寶其利街42A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該危險藥物是41.10克混合物,內含35.52克鹽酸海洛英。

Case No.CACC 30/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30/1998

CACC 3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30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7 年第 10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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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曾沛霖 申請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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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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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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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曾沛霖被區域法院張慧玲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控罪是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在香港九龍寶其利街42A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該危險藥物是41.10克混合物,內含35.52克鹽酸海洛英。

2. 根據控方的証供,上訴申請人被警方截停搜身時向控方承認管有控罪內所列出的毒品。他被警方帶返警署後,警方隨即向上訴申請人補錄一份口供。其後另錄取上訴申請人一份口供。

3. 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聽取各項証供和考慮各項呈堂文件後,上訴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上訴申請人不服判決;現經郭大律師代表他向本庭請求頒發許可,以作上訴。

4. 在上訴理由中,郭大律師代表上訴申請人陳詞稱:因為控方証人提供不妥善的解釋,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申請人向控方再提供的口供。所以原審法官亦不應接納同一控方証人所補錄的口供。當然,原審法官在判詞內稱:不接納上訴申請人其後再提供警方的口供,而接納警方補錄口供,是因為該控方証人當時是沒有真正需要向上訴申請人澄清補錄口供的內容。故此上訴申請人其後再供給控方的口供是不應該呈堂的,否則會對上訴申請人不公平。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理由是適當的。所以,原審法官不接納警方向上訴申請人再次錄取的口供,而接受補錄口供并不犯錯誤。上訴申請人不能以這點上訴理由要求本庭干預原審法官的裁定。

5. 另一上訴理由是:在控方盤問上訴申請人時,手持他的經歷口供,即俗稱「三世書」。當然,手持「三世書」來盤問一個被控訴的人會產生多方面不公平和不良的印象,尤其是在這宗案件中主控直接指出被告人提供過這份在他手中持有的「三世書」。法官當時亦有初步異議,不過後來仍然繼續准許主控根據「三世書」的內容向被告作出盤問。可是盤問被告人的焦點是在被捕時他的妻子是否仍然有工作,因為「三世書」記錄被告人曾稱他的妻子已經離家出走。被告人當時向法庭解釋,只是他的第一任妻子離家出走,但現任菲籍妻子在他被捕時仍然工作,有入息。在判詞內,法官完全相信被告人的解釋和根據他的解釋來衡量和考慮案中的情況、被告人的証供和其他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証據。在情在理,雖然在技術上犯了錯誤,這一點錯誤對被告人是完全沒有負面的影嚮。所以,單憑這一點,本庭不會批准上訴申請人的申請以頒發許可,作出上訴。

6. 但有一點最令本庭關心的是法官在判詞第四頁,即最後一頁,末尾一段這樣說:

"被告無職業,每月有「公援」3,900元。要交房租,要吃飯。雖然他的菲籍太太有9,000元收入,在減去1,000元的匯款後,仍有大約8,000元。被告亦說他的子姪有時拿錢給他用。但8,000元對被告來說,不論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也是一筆可觀的金額。被告選擇不承認毒品為他所管有,在相對可能性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是沒有證據令本席相信被告有這個能力負出這般巨大的金額來購買毒品以供自己食用。雖然本席亦考慮癮君子有時會買大量的毒品來減少被發現受拘捕的風險,但本席不相信被告有能力提供八千多元來購買毒品。”

7. 看來當時法官判詞的重點是放在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方面。法官信納補錄口供,而在補錄口供中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管有該批毒品。在這宗案的案情中,就如原審法官所稱:管有毒品是不可置疑的。既然如此,如果控方想入被告人販賣毒品罪,一定要履行它舉証的責任,根據被告人管有毒品的重量、價值、包裝、當時被告人被捕情況和在案情中其他各項有關証據使法官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定被告人罪。

8. 在本案情況下,被告人在任何一方面都是完全無舉証責任,而被告人聲稱他本人的經濟能力,被告人在法庭內作出的否認和其他一切有關細節都應由法官考慮。如果法官在任何有關方面存有疑點,被告人的控罪是不能成立的。換而言之,被告人是沒有舉証責任,即沒有於構成控罪的任何一點有舉証責任。當被告人沒有舉証責任,法官就不用提及「相對可能性」舉証的準則。在她的判詞中,法官提及這舉証準則,所以法官必定認為被告人在這宗案內有舉証的責任。法官說:“被告選擇不承認毒品為他所管有,在相對可能性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是沒有証據令本席相信被告有這個能力負出這般巨大的金額來購買毒品以供自己食用”。既然法官認為被告人有舉証的責任,在法理上是犯了錯誤。這是一個不可漠視的錯誤,所以法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和判刑五年半是不能維持的。因此,本庭頒發許可,上訴人可上訴。本庭將申請程序視作為上訴。本庭准許上訴,撤銷原判和撤銷被告人的五年半的刑期。

9. 但是在這宗案件的情況下,被告人於其補錄口供內承認了管有這批毒品。本庭認為被告人應該被判管有這批毒品的罪名。當然,在本庭未正式宣告被告是於一九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在九龍寶其利街42A號外非法管有41.10克混合物,內含35.52克鹽酸海洛英之前,本庭希望聆聽郭大律師還有否其他的陳詞。

(郭大律師陳詞)

10. 本庭亦不須要麻煩彭大律師。本庭聽取郭大律師陳詞後,現在判上訴人管有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前科 - 犯罪紀錄 - 、身世、年紀和其他私人的狀況包括毒品分量。本庭和議原審法官在各方面作出的反應。本庭正式宣告上訴人「管有罪名」成立被判刑期兩年半。實果是:上訴人入獄的刑期由五年半減至兩年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法官胡國興

申請人: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偉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