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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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對 醫院管理局 (" 醫管局 ")、 廣華醫院 (" 醫院 ")及四位醫生提出訴訟。被告人曾經申請撤銷這訴訟, 楊振權 法官在1999年6月21日命令原告人提交一份正當修改的索償書。原告人在1997年7月提交的索償書指她在1997年1月3日受到襲擊重傷,後被送到 醫院 ,但醫生沒有替她治療。醫生亦沒有按照實情把她的傷勢寫在驗傷報告內。案中一位被告人 林錦華 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另一位 單富平 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 馬淑儀 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後來,原告人被前律政司檢控傷人罪行,在區域法院審訊後獲得無罪釋放。 林錦華 醫生的醫療報告在該案中作為證供, 單 醫生亦在案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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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16B/1999 HCA2159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1590號 --------------
-------------- 及 HCA28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2816號 --------------
-------------- (高等法院楊振權法官於1999年3月18日命令以上訟案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判決日期:1999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 1. 原告人對龍劍雲聆案官的兩項決定提出上訴。
案情 2. 原告人對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廣華醫院("醫院")及四位醫生提出訴訟。被告人曾經申請撤銷這訴訟,楊振權法官在1999年6月21日命令原告人提交一份正當修改的索償書。原告人在1997年7月提交的索償書指她在1997年1月3日受到襲擊重傷,後被送到醫院,但醫生沒有替她治療。醫生亦沒有按照實情把她的傷勢寫在驗傷報告內。案中一位被告人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另一位單富平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後來,原告人被前律政司檢控傷人罪行,在區域法院審訊後獲得無罪釋放。林錦華醫生的醫療報告在該案中作為證供,單醫生亦在案中作證。 3. 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指「基於醫生集體作假,於是六個差人集體作假口供,而五位凶徒有足夠理由成為控方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由於醫生、差人、凶徒狼狽為奸,於是前律政師馬富善對我作出惡意檢控,控告我傷人17A條。」 撤銷訴訟 4. 原告人在索償書沒有清楚列明訴因,但其內容是涉及醫療疏忽及惡意檢控。原告人指醫生妨礙司法公正。 5. 在索償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對賴醫生及洪醫生的指控。在法庭上原告人指他對賴醫生的指控是根據賴醫生在1997年10月9日給她的信。原告人曾向申訴專員投訴醫管局。專員將該投訴轉介給醫管局。賴醫生代醫管局行政總裁覆函,信內提到原告人在1997年1月3日醫生發現她的傷勢,包括前左額有血腫。原告人指血腫應該是在右面,不是在左面。 6. 本席認為如果賴醫生的確在信中把血腫的位置倒亂,亦不能構成對賴醫生的訴因。原告人指如果賴醫生及早覆函給專員,她便不需要受到刑事檢控。檢控之權在於前律政司,這和賴醫生的信扯不上任何關係。賴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或提交任何文件。這封信的內容和妨礙司法公正根本是沒有關連。原告人對賴醫生的指控的確沒有訴因。 7. 關於對洪醫生的指控,原告人依賴洪醫生在1998年4月4日寫關於她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指洪醫生和林醫生一樣,「把她的各處骨折創傷抹去」。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任何訴因。洪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供,或提供任何醫療報告。這和被告人在索償書中指1997年1月3日廣華醫院沒有治理她的傷勢及後來醫生作假證供,而令她受到惡意檢控一事完全無關。這醫療報告亦和妨礙司法公正一事也沒有關連。因此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訴因。 8. 龍聆案官撤銷原告對這兩位醫生訴訟的決定完全正確。本席將上訴駁回。 索償書詳情 9. 關於第二項上訴,本席就被告人的申請判決如下: 第一段 你聲稱"之後由救傷車送到廣華醫院,廣華醫院醫生無止血及止痛,更命令差人用鎖鏈,鎖住已受傷及用來按穴位止血及止痛的手"。
原告人在本案中曾經存檔大量文件,但在民事訴訟中,雙方應該在索償書中說明有關詳情。被告人應該列出該醫生的名字。根據原告在法庭上指出,醫院對她說這名醫生是張醫生,但她懷疑這資料是否屬實。
索償書已經足夠,原告人不需要對這點再提交任何詳情。 第一段 你聲稱"雖然令我出現腦震蕩後遺症,終身傷殘,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各處骨裂刺痛雖是凶手做成,但是廣華醫院醫生確實知道上列嚴重創傷"。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需要再提交詳情,索償書已指她有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各處骨裂刺痛等事。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需要提交詳請,這屬於證據的一部份,不涉及索償書一事。原告人在法庭上指出這些後遺症已經在她的中醫師的醫療報告中提出。
原告人不需要提交詳情。這是指後遺症的事。
這亦屬證據一事,原告人不需提交詳情。
如果原告人指醫生確實知道她患有該嚴重創傷,她是應該將詳情說明。在法庭上,原告人指醫生的報告已經證明醫生們知道這些詳情。 第一段 你聲稱"為了顛倒案情將各處骨折全部抹去,無按實情寫在驗傷報告裏,更無及時作出醫治,以至各處骨折無法愈合,痛苦一生,因此醫生亦是間接凶手"。
原告人應該列明醫生的名字。原告在法庭上指是林、賴、洪醫生。
原告人應該列明詳情。原告人在法庭上重覆她獲知這位醫生是張醫生。
原告人不需要提供詳情。這只是她自己的意見。 第二段 你聲稱"廣華醫院醫生於97年1月7日晚上命令我必須立即離開廣華醫 院,於是我由友人陪同無可奈何地離開廣華醫院。97年1月8日我由友人陪同到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廣華醫院醫生作假妨礙司法公正,並將假的驗傷報告呈上,不投訴由自可,經投訴之後,我於97年1月11日到油麻地賽馬會醫院要求醫生重新驗傷及治療,油麻地賽馬會醫院強行將我投進葵涌精神病院,強行接受精神科藥物折磨傷害。(我有多名醫生證實我並無患精神分裂症)"。
誰陪伴原告人離開醫院與本案無關,原告不需再提交詳情。在法庭上,原告指這三位人仕是陳桂蘭、盧漢星及一位姓朱的朋友。
誰陪伴原告人到申索專員公署投訴與本案無關,原告不需提供詳情。
原告人對專員作出什麼投訴與本案無關,原告不需提出詳情。在法庭上,原告指她對本案所有的被告人提出投訴。
這點和索償書的內容無關,原告不需作答。
這項不再適用。
關於原告人被送去精神病院一事,原告人在索償書沒有說明這點是否她指控醫管局及醫院的訴因之一。被告人是有權要求原告人澄清這點,但原告人在法庭上指出她不是就被送入精神病院而提出指控,故這四項要求不再適用。 第三段 你聲稱"當日主診醫生巡房醫生,當值醫生集體睇錯X光片,再次明確表示我無受過任何創傷"。
原告人應該提供詳情。原告人在法庭上說「當日」是指一月份的時間。
索償書是含糊不清。被告人有權要求原告人澄清這點。原告人在法庭上指是醫生沒有發現她的骨折創傷。 第四段 你聲稱"由於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于是單富平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佰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並表示有照X光片,傷及見骨,基於醫生集體作假,於是六個差人集體作假口供,而五名凶徒有足夠理由成為控方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雖然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指出她曾被刑事檢控,但在第四段她指"案情"一事是含糊不清,被告人有權要求她澄清這一點。原告人在法庭上指出該案件編號為DCC 672/97,開庭日子為1997年8月26日。兩位涉及的醫生是林醫生及單醫生。
同上。
同上。 10. 就龍聆案官這項決定,本席的命令是原告人只需對上述本席認為她要提交詳情的要求在七天內呈交書面詳情。 訟費問題 11. 關於第一項上訴,暫准訟費判令是原告人應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在11月16日這項上訴佔聆訊1/3的時間。本席維持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12. 關於第二項上訴,暫准訟費判令是原告人應付被告人該上訴的2/3訟費。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亦改為原告人應付被告人該申請的 2/3訟費。
原告人: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張華恩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