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基譽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2/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November 1999.
1. 以下是本席撤銷上訴人 基譽有限公司 上訴要求推翻該公司被裁定違反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第40(1B)(b)條的書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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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2/1999 HCMA60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02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7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8月4日 宣判日期:1999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以下是本席撤銷上訴人基譽有限公司上訴要求推翻該公司被裁定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b)條的書面理由。 2. 上訴人是新界元朗馬田路38號地下32號舖位的註冊業主。該舖位被用作為經營一間名為稻香海鮮火煱酒家的食肆。 3. 控方案情指稱,屋宇署職員在1997年1月3日巡查該單位,發現該舖位外牆架設了一條用鐵皮做煙囱狀的建築物,從該舖廚房外牆伸出,環繞該舖三面外牆。經調查後,證實該煙囱狀物體是一個用作通風用的氣槽。根據署方記錄,該項工程是沒有納入該店舖的批准圖則內,是屬於僭建物。在1998年8月29日,署方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規定頒佈命令,下令上訴人拆除該違例建築物,並需按照該舖位的批准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外觀。拆除及修復工程需於該命令日起計, 60天內完成。 4. 在1998年11月20日,屋宇署職員到該舖位查看上訴公司是否有遵照先前頒發的命令,拆除該通風氣槽。該職員發覺該通風氣槽仍架設在大廈外牆上,並未拆除。其後在同年12月30日,屋宇署職員再次巡查該地點,發現該違例通風氣槽仍未拆除。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44條,上訴人如不滿屋宇署的決定,有權提出上訴。但根據記錄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對該項命令作出上訴要求。屋宇署最後決定票控上訴人。傳票內容指稱上訴人身為屋宇擁有人,在1998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30日期間,在新界馬田路38號地下32號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條文,於1998年 8月29日送達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轄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影響的部份。 5. 本案初審是在本年5月17日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上訴人代表蔡先生在陳詞時聲稱,屋宇署所發出的命令是不合法和無效的,理由是通風氣槽並不屬於法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該通風氣槽實則是一項機械工程的一部份。若然蔡先生在審訊時的論點是正確的話,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從來沒有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4條,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6. 在審訊時,上訴人對控方提出的證供和證據並不爭議,亦同意該公司並沒有遵照命令拆除該通風氣槽和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 7. 經考慮證供和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令上訴人需繳交罰款共5,200元。 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點:第一,該通風氣槽並不屬於法例所指的建築工程,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便不受《建築物條例》的管制,亦無需根據條例第14條事先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批准及同意。基於上述理由,建築署所發的命令便屬無效。 9.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1)條,「建築工程」的定義是:
10. 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蔡先生,主觀地強稱該通風氣槽是一項機械工程而並非建築工程,但是主觀強辯並不能脫離客觀事實,裁判官認為該通風氣槽,如照片所顯示,是伸延圍繞該建築物的三面外牆,並用鐵架牢置於外牆上,不可能被視為是一種臨時性質的設施。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呈堂的證據時,必然曾考慮到「建築工程」的定義是包括「改動」和「加建」工程在內。雖然裁判官沒有清楚在他的裁決書內說明,但本席深信他一定會考慮到本案的客觀事實而作出定罪的裁決。裁判官所作的決定,亦符合了王見秋法官在R. v. New Best Restaurant Ltd. [1996] 4 HKC 501一案內的裁決,一項工程是否是法例所稱的「建築工程」,必須要視乎案件個別情況而定。 11. 蔡先生在裁判官前堅稱通風槽只是機械工程,這是一廂情願的說法,與客觀事實絕然不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通風槽是屬於「建築工程」這一項裁決上,並無犯錯。 12. 上訴人第二點上訴理由指稱,即使裁判官裁定該通風氣槽是屬於建築工程,根據本條例第41(3)條,上訴人是無須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建築物條例》第41(3)條原文照錄如下:
13.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忽略了該條文內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要求。條例清楚列出,受豁免的建築工程必需是在建築物以內進行。上訴人的工程,是在該大廈的外牆加建了金屬的通風氣槽,外牆絕對不能說成是建築物的內部。大律師所持的上訴理據,實令人費解。本席認為上訴人所依賴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4. 最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聲稱裁判官混淆了法例內「建築物」和「建築工程」的概念,因此,把上訴人定罪的決定並不穩當。本案的處理重點是基於裁判官對「建築工程」一詞的釋義,與「建築物」一詞的概念無關。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建築物」一詞在本法例中是否概括性的定義,對裁判官的判決並沒有實質的影響。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不會就該詞的定義作一個學術性的探討。
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和禮律師行委派余啟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