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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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先生9月20日的傳票,是要求一個命令。他是以三點作為不同的理由藉以索取他當日希望得到的命令,但那並不是三個要求,而是同一個要求裡的三個理由。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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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7C/1998 HCA 50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7宗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宣判日期:1999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林先生9月20日的傳票,是要求一個命令。他是以三點作為不同的理由藉以索取他當日希望得到的命令,但那並不是三個要求,而是同一個要求裡的三個理由。 2. 根據本席於1999年10月19日所發佈的判決理由,林先生9月20日傳票裡的要求是不可以允許的,因為他並沒有邀請A5038/98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作排期和出席的事宜,所以當天9月29日是不能聆聽申請剔除和合併的事項。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維持1999年10月19日當日所發佈判決理由的訴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彼得趙國榮律師行趙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