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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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先生9月20日的傳票,是要求一個命令。他是以三點作為不同的理由藉以索取他當日希望得到的命令,但那並不是三個要求,而是同一個要求裡的三個理由。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037C/1998

HCA 50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7宗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宣判日期: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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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林先生9月20日的傳票,是要求一個命令。他是以三點作為不同的理由藉以索取他當日希望得到的命令,但那並不是三個要求,而是同一個要求裡的三個理由。

2. 根據本席於1999年10月19日所發佈的判決理由,林先生9月20日傳票裡的要求是不可以允許的,因為他並沒有邀請A5038/98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作排期和出席的事宜,所以當天9月29日是不能聆聽申請剔除和合併的事項。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維持1999年10月19日當日所發佈判決理由的訴訟費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彼得趙國榮律師行趙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