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Fung 訴 Sy Kam K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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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99年10月14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遞交表格22(申請通知書)予土地審裁處及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給予申請人上述處所的新租約。

Case No.LDNT 344/1999
Court
LDNT
Date10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NT00034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9年第LDNT 344宗

HUI FUNG 申請人
SY KAM KAM 答辯人

主審: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 1999年12月15日及2000年1月10日

判決日期: 2000年1月10日

判決理由日期: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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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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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HUI FUNG是位於“Flat A, 9/F., Hamilton Mansion, 1-3 Cleveland Street, Hong Kong”的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SY KAM KAM 是該處所的業主。

2.在1999年10月14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遞交表格22(申請通知書)予土地審裁處及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給予申請人上述處所的新租約。

3.在1999年12月15日的聆訊前,答辯人發出一張傳票申請,要求將本案剔除或無限期押後,並由申請人負責有關堂費。理由為本案的申請人在另一宗涉及與訟雙方及同一有關處所的高等法院的訴訟案件中,被法院裁定敗訴,要在1999年12月20日前交清所欠之租金及堂費予答辯人,否則申請人須將有關處所空置交回答辯人。因此,答辯人認為倘若申請人未能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所指定的日期前交清款項,則土地審裁處毋須聆訊本宗新租約申 請。在聽取過雙方的理由後,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要求,將新租約申請及傳票申請的聆訊全部押後至2000年1月10日繼續。本席並批準答辯人的申請,延期在14天之內遞交表格7(反對通知書)。同時,本席亦批準申請人得在14天之內就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提交反對理由。

4.答辯人在1999年12月28日遞交表格7(反對通知書),反對申請人的新租約申請。

5.申請人在1999年12月29日就答辯人的傳票申請,遞交一份確認書。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要求,將本案剔除或無限期押後。申請人聲稱“有依照租務(業主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中所規定,如期寄出表格103及表格22”。申請人並反對堂費由他負責。

6.在2000年1月10日繼續聆訊時,答辯人反對新租約申請,理由如 後:

(一) 原有租約已根據高等法院的頒令被中止,因為申請人租客並沒有在指定的28天內(按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交清欠款與訴訟費予答辯人;

(二) 申請人沒有在答辯人發出CR101表格的兩個月內,遞交CR102表格予答辯人,作為回應;

(三) 申請人不恰當的發出CR103表格,而其內容也不符合CR102表格的要求;

(四) 申請人在收到CR105表格後,超過指定的兩個月時間,才在1999年10月14日作出有關的新租約申請;違反了有關條例的119D(3)(a)(ii)條的要求。

7.申請人自己作供,反對答辯人的反對新租約申請。

申請人聲請已經遵照高等法院聆案官的頒令,在1999年12月20日繳交$26,000與答辯人,作為1999年11月18日至1999年12月17日的租金。申請人同意每月的租金在18日到期。

在另一方面,申請人否認曾經收過答辯人任何的CR101或CR105表格。他聲稱袛是在1999年12月才在答辯人遞交給他的文件上知悉答辯人曾經發出過CR101及CR105表格給他。申請人認為這兩份文件是答辯人事後補做的,不是真實的。

申請人指出正因為他未收過答辯人的CR101表格,他才在1999年5月15日以郵寄及傳真的方式發出CR103表格(證物A-1)予答辯人的受權人Kwong Li Nam Investment Agency Limited (“Kwong Li Nam”)。

申請人聲稱他有租賃的豐富經驗及知識,也充份明白CR101表格的意思。他知道當租客收到業主發出的CR101表格後,應該使用CR102表格作出回應,這點在CR101表格的後頁的註釋上也寫得清楚。申請人並呈交該份CR101的影印本(證物A-3),上面有傳真日期,證明這份CR101是在1999年12月6日才從Kwong Li Nam 傳真出去的。

申請人又指出,如果他錯誤地發出了CR103表格,答辯人應該用書面回覆他,指出他的錯處,但是答辯人並沒有這樣做。

申請人並提出質問,他早在1999年的5月15日已發CR103表格予答辯人,而答辯人又一直有律師代表,為何答辯人要等待到申請人的新租約申請聆訊時才提出反對,指出他錯誤地發出CR103表格。

最後,申請人聲稱他由1999年6月開始一直與答辯人商討減租一事。後來在1999年7月Kwong Li Nam 的羅先生叫他跟答辯人的律師商談。大概那時候,答辯人的律師開始代表答辯人對他展開訴訟。關於欠租一事,申請人稱事實上是他收到寶生銀行的通知信,銀行可能收回有關處所,他因為遲遲未有收到答辯人的滿意回覆,所以才沒有交租。

8.答辯人的律師結案陳詞時指出:

(一) 答辯人曾經正式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繳交欠租等款項。

(二) 在1999年11月22日的高等法院內庭聆訊中,聆案官(Master Barnes)頒令:

"(a) the Defendant do give the Plaintiff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Flat A, 9th Floor, Hami Hon Mansion, 1-3 Cleveland Street, Hong Kong (hereinafter caller "the Premises").

(b) the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 rent/mesne profits at the rate of HK$26,000 per month from 18th November 1999 until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emises is delivered up to the Plaintiff and costs of this action including this application to be assessed on 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basis.

It is further ordered that if the Defendant shall pay the arrears of rent and costs of the action within 4 weeks from the date of Order, the action shall cease and the Defendant shall hold the Premises according to the tenancy without any new tenancy". (見高院聆訊文件編號“LWT-10”)

(c) 答辯人在1999年11月25日在有關處所張貼上述高等法院頒令的通告,因此,有關頒令所述的4星期寬限期應該在1999年23日終結。

(d) 申請人袛在1999年12月21日才繳交$26,000與答辯人,因為交款日期在1999年12月18日之後,而按照原租約及高等法院頒令,在12月18日之後,新一個月的月租也到期,申請人也應繳交給答辯人,才符合頒令的要求。答辯人指出根據上述的高等法院旳頒令,申請人須將有關處所的管有交給答辯人。因此,申請人再沒有權利申請新租約。答辯人要求土地審裁處執行高等法院聆案官的頒令,撤消本宗申請。

9.申請人對於答辯人提出他有關繳交欠租的時間與數額,並無爭議。另外,申請人最後陳詞,指出本案是新租約申請,如果答辯人業主要求收樓,不應該在本案提出,審裁處也不應處理。

10.本席聆聆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完全同意答辯人律師的分析,裁定因為申請人並無在寬限日期屆滿前,交清應繳交的款項與答辯人,所以申請人須將有關處所的管有,交回給答辯人。因為這個理由,審裁處認為毋須再詳細考慮有關新租約申請過程的其他證供。申請人的新租約申請被撤消,審裁處不頒令任何訟費的命令。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Gallant Y.T. Ho & Co. 律師樓Mr. Dennis Chan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