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燕卿 訴 周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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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於1999年6月11日向答辯人發出表格CR101 ,通知租客上述處所租賃將於1999年12月24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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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292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9年第LDPD 2927宗
主審法官: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2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0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乃西環力多近街11號1字樓之業主。 2. 答辯人乃上述處所租客。 3. 申請人於1999年6月11日向答辯人發出表格CR101 ,通知租客上述處所租賃將於1999年12月24日終止。 4. 申請人以租約訂明業主單方面決定續租與否,及要求取回處所以供兩名成年兒子結婚後居住之用,反對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 5. 答辯人於1999年8月2日以表格CR102回覆,不會於租賃終止當日交還上述處所的管有,及擬申請新租賃。答辯人並無申請新租賃。 6. 申請人代表呈堂有關文件證明申請人兒子的身份。 7. 答辯人呈堂土地發展公司來函,証明政府於1997年批准該公司進行[堅尼地城新海旁重建項目],而上述處所屬受影響單位。該公司於1997年4月的人口凍結調查,答辯人是居於該處。 8. 該公司已成功收購重建區內愈九成業權,預計2000年中前,可根據政府批准引用「收回土地條例」收回餘下單位。受收地影響居民,可依例獲補償。合資格者可獲安置。 9. 答辯人若於收地時己失去居民身份,不獲補償。 10. 業主若於收地時,能交出空置單位,可獲較多賠償。 11. 在批准業主收回管有時,土地審裁處通常暫緩執行收樓令最少三個月,讓租客可另覓居所。 12. 本席接納土地發展公司於大約四個月後會進行收地,兩段時間相距甚短,上述處所實際上已不能供申請人兩位兒子婚後居住。 13.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6條,該條例第IV部適用於任何住宅租賃。即使該租賃有任何條文豁除第IV部適用範圍,業主不能單方面决定續租與否。 14. 在本案一切情況下,命令答辯人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明顯不公正及不公平。 15. 申請人未能證明其申請理由,申請不被接納。
申請人:由曾冠南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