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正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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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正揮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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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24/1999 HCMA102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TMC236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張正揮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7月18日,在香港元朗賽馬會診所公共男厠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兩支膠飲管內藏1.5克混合劑,內含0.34克鹽酸海洛英。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 於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而控方則傳召兩名証人出庭作証。控方第一証人為警長16601,於案發當日是特別行動組組員,負責在元朗賽馬會診所內觀察毒品情況。當時,警長坐在賽馬會診所內,而另一位警員,即控方第二証人則在4號房外,兩位警員都在監察大堂的情況。大約當日下午9時30分,控方証人看見大堂有兩名男子行向3號房,該兩名男子有進行交談。其中一位是上訴人,他當時是背向公厠,而另一名男子則面向公厠。當時該名男子從褲袋取出銀包及從中拿出一些紅色的紙幣,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紙幣放進前褲袋。同時,警員見到上訴人右手作握拳狀,但他勉強見到有少許膠管頭露出拳外。警員懷疑當時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便上前調查,及將上訴人和另一名男子截停。 4. 第一証人在上訴人的褲袋裡搜出兩張100元和六張20元的紙幣。第二控方証人曾要求上訴人攤開右手,而當時第二証人發現有膠飲管在上訴人的手裡,並懷疑內藏4號海洛英。 5. 至於上訴人的說法就大不相同,他指出當時前去賽馬會診所是要接受美沙餇治療,但後來發現自己多天沒有接受美沙餇治療,故需要重新申請。因此上訴人便考慮離去,但之前想到要用洗手間,卻被控方証人截停。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証人以前曾向他進行過搜查。當天的情況是只有第二証人在場,而第一証人只是後來在停車場出現及拘捕他。 6. 上訴人傳喚了一位証人翁劍瑜先生作証。翁先生聲稱當天於7時許已到賽馬會診所,目的是找人談話,俗稱「打牙骹」,至大約8時30分,賽馬會診所內有很多人正在輪候街症,之後就有很多「道友」出現準備接受美沙餇治療。翁先生說他認識上訴人,但並不熟絡,只是點頭招呼寒喧數句。後來他見到一群人衝入診所,他便立刻離開,因為不知道是否有尋仇的情況,對其後所發生的事,証人說他並不知情。 7. 在其裁斷陳述書裡,原審裁判法官對証據的評核只有短短幾句,他指出控方兩名証人說話直接了當,認為他們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口供。至於辯方証人翁劍瑜,原審裁判法官也發覺他誠實可靠,但他的証供對上訴人的案件並沒有幫助。有關辯方陳詞方面,原審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以下的結論:
8. 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要特別指出以下三點:
9. 在這情況下,本席作出的判決如下: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 上訴人:張正揮,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