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志榮 訴 永安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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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99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2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28/1999

HCSA 2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1999年第28宗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1898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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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志榮 申索人(上訴人)
永安旅行社 被告人(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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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3月10日

宣判日期:20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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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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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99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提出上訴。

2.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1999年第18989號申索中的申索人。申請人在1996年三次報名參加被告人所舉辦的歐洲旅行團。在上述申索的原訴訟中,申請人對被告提出好幾項投訴,審裁官在其“裁斷理由書”中,列出以下4點:-

(a) 被告人在其收據上,未有寫上申請人的姓名,而寫上他姐夫胡先生的姓名;

(b) 申請人在1996年7月15日第3次到被告人處報名時,被告人的職員並未重新填寫一份新的報名表,而只沿用1996年6月4日他初次報名時的報名表;

(c) 申請人1996年7月3日第2次到被告人處報名時,被告人並未通知他可能沒有足夠時間辦理他姐夫的護照簽證,因此令致申請人須要從7月20日出發之旅行團轉到7月22日出發之旅行團;

(d) 被告在很多重要的問題上,都未能在1996年7月17日旅行團出發前的茶會上,向申請人清楚解答。

基於以上幾項投訴,申請人要求被告人退回他已付之$8,000訂金及$1,930之簽證費用。被告人對所有指控提出各種辯護或予以否認,並指申請人直至1996年7月22日(即旅行團出發當日),仍未支付共$63,920之旅費餘數,因此便於當日沒收其$8,000之訂金。

3. 審裁官在審訊後,裁定他不信納申請人之証供,及信納被告証人之証供,故撤消其申索。

4. 申請人其後在1999年11月2日向原審審裁官提出覆核申請。審裁官在1999年12月1日就其申請展開聆訊。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中有關“覆核”的部份清楚指出,已“詳細考慮過雙方之進一步陳詞及證據”,及對申請人提出的3項覆核理由,作出詳細分析。

5. 簡略而言,申請人在一份日期為1999年12月21日的“基於法律論點而申請批准提上訴之申請書”中,聲稱審裁官不接納他提出的舉證。

6. 申請人要求批准提出上訴的申請,於2000年1月27日進行聆訊,但申請人當日並未依時出席,本席基於在訴訟程序中申請人缺席,於是撤消有關之申請。

7. 申請人在2000年1月27日提出另一申請,要求本席撤消1月27日所作之命令,並重新聆訊有關批准提出上訴的申請(“撤消命令的申請”)。該撤消命令申請在2000年2月1日進行聆訊。申請人在1月27日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聲稱由於家居在天水圍,故因交通延誤而較原定聆訊時間(上午9.30時)遲了20分鐘才到庭。根據法庭書記的紀錄,申請人在1月27日上午10.22時才到達高等法院第10號庭。

8.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 原審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有關“覆核”的部份(即第7-8頁)說:

"18. 在覆核聆訊中,本席詳細考慮過雙方之進一步陳詞及證據,本席留意到申索人提出三點覆核理由。第一點是關於被告人誤導申索人所將乘搭的英航客機是直航日內瓦。但事實上英航的客機是須於倫敦轉機才能到達日內瓦。但本席亦留意到在原審時,申索人根本並不是基於這理由要求退款。當時申索人曾提及被告人承諾會乘國泰航機,但後來貨不對辦,所以要求退款,但這根本與直航與否無關。因此,本席認為這覆核理由並不成立。”

10. 在2月1日的聆訊時,申請人聲稱他在審訊時,已清楚向審裁官指出,他投訴被告人的其中一個主要理由,乃被告人在是否提供直航倫敦的航班這一點誤導了他。故審裁官在他“裁斷理由書”的上述部份,忽略了申請人所曾提出的這一點,甚或可視為在陳述事實時犯錯。故此,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1. 本席在2月1日翻閱過有關的聆訊紀錄,並未發現申請人在審訊時提出有關直航與否這點。在申請人要求下,本席將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以便申請人可翻閱聆訊紀錄,確定他認為在聆訊紀錄中,究竟有關的部份在紀錄中的何處。

12. 申請人的撤消命令申請在3月10日再度聆訊。申請人表示他已翻閱過有關的原審聆訊紀錄,發現有關他曾提到直航航班的紀錄,可在第35-36,51及54(特別是54)頁找到。本席閱讀過有關紀錄,認為當時申請人所提的重點,並不是航班是否直航,而是有關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已考慮過的其他事項。

13. 本席在本申請聆訊時,亦曾要求申請人澄清他所指“審裁官不接納他提出之舉證”所指為何。本席聆聽過申請人在庭上的解釋,他所指的證據,其實審裁官已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有關覆核的部份,詳細考慮,所以申請人所稱的“審裁官不接納他提出的舉證”,只是指審裁官在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新陳詞及新證據後,裁定並無理由改變他於1999年11月28日之裁斷而已,本席在翻閱過有關紀錄後,亦認為審裁官有合理及足夠的證據及基礎作出如此判決。申請人在3月10日的聆訊時,亦指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中,處處針對他的舉証。本席參閱過“裁斷理由書”,覺得審裁官其實只是以客觀合理的分析及論據,解釋他為何作出在“裁斷理由書”中的結論。

14. 申請人在他的兩份書面陳詞中及在聆訊時,分別提出其他的論據。這些論據,審裁官其實已一一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提及。

15. 此外,在3月10日的聆訊時,申請人亦聲稱:-

(a) 審裁官經常打斷他的發言或盤問證人的問題;

(b) 審裁官只顧及他自己提出的事項,而不考慮申請人提出的事項;

(c) 審裁官並無考慮申請人呈堂的書面證據;

等多項指責。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3月1日前並無提出這些指責,此外,本席在參閱過聆訊紀錄,認為這些指責,並無客觀事實支持。只從有關的聆訊紀錄厚達147頁,可見審裁官已容許與訟雙方充份時間和機會,就申索提出各自的證供、證據和論據。

1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未在法律論點有錯。由於申請人並無充份理由申請撤消1月27日之命令,故本席決定拒絕此項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丘志榮,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