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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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歐柏權與另一名被告人林志榮共被控告兩項罪名,分別為意圖盜竊及盜竊罪。被告人林志榮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被判入戒毒所戒毒。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10/2000

HCMA1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0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WSCC 11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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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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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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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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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歐柏權與另一名被告人林志榮共被控告兩項罪名,分別為意圖盜竊及盜竊罪。被告人林志榮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被判入戒毒所戒毒。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2. 在本案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証人作証。控方並呈上一份有補錄及澄清問答的會面記錄,作為控方証據的一部份。在這方面,因上訴人反對該會面記錄呈堂,故此法庭需要以案中案的聆訊方式處理有關的爭辯。

3. 控方的証供指出在當天事發時,第一及第三名控方証人正在般咸道巡邏。他們發現有一名男子迎面而來。因他神情特別並匆忙地上了一輛小巴,第一証人於是特別留意附近的情況。兩位警員後來看到前邊有一個電話亭,裏面有一名男子正在干擾在電話亭內的售賣電話咭機;而另一名男子則在電話亭外東張西望。兩名警員便上前準備調查。當時,在亭外的男子似乎發覺有警員巡到,於是他便拍打電話亭,及轉身逃跑。後來兩名警員追上,由第一位控方証人截停當時在亭外的男子(即本案的上訴人),並即時向他查問。後來,警員在電話亭裏找到一支鏍絲批及一個鎚仔。

4. 當第二証人到場後,便向上訴人作出調查及詢問他當時在現場做甚麼。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唔關我事,我無掂過,我只係負責係出面睇住」之類的說話。最後,上訴人及另一名被截獲的被告就被帶返警署。在警署內,第二証人向上訴人作出補錄在現場的對話及提出問題向上訴人澄清他的回應。上訴人在澄清時說出第一被告有從地盤取走鐵筆、鎚仔及鏍絲批,然後往電話亭處撬錢箱,而上訴人當時是負責觀察有沒有人行近。上訴人又解釋第一被告撬錢箱的目的是搵錢還給上訴人。

5. 控方第四証人是一位工程公司的管工,他公司當時負責中西區的渠務維修工程,而地盤的位置是在般咸道56-62號出面一帶。他公司用的工具包括有鎚仔、鏍絲批、鑿、鏟、挖泥機等等,這些都是放在東邊街頂近般咸道的工地內。而當天是星期日,工地停工。後來在星期一返回工地時,他發覺挖泥機司機位上的工具不知所踪。在同日的下午,他被邀到警署辨認証物,最後認出警方檢獲的鐵筆、鎚仔及鏍絲批,其實是屬於他公司的工具,總值約100元。

6. 另一位証人(即第五証人)為香港電訊的技術員蔡先生。他在案發後有到過該電話亭觀察情況。他發覺在亭內的電話咭售賣機的右邊有被人撬過的痕跡,表面的漆油有被刮去。

7. 在案中案的聆訊中,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指出警員的記錄部份內容非由他所提供,而是警員自己作出來的。在聽過有關証供後,裁判法官裁定有關的會面記錄可以呈堂作証。當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就整體案情方面亦選擇上庭作供。他指出,在事發前不久,他是和第一被告一起。第一被告提出要求他還錢,但他當時並無錢在身,所以他便約了一位欠他錢的朋友,到般咸道近東邊街還錢給他。當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前去般咸道途中,他們曾經有行入過一個地盤及一個公園。後來他們經過電話亭時,第一被告便獨自入內,而他就在亭外等候。上訴人說他當時望向另一方向,所以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在電話亭內做過些甚麼。後來,他聽到腳步聲,轉身一望,便看到警員向他這方向跑過來。當警員到達時,他並沒有逃走,他還是在電話亭邊等候。又在警員詢問時,上訴人便如實回答他正在等朋友。其後,第一証人將上訴人帶到附近的地盤側邊再問他當時在做甚麼,又說他們找到工具並指控上訴人在「攪」電話機。上訴人說他解釋他並沒有這樣做及一切與他無關,但後來仍然被拘捕及帶返警署。

8. 上訴人有傳召一位辯方証人李偉光作証。李先生當時是居住在華富邨。在事發當天,他和上訴人約好在4時30分在般咸道會面,理由是因為他欠上訴人錢所以需要還錢給上訴人。後來他乘巴士到般咸道,但到步時並不見到上訴人。

9. 在聽取完所有証供後,裁判法官決定接納控方証人的口供及不接納辯方的証供。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裏,他有分析過雙方的証據及解釋為何他不接納辯方的証供。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以下的事實:

1. 事情發生之經過,正如控方証人所述一樣,包括被告人當見到警員時,的確有拍打電話亭,通知在亭內的第一被告人。

2. 在現場被告人的確有向第二控方証人說過証人所述的說話 。

3. 會面記錄有準確地記下會面時的情況。

4. 被告人在現場及在會面時向第二証人所述的說話為實情,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共同行動,各自担當不同的角色,而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作出觀望,如被人發現,就通知在亭內的第一被告人,即俗稱為「睇水」。

10. 裁判法官指出,從控方証人的觀察,在場的証物及加上上訴人的招認,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的確有干犯控罪,故此將上訴人定罪。

11. 上訴人在上訴時進行自辯,他提出幾點要求法庭考慮。他說他當時並沒有偷竊,而控方亦沒有提出指模証據來証明他當時有參與偷竊。他不接納有關的定罪。上訴人亦提出要求法庭考慮他的判刑,因為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後被判處緩刑,而他卻要接受戒毒所的治療。

12. 有關定罪的上訴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權在聽過及見過所有証人後,接納控方証人的口供及作出在事實方面的裁決。在法律及程序上,裁判法官並無犯錯。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充份。

13. 另外,有關判刑方面的上訴,本席亦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去更改裁判法官的決定。另一位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裁判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有多次刑事記錄,包括藏毒及意圖偷竊等。考慮到上訴人的毒癮問題,裁判法官要求上訴人到戒毒所接受治療是合理的決定。

14. 本席認為有關定罪及判刑的上訴都應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上訴人:歐柏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