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國斌 訴 三力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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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 三力電子有限公司 (“三力”)對 勞資審裁處 審裁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

Case No.HCLA 26/1999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26/1999

HCLA 2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999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7675號

連反申索1999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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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國斌 申索人/答辯人
三力電子有限公司
(SAMLEX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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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10日

宣判日期 :19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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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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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 這是三力電子有限公司(“三力”)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

2. 上訴案情簡述如下:自1992年2月25日開始,葉國斌先生受僱於三力(“僱主”)為生產工人。在1997年,葉先生被僱主調往東莞出任當地工廠副廠長。在1998年,他再被僱主調回香港為包裝工人。

3. 雙方就葉先生的薪金發生爭議。在先生未被調往東莞之前,他每月薪金是$7,350加$200津貼,總數共$7,550。當他被調往東莞後,先生說他的薪金最終增至$13,350。但他回港後,僱主只給他薪金$7,350。先生後來離開僱主及根據《僱員條例》向僱主追索他應得的賠償。僱主反告先生沒有提交一個月離職通知書。審裁官裁定先生勝訴。

薪金或津貼

4. 先生可否離開職位及獲得賠償,要視乎僱主是否有權要求他接受薪金$7,350。本案的要點是在於兩份薪金差額($6,000)的性質:這$6,000是加薪或是先生在東莞工作時的津貼?僱主說先生被調往東莞工作時,他的基本薪金只是$7,350,但他的津貼增至$5,000。這包括每月津貼$200,及在國內工作所享有的每天津貼$150,以每月31天計算,整數為$4,650。故總津貼為$4,850($200 + $150 x 31),餘數調整至$5,000。經過3個月試用期,這筆津貼增至$6,000。僱主說它的政策是給予僱員津貼,鼓勵他們返回國內工作及補償他們在國內工作時的不便和交通費用。僱主又說葉先生返回香港工作後,他便無權再享用這項津貼,所以每月只支付薪金$7,350給他。

5. 審裁官則裁定這$6,000不是在國內工作的津貼。他的理由如下:

“本席不接納被告所述那六仟圓是內地工作的津貼。很明顯,申索人在內地的工作是管理廠的工作,在港是一般工人的工作,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本席認為這六仟圓是管理職位薪金一部分,該職位的薪金是每月$13,350-,而該六仟圓是這薪金不可分割的部分,不是甚麼津貼。本席亦不接納被告所述申索人是清楚知道公司是視作這六仟圓為內地工作的津貼。”

審裁官指僱主不可單方面將薪金下調至$7,350。

實質用途

6. 案件先例指出:怎樣形容給予僱員的款項並不重要,要點是這筆款項的實質用途。要依據事實與法律的觀點才能確定該款項是實屬津貼或根據《僱員條例》第2條所述是薪金的一部份。先例可參考Yan Tak Cheung v. Famous Horse Garment Factory Limited and Anr., LTA No.3 of 1992。

證供片面及不完整

7. 在本案中,最重要及必需考慮的是當時雙方就加薪的問題達成了甚麼協議?究竟這項加薪是否因為僱員工作量的增加,責任的提高及性質的改變?或是因為僱員要到內地工作而得到的津貼,而這項津貼是否當僱員無需再到國內工作時終斷?

8. 本席發覺本案的證供是十分片面和不完整。在上訴文件卷第6頁有關聆訊的紀錄,葉先生的證供如下:

“問:你何時替被告公司工作?

答:92年2月25日,受聘為繞牛,初時在香港工作,其後於97年1月25日,被公司調往內地工作,人工最後加至$13,350.00一個月。”

除了這答案外,再沒有其他問題是關於加薪的協議。

9. 僱主代表在庭上作證時則說:

“申索人在內地廠負責生產及管理工人,所以人工較在港工作為高。高出的人工是津貼。這些是內地工作津貼。”

但接著也沒有追問為什甚在工作性質不同的情況下,這較高之工資只是當為津貼而不是當為薪金處理。

10. 先生在口供內提及他在1997年1月25日被調派到東莞,但在1997年3月1日才被提升為副廠長,而他的薪金也只是從那時起才獲提高。這證供是可以支持審裁官的裁定加薪是基於工作性質的改變,但這一點他並沒有在裁決書中說明。同時根據僱主的口供,先生只是在1997年3月1日才被調往內地工作。先生亦指出自他被調往內地工作之後,他每月所收的糧單都沒有分別列明薪金和津貼。而僱主辯稱這是會計部的錯誤。審裁官並沒有就這些證供和它們衝突之處作出任何裁決。

審裁官的責任

11. 審裁官的責任是對案情作出調查。本席認為審裁官應該對事實作出更深入的調查,才可以裁定該$6,000是薪金的一部份。在目前而言,審裁官並沒有對事實作出深入及全面的調查。

12. 審裁官亦認為葉先生應可獲得年終雙薪。但僱主則不承認葉先生每年有13個月薪金,它說這只不過是一項年獎。審裁官在書面裁決書中沒有對這問題作出裁決。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覺得最公正的做法是將審裁官的決定擱置,將案件發還審裁官重新聽取證供,然後再作出裁決。

案中的文件

14. 最後本席提出一點是在很多勞資上訴的案件,雙方都沒有把在勞資審裁處提交的文件列入上訴文件卷內。這些文件包括雙方的證供,這些證供不單是案情的一部份,而且很多時對上訴有直接的影響。在今次上訴,王律師亦坦白承認他在聆訊前沒有閱讀過這些證供,他在本席建議之下,在法庭陳詞前閱讀這些文件。本席希望以後在同類上訴,律師應該事先向法庭申請查閱這些在法庭檔案內的文件及將有關的證供、文件列入上訴文件卷內。

命令

15. 本席現作出的命令如下:

1. 僱主上訴得值;

2. 審裁官的命令擱置;

3. 本案發還審裁官重審;

4. 雙方各付訟費及律師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三力電子有限公司,由夏禮文律師行委託王鳴峰律師代表

答辯人:葉國斌,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