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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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張樹東 被票控兩項控罪,即「不小心駕駛」及「身為的士司機不禮貌及不守規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罪成立,但「不禮貌」罪則獲徹銷。上訴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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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21/1999 HCMA42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42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3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6日 裁決日期:1999年9月13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張樹東被票控兩項控罪,即「不小心駕駛」及「身為的士司機不禮貌及不守規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罪成立,但「不禮貌」罪則獲徹銷。上訴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2. 控方傳召的唯一證人是一位加拿大藉女士。當時,她帶同一名嬰孩及女傭,在清水灣處上了上訴人之的士,目的地為科技大學。證人指出,上訴人駕駛時超速,有兩次使用手提電話,使她擔心到自己及嬰孩的安全,最後便向警方投訴。 3. 上訴人自己也有上證人台作出辯護。他承認證人在上車時,有特別要求他不要超速。在途中下斜坡時,證人向他投訴他正在超速。他便察看速度計,留意到車速是55公里。當上訴人的電話第一次響起,證人要求他不可以接聽,因為這是違法的行為。上訴人接聽了手提電話,但祇是通知了對方乘客反對後便掛線。證人就不斷向他提出批評。電話又響起時,證人再一次通知上訴人不可接聽,但上訴人說這是緊急來電。而當時的士已到了科技大學範圍,上訴人就接聽了電話及把的士停在路邊,繼續通話。 4. 原審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的總結中指出,他相信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確信上訴人當時沿着彎曲的道路駛下斜坡時,超速行車,同時又接聽電話,只用一手控制方向盤,導致車上乘客擔心自身的安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犯錯,因為他駕駛時,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他的乘客的情況。故此,判不小心罪名成立。 5. 《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為「不小心駕駛」罪。而第38(2)條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尊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 6. 原審裁判法官裁定「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包括乘客-即控方證人。在這方面,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並沒有提出爭議。本席亦參考了一件相關的英國案例即Pawley v. Wharldale [1965] 2 All ER 757。看來乘客應可被視為「其他使用道路的人」。裁判法官的判決基礎,在於上訴人在下斜坡時超速行車,同時又接聽電話。但在他的總結裡,並沒有特別指出,他是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接聽電話來作考慮,又或是以兩次的情況一齊來考慮。第一次的接聽電話與第二次的情況有所不同。在第二次接聽電話時,上訴人說車已駛到大學範圍,他便把車停在一旁,完成通話。當然,這樣的行為,可說是非常過份,但卻不能說上訴人在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7. 從裁判法官在審訊完畢後的口頭判詞及後來撰寫的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是以第一次的接聽電話,作為判案的基礎。但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有提到上訴人在作供時指出,他只是向對方說乘客不喜歡他用電話,之後便掛上。如果屬實,通話及單手駕駛的時間應該很短。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這方面卻比較含糊。她指出她當時沒有看錶,但通話的時間應該不是很短。以她所知,的士司機用手機通話,不論時間長短,也屬非法行為。控方證人是加拿大藉人士。而加拿大政府可能已立法禁止計程車司機在行車時使用手提電話,但香港還未有這樣的法例。如果當時上訴人只用很短的時間通知了對方,就掛上電話,在道路及交通情況許可下,未必一定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控方證人說當時是平日的午飯時間,交通也很疏落。在這情況下,如果祇用短時間通話,客觀來說,是否一定會構成「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呢?在這一點上,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未有作出足夠及全面的考慮。 8. 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決定推翻原判,亦把罰款擱置。 9. 但本席要指出,上訴人處理這事的手法及態度非常過份。的士是服務性行業,上訴人應考慮到個別乘客的情況及要求,盡量適應。如果再不改善,對的士行業甚至於對香港的聲譽,都可能帶來負面的影響。最後受害者,亦會是的士行業本身。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代表 上訴人:由霍寶田律師行委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