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達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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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達倫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46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6/1999

HCMA 46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466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1998年第32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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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鄭達倫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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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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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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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達倫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罪是由一宗交通意外引起,交通意外的地點是九龍亞皆老街與塘尾道的交界。而意外涉及兩輛車輛,即九龍巴士編號HB689和輕型貨車編號EX8985。事發時,輕型貨車EX8985是由上訴人駕駛,而九巴HB689則由控方第一証人陳松虎先生駕駛。

3. 事發時陳松虎先生駕駛的九巴在亞皆老街西至東行。駛近塘尾道交界時,交通燈轉綠,所以他繼續前駛,駛過塘尾道的路口。但他指稱上訴人同時間在亞皆老街向西的行車線右轉入塘尾道時,和他的巴士發生碰撞,事件造成兩輛車損壞,巴士上亦有乘客受傷。

4. 陳松虎先生指稱,上訴人轉彎入塘尾道時,是沒有在亞皆老街的路口先停車觀察路面的情況。

5. 上訴人作供時候指稱,他在轉彎前已經在路口的袋口停車。因為他較早前未見有任何車輛駛前。他在停車後,陳先生駕駛的巴士才將他的貨車撞到。他亦指出路口的設計特殊,雖然他停車的位置會令陳先生的行車線受阻,但只要陳先生“偷少少位”,便可以駛過他的小型貨車,而不會造成意外。

6.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和評估雙方的証供後,認定上訴人沒有在路口的袋口停車而立刻轉彎駛入塘尾道,造成意外。

7. 首先,如果上訴人在路口停車,他必須確保他停車的位置不會影響到在亞皆老街上行駛的車輛。就算上訴人的聲稱屬實,他停車的位置是會影響到在亞皆老街上行駛的車輛。這種行為,本席認為已經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他不應亦不能夠假設在亞皆老街上行駛的車輛必定會“偷位”來避免車輛發生碰撞。

8. 無論如何,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路口袋口停車,而是直接駛過路口,造成意外。這個裁定不但是與巴士司機陳先生的証供脗合,亦與巴士上的乘客的証供脗合。

9. 當上訴人從亞皆老街右轉入塘尾道前,他必須確保他的車輛在轉彎時,不會影響到在亞皆老街行駛的車輛,因為在亞皆老街行駛的車輛,在當時之情況下是有優先權的。

10. 原審裁判法官的裁定,顯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沒有小心留意路面的情況,所以他未能及時發現陳先生所駕駛的巴士駛過。或是他雖然看見巴士駛過,但仍然冒險地駛過該路口;或是他的判斷有錯誤,以為有足夠的時間駛過路口,而不會造成意外。無論上述任何一種情況,本席認為都顯示了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並非一個合理或謹慎的駕駛者所應有的駕駛行為,該行為明顯地構成了不小心駕駛。

11. 雖然原審裁判法官就上訴人的証供是否有矛盾,所作的裁決可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而事實上,上訴人在作証的時間,就這方面的証供亦是有含糊的地方。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是有足夠的証供支持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在這情況之下,上訴需要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郭楝明大律師(由其禮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冼佩霞(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